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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王德旺

王明發(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王錫金(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王文興(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重德

吳美怜吳美琪鍾垂芳(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鍾明斐(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鍾明雅(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被 上訴 人 蔣華美

莊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宋俊彥

黃俊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德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鍾吳美惠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鍾垂芳、鍾明斐、鍾明雅(下合稱鍾垂芳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15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鍾垂芳等3人之戶籍謄本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王德旺及上訴人王明發

、王錫金、王文興(下稱王明發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德,於94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鍾垂芳等3人(上6人下合稱吳重德等6人)之被繼承人鍾吳美惠,及鍾吳美惠之父吳潘美德(已於105年7月25日死亡,吳信德、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鍾吳美惠、吳潘美德下合稱吳信德等6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則稱000地號等7筆土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將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將000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培榮所收取土地租金之1/3給付上訴人,並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德旺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本息,並給付王明發等3人193萬5,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王德旺3萬2,500元,並按月給付王明發等3人3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第55頁、第346頁至第349頁),嗣上訴後更正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德旺252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王明發等3人2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租金請求權。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訴外人人客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人客旅館)與被上訴人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及吳美怜、吳美琪 、鍾吳美惠(上7人下合稱蔣華美等7人,與人客旅館下合稱人客旅館等8人),與陳培榮、訴外人吳正郎(下合稱陳培榮等2人)於108年8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8年房屋租約),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蔣華美、莊麗珍、鍾吳美惠(下合稱吳美怜等6人),與陳培榮等2人於111年8月1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1年房屋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應分配於上訴人之1/3租金之利益,追加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德旺252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王明發等3人2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租金請求權,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是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應係訴之追加,非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主張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對於原起訴主張分配租金請求權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云云,並無可採。又本院認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除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分配租金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其餘追加部分與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下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德旺之父王永富、王明發等3人之祖父王家生於50年6月與吳潘美德、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信德之祖父吳錫爵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為50年1月1日至56年12月31日,租賃範圍為○○○段○○○小段000-0、000-內、000-內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內、000-內地號土地,合則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王永富、王家生過世後,由王德旺、王明德(下合稱王德旺等2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73年12月間,因吳潘美德欲將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要求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承諾王德旺等2人對000-0等3筆土地仍享有佃農身分1/3權利,最後僅出售000-內、000-內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劉焙發,王德旺等2人則持續在000-0地號土地耕種,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嗣000-0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間因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000-0、000-0、000-5、000-0地號土地,另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94年6月6日,吳信德等6人與王德旺等2人就000地號等7筆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王德旺等2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權益,並將000地號等7筆土地自94年4月起出租予陳培榮興建地上物,王德旺等2人每月可分配取得1/3土地租金。000地號等7筆土地於100年7月間繼續出租予陳培榮,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下稱100年土地租約),惟未將該租賃期間王德旺等2人應受分配之租金給付予王德旺等2人,王德旺等2人已另案訴請給付應受分配之租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蔣華美等7人、吳美怜等6人分別與陳培榮等2人簽訂108年房屋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2萬5,000元)、111年房屋租約( 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萬5,000元),竟未將王德旺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受分配之租金給付予王德旺等2人,且故意以「更改租約標題 」之違背誠信方法規避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出租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亦應將租金分配予王德旺等2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王德旺、王明發等3人應受分配之租金各25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德旺252萬元,並連帶給付王明發等3人2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吳信德抗辯稱: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之租賃標的

均為系爭建物,與000地號等7筆土地各屬不同之不動產權利

,出租系爭建物所收益之租金顯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出租000地號等7筆土地所收益之租金;且陳培榮承租000地號等7筆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知悉,顯見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之租賃,況上訴人簽署之100年土地租約中已載明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分配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重德等6人抗辯稱: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108年7

月1日以後之租金分配,與王德旺等2人依100年土地租約另案訴請給付100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且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均係以系爭建物為出租標的所收益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得請求關於000地號等7筆土地租約租金分配之約定不同。另出租地上物雖會利用土地,惟土地使用除租賃關係外,尚有使用借貸等關係,自不能以出租地上物雖有使用到土地,即推論就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再者,將土地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嗣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再出租予他人

,亦難認承租房屋之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況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曾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等7筆土地一事,對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倘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之租賃範圍有包含000地號等7筆土地,被上訴人豈會遭其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另案提起訴訟。是上訴人主張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雖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亦同時約定將000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陳培榮,顯屬無稽,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蔣華美、莊麗珍抗辯稱:伊等係經仲介公司居間介紹,分別

購買000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邱鈺雯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蔣華美為吳信德、邱鈺雯之友人或親戚云云,均為上訴人臆測,並非事實。又伊等購買000地號等7筆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載,就上訴人與邱鈺雯間之糾葛全不知情。又系爭協議書屬債權契約,伊等並非該協議書之相對人或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自不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亦已認定邱鈺雯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宋俊彥、黃俊凱抗辯稱:伊等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

本件並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伊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及。又伊等亦非100年土地租約之當事人,且該土地租約已於108年6月30日屆至,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對伊等為請求。另伊等並非111年房屋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參與租金分配,上訴人請求伊等應共同給付1/3之租金,顯乏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部分:

⑴查系爭協議書係吳信德等6人(即甲方)與王德旺等2人(

即乙方)所簽立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均非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為吳潘美德之繼承人。又莊麗珍係於104年5月21日因買賣取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蔣華美係於103年11月13日因買賣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宋俊彥、黃俊凱均係於107年1月9日因買賣各取得000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地籍謄本卷第39頁、第41頁、第89頁、第13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69頁、第271頁、第315頁 、第317頁)。而系爭協議書係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自無基於系爭協議書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租金分配之義務。

⑵至上訴人主張: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為吳信

德或邱鈺雯之友人或親戚,合理懷疑吳信德等人有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示債之關係除無明確公示外觀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不足認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於取得000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前確已知悉系爭協議所示債之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證明000地號等7筆土地於94年以後仍為上訴人持續占有中,尚難認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吳信德及吳重德等6人部分:

⑴依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吳信德等6人(以下簡稱

甲方),王德旺等2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甲方所有000地號等7筆持分土地,乙方為佃農之繼承人與甲方在上列土地存在375租約,後因上列土地都市計畫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事實上已無法耕作,經雙方同意將上列7筆持分土地,於94年4月出租予陳培榮興建地上物,為共同維護雙方權益,經協商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乙方應協助甲方注意維護上列出租土地之使用……。二、乙方依上列土地租約可分得1/3租金,但乙方應按375租約比例分擔甲方之地價稅……。三、甲方原訂立375租約之承租人為王家生、王永富,惟王家生、王永富已死亡,乙方王明德為王家生之繼承人,王德旺為王永富之繼承人,甲方同意其繼承原有375租約全部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吳信德等6人與王德旺等2人因吳信德等6人所有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因土地都市計畫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事實上已無法耕作,而同意將吳信德等6人所有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出租予陳培榮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向陳培榮收取之土地租金,王德旺等2人可分得1/3土地租金。

⑵另觀諸100年土地租約記載:「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潘美

德、邱鈺雯、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吳炯均(以下簡稱甲方,並合稱吳潘美德等7人)承租人陳培榮(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願將下列標示土地出租予乙方,且經本土地375租約佃農楊阿添、楊澤承、王德旺、王明德(以下簡稱丙方,並合稱王德旺等4人)同意,三方協商訂立以下各條款:一、租賃標的:000地號等7筆土地,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間建物,每筆土地甲方每人各持分1/24……扣除道路用地後實際使用面積以750坪計算。二、地上物產權移轉:本土地於94年4月6日甲方即出租予乙方,由乙方自行興建地上建物已以乙方名義辦理房屋稅登記,今續約之同時乙方同意將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同時水電費登記名義人應變更爲甲方並於合約生效日起60天內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三、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期滿如甲方仍欲出租他人,乙方欲續租時 ,應予甲方重新協商租賃之內容條件……。四、租金:1.以每坪200元計算共150,000元,全年合計1,800,000元。2.佃農應得租金依250坪×150元計算,即每月37,500元,每年合計450,000元……。七、佃農:本租賃土地與佃農訂有375租約,甲方願將租金收入每坪150元共計250坪支付予佃農,支付方式甲方同意由乙方依甲方、佃農應收比例開立支票付款。惟佃農應依375租約比例分擔甲方地價稅。且丙方不得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八、租賃限制:1.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租賃權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2.租賃土地興建地上物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乙方自行搭建之地上物如有違章時,其責任均歸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32頁)可知,王德旺等4人固然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與100年土地租約約定,請求吳潘美德等7人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向陳培榮等2人所收取之一定比例租金,惟租期屆滿後,王德旺等4人即無從再為請求。

⑶又觀諸108年房屋租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人客旅館

等8人(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培榮等2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房屋租賃標的: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間建物全部。第二條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如欲續約,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雙方擇期另訂新約,惟租金及契約條款另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及111年房屋租約記載: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吳美怜等6人(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培榮等2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房屋租賃標的: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6間建物全部。第二條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

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如欲續約,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雙方擇期另訂新約,惟租金及契約條款另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人客旅館等8人及吳美怜等6人均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並收取租金,此與系爭協議書及100年土地租約約定內容相較,不僅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標的並未完全相同,且108年房屋租約之出租人中僅有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及111年房屋租約中僅有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下稱吳重德等4人),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甲方)相同。另依100年土地租約約定,陳培榮於簽立該租約時,已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吳潘美德等7人,而由吳潘美德等7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吳潘美德等7人始有出租系爭建物之權利,惟觀108年房屋租約之出租人人客旅館、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及111年房屋租約中之出租人蔣華美、莊麗珍,均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並無出租系爭建物之權限。

⑷綜觀系爭協議書、100年土地租約、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

房屋租約之內容可知,吳重德等4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00年土地租約屆滿時,即由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與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人客旅館、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並共同簽立108年房屋租約;且於108年房屋租約屆滿時,改由吳重德等4人與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蔣華美、莊麗珍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 ,並共同簽立111年房屋租約,顯見吳重德等4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基於個人個別事由而分別與人客旅館、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並收取分配房屋租金,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吳信德及吳重德等6人應將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分配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雖約定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惟亦同時約定將000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陳培榮,故實際上仍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故意以「更改租約標題」之違背誠信方法規避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出租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將租金分配予王德旺等2人云云。然吳重德等4人分別與人客旅館、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並收取分配房屋租金,及分別簽立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涉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

30日止,依108年房屋租約及111年房屋租約所收取之房屋租金,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3租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德旺252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王明發等3人252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吳重德等4人為000地號等7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共有人(下稱系爭房地),蔣美華、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則為該等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吳重德等人),分別於108年、111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因建物與土地具有不可分離之利用關係,固然應認為租賃標的物包括其基地。至於100年土地租約既於108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即無從再依該約請求吳重德等人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吳重德等人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先後於108年、111年出租系爭房地予陳培榮等2人並收取租金,其法律上原因即為其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於權益歸屬內容上本非上訴人所有,並非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外吳信德非上開租約之出租人,並無收取租金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德旺252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王明發等3人252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德旺252萬元,並給付王明發等3人2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之責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至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