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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王德旺

王明發(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王錫金(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王文興(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重德

吳美怜吳美琪鍾垂芳(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鍾明斐(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鍾明雅(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被 上訴 人 蔣華美

莊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宋俊彥

黃俊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德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王德旺及上訴人王明發、王錫金

、王文興(下稱王明發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德,於民國94年6月6日,與鍾吳美惠之父吳潘美德(已於105年7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及鍾垂芳、鍾明斐、鍾明雅之被繼承人鍾吳美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7筆土地)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將000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培榮、吳正郎(下合稱陳培榮等2人)所收取租金1/3,給付上訴人,並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德旺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本息,並給付王明發等3人193萬5,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王德旺3萬2,500元、並按月給付王明發等3人3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第55頁、第346頁至第349頁),則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租金請求權。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及吳美怜、吳美琪、鍾吳美惠、訴外人人客旅館有限公司與陳培榮等2人於108年8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8年房屋租約),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蔣華美、莊麗珍、鍾吳美惠與陳培榮等2人於111年8月1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1年房屋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培榮等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德旺252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王明發等3人2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租金請求權,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是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應係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63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分別依108年房屋租約、111年房屋租約所取得租金之1/3分配予上訴人,所憑證據資料為系爭協議書、108年房屋租約、111年房屋租約,而上訴人於本院前開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應另舉證據證明簽立108年房屋租約、111年房屋租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簽立108年房屋租約、111年房屋租約;及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本院並須就上訴人所舉證據進行調查,及由兩造進行攻防,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之訴訟及前揭證據資料,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難以期待於後審理追加之訴部分時得予以利用,並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是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請求之事實,非屬同一。再者,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前揭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