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曾明娟(Marie-Josee AH-VOUN)
送達代收人 劉仲希上列上訴人與吳思瑩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思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層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架設圍籬,無權占有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第230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當庭告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萬2,571元(見原審卷第230頁),未據兩造爭執,並由被上訴人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是依據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683元,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再補繳13萬4,4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