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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上訴人 黃惠敏

林立鎧林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883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另於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依上所述,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