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202號被上訴人即 兆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內,30米之上下設備鷹架三座(下合稱系爭鷹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1,2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鷹架,並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297萬1,244元本息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87頁),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97萬1,24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茲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