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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林紅琪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曉繁、鄭璞如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61萬4,292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4,79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提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43萬9,49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嗣上訴人於115年10月20日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3萬6,865元,其中243萬9,497元自113年5月7日起,其餘209萬7,368元自民事上訴理由及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後利息部分,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上訴及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3萬6,865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92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5,072元(本院卷第1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6,855元(81,927元-45,0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