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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戰醬新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嘉清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蔡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高嘉清、李淑勳(下合稱高嘉清2人)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高嘉清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8,315元本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未給予審閱期、違約金酌減)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嘉清2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高嘉清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僅還款至114年2月5日,經抵銷存款後,尚欠172萬8,315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高嘉清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8,315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則以: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時,被上訴人未給予伊30日審閱期,系爭授信約定書不構成系爭借據之一部分。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提出伊未依約繳付本息所生損害為何,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邀同高嘉清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還款至114年2月5日,經抵銷存款後,尚欠172萬8,31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2萬8,315元本息違約金,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上訴人具有效力: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觀諸系爭

授信約定書之文字編排、字體大小(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並無難以閱讀、理解之情形。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充分瞭解其內容,立約人特此同意將前開第15、16、17、18、19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列為本約定書之一部分,並願遵守本約定書之全部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嘉清為69年生(見原審卷第55頁),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時已逾40歲,依其年紀、社會經驗,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條款之意義。另參以高嘉清於100年8月24日即以高翔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3頁),其內容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完全相同,且上訴人借得本件款項後,迄至114年2月5日,均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本息,益徵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授信約定書內容後始為簽訂,則兩造就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條款之內容,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生效,至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授信約定書提供上訴人30日之審閱期間,並不影響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上訴人具有效力之認定。上訴人辯稱: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時,被上訴人未給予伊30日審閱期,系爭授信約定書不構成系爭借據之一部分云云,難認有據。

㈡本件違約金為上訴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所生損害,且違約金並

無過高情事: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中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足認該約定應視為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所生損害為何,實非可採。

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查兩造約定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考諸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違約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1.72%(見原審卷第31頁),所適用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後為週年利率3.375%,即便加計違約金,上訴人所應繳付之利息、違約金也僅共計以週年利率4.05%計算(3.375%+3.375%×20%),顯未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自難認本件有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上訴人辯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難憑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高嘉清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8,315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