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蔣正達即蔣天紘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蔣瑞美(即余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蔣瑞雲(即余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蔣正雄(即余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蔣正凱(即余素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蔣瑞美、蔣瑞雲為被上訴人余素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余素貞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瑞美、蔣瑞雲、蔣正雄、上訴人、蔣正凱,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余素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81至87、107頁、本院限閱卷3至5頁),自應由蔣瑞美、蔣瑞雲、蔣正雄、蔣正凱承受余素貞之訴訟。蔣正雄、蔣正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9至80頁),惟蔣瑞美、蔣瑞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