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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許林月嬌與被上訴人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請求上訴人許林月嬌應將無權占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建物增建之第2層閣樓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拆除,然系爭土地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都公司),利都公司向伊申請融資貸款,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及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億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亞太公司亦同意由伊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由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亞太公司已於114年8月12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都公司,利都公司復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頁),而亞太公司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許林月嬌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亞太公司及許林月嬌民事陳報狀足按(見本院卷第115、77至80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