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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呂淑燕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上訴 人 程菊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鳳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0萬6,282元,其中452萬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呂鳳珠遺產範圍內給付530萬2,453元,其中452萬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第357至3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五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呂桂蘭、次女呂鳳珠(106年9月29日死亡)、三女即上訴人、四女呂英紋及長男呂翰林】,伊於99年底、100年初與呂鳳珠約定合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為投資,所占比例各為50%(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呂鳳珠名下。系爭合資關係於呂鳳珠106年9月29日死亡而應與伊進行結算,經以當時系爭房地之狀況為結算後(結算歷程詳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伊得請求數額為530萬2,453元,爰請求呂鳳珠唯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倘若認為需由兩造偕同清算後,始得請求給付,則伊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合資財產,並給付清算結果之數額予伊。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30萬2,453元,及其中452萬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清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清算結果給付款項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鳳珠書寫「○○路11F-2小燕有一半所有權」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未記載出資比例、出資方式或損益折算方式,難認系爭合資關係已成立。縱系爭合資關係曾經成立,業於103年間結算完畢。縱未結算完畢,於清算完畢前,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結算後之數額。另伊並非合資主體,並無偕同上訴人清算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2,453元,其中452萬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如附表一(原審卷一第21頁)所示之合資財產。㈢被上訴人應依據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18頁、第221頁):

㈠兩造為母女,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呂鳳珠名下,呂鳳珠於106年9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自102年4月至106年9月【共4年6月(54期)】之租金

收入共96萬3,000元(每月為1萬8,000元,除102年5月為9,000元) 。

㈢呂鳳珠就系爭房地支出裝潢費用11萬1,425元、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4萬9,903元。

㈣系爭房地於呂鳳珠106年9月29日死亡時,尚有房屋貸款312萬1,633元未清償。

㈤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9日之市價為1,398萬6,000元。

㈥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呂鳳珠名下,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於呂鳳珠過世時應為結算,被上訴人為呂鳳珠唯一繼承人,應依結算結果給付530萬2,453元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偕同清算並給付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於呂鳳珠過世之前並無結算:

⒈按法院判斷當事人所爭執待證事實之真偽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不得將證據割裂觀察。又認定事實之依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呂鳳珠於99年底、100年初就系爭房地成立

合資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縱有合資關係,業已於103年間結算完畢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胞姐即被上訴人之女呂桂蘭於本院具結證述:曾於呂鳳珠過世前後,在呂鳳珠的書房看到包含系爭手稿在內的4張字條(按:其他3張字條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15頁,下分稱字條甲、乙、丙)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系爭手稿其中一面記載:「我的收入來自『節儉』+『努力工作』,死後不得舖張,如我生前一般『捨不得花』,所有遺產供老爸、老媽享用,但老人家不能管錢,除零用金外」等語,另一面記載:「○○路11F-2(按即系爭房地),小燕有一半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系爭手稿彩色版本見電子卷證)。系爭手稿於前案一審審理過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字條甲、乙、丙字跡相符(按:字條甲即供比對文件第2號,字條乙即供比對文件第1號,字條丙即供比對文件第3號),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78008322號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前案一審卷二第6至7頁,前案卷宗請見電子卷證)。字條乙、丙復記載「呂鳳珠12/7/2016」(本院卷第211、215頁)。是堪認系爭手稿係呂鳳珠所書寫。

⒊次查,字條乙正面、反面記載:「...雖然法定繼承是双親

,但不能交由爸媽兩人處理,必須聯合共管,由老爸、老媽、桂蘭、淑燕聯合共管,只能供生活開銷...,小紋、翰林的債務、官司問題之故,兩位不得聯合共管,就算哀求哭死亦不得共管,就算沒債務官司亦不得介入共管....呂鳳珠12/7/2016」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與系爭手稿其中一面記載「所有遺產供老爸、老媽享用,但老人家不能管錢,除零用金外」之雙親不得獨自管理財務乙節相符,足徵系爭手稿其中一面文字的記載時間與字條乙之記載時間不致相差過久。又系爭手稿正反兩面記載內容之文字墨色相同、行筆筆觸近似,可徵系爭手稿正、反面內容之紀錄時間接近。再者,呂桂蘭係在呂鳳珠之書房同處發現系爭手稿與字條甲、乙、丙乙事,業據呂桂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是系爭手稿應係呂鳳珠於書寫字條甲、乙、丙之相近時間一併紀錄而來。

⒋又上訴人胞妹即被上訴人之女呂英紋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陳

報如附件所示之拆帳計算紀錄(下稱系爭拆帳紀錄)予原審法院(前案一審卷一第121、122頁)。系爭拆帳紀錄載有:「○○路房地與小燕拆帳計算up to 2014.5.26」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122頁),而前述文字係呂鳳珠所書寫乙節,有系爭筆跡鑑定書可參(前案一審卷二第6至7頁,系爭拆帳紀錄即供比對文件第4號),上訴人復提出其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3萬8,650元、於101年3月27日匯款17萬元至呂鳳珠名下帳戶,並備註「房貸5期」、「房貸」之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49、151頁)為證,足徵系爭拆帳紀錄所記載之內容非偽。而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貸款繳納數額為每月2萬7,730元(原審卷二第55頁),總數為16萬6,380元(計算式:2萬7,730元×6個月=16萬6,380元),與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10月7日匯入呂鳳珠名下帳戶之2萬7,730元、13萬8,650元之合計數額16萬6,380元(原審卷一第147、149頁)相符,前開2萬7,730元、13萬8,650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復備註「房貸」、「房貸5期」,足徵上訴人確實繳付系爭房地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房貸數額。又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貸款繳納數額為每月2萬7,664元(原審卷二第56、57頁),總數為16萬5,984元(計算式:2萬7,664元×6個月=16萬5,984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即匯款17萬元至呂鳳珠名下帳戶(原審卷一第151頁),該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復備註「房貸」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預為房貸扣款之用,於101年3月27日匯款17萬元至呂鳳珠名下帳戶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登記於呂鳳珠名下之後,是由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100年9月至101年2月、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貸款數額,可見上訴人於100年間及101年間,均分別繳付6個月之貸款數額。再參酌呂鳳珠於死亡前之鄰近105年之時,尚以系爭手稿記載:「○○路11F-2(即系爭房地),小燕有一半所有權。

」等語,記載此事留供其身後查考,卷內復無上訴人與呂鳳珠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盈餘分配、出資返還或權利移轉之相關證據。是本件雖無詳載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及損益分配方法之文書證據,惟綜合其他間接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存有共同投資並按各半比例分擔收益風險之合意,系爭合資關係確實存在及系爭合資關係於呂鳳珠辭世之前並無為結算。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資關係業於103年結算完畢云云,尚不可取。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

0萬2,453元,及其中452萬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款項自112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而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第689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亦有明文。⒉查上訴人與呂鳳珠於購入系爭房地之際,議定系爭合資關

係,尚無證據證明有得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約定。兩造復於呂鳳珠106年9月29日死亡後未屆3月,隨即就系爭房地興訟,此觀前案一審起訴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自明(前案一審卷一第2頁),堪認上訴人與呂鳳珠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合資關係,呂鳳珠於106年9月29日死亡時即退夥,而進入系爭合資關係之結算。

⒊次查,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9日之價格估定為1,398萬6,00

0元,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宇豐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此報告隨卷外置)可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有漏水情況及系爭房屋位於大樓公廁下方,前開估定價格過高云云。惟估定前開價格之鑑價人員於111年4月29日實際前往勘查,系爭房屋並無明顯漏水情況,兩造亦無表示有漏水情事,是前開價格估定是以一般正常條件進行評估,並未考量系爭房屋存在漏水的情況,兩造於現場勘查時,並無告知系爭房屋上方為公廁,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現況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依實務常理判斷,除非單層戶數有變動、建築配置特殊或特殊樓層如2樓外,有轉管問題之設計較為少見,上方設有公廁的情況更相對少見,倘若有轉管或房屋上方為公廁,對於衛生、噪音、漏水等可能有相關寧適風險,可能抑制市場需求,影響價值表現,惟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非為住家用,商業建物對寧適需求就不若住宅建物高等節,業據宇豐估價事務所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393、395頁),是估價人員現場勘查時並無發現有漏水情況,亦未受告知系爭房屋上方為公廁,被上訴人除提出無法辨識拍攝標的之照片(即原審卷二第135頁)以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及位在大樓公廁下方,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漏水及位處大樓公廁下方等情為實。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台北車站生活圈之地上12層樓地下2層樓之住商混合大樓之11樓,現況作為辦公使用,建物維護情況尚可,並調查區域辦公市場成交行情及同棟社區交易紀錄,在106年9月29日之買賣行情約介於65至75萬/坪,租金行情約介於1,000至1,200元/坪/月,經考量系爭房屋產品特性及市場案例,決定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並賦予收益法較高權重,而完成1,398萬6,000元之價格估定,此為系爭估價報告五、評估價值結論所載,可見不動產估價人員係勘查系爭房地現況後,斟酌比較周遭不動產交易情況等,依系爭房地特性,擇定合適估定方法後為價格之估定,所為之估定結果,自堪採納,是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9日之價格應為1,398萬6,000元。另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9日之貸款餘額為312萬1,633元,則有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5頁)。

⒋又被上訴人雖陳述:就上訴人陳報之結算資料(本院卷第2

71至277頁附表一)所載各項數額並無意見,惟否認系爭合資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之結算結果,僅基於單方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結算結果尚有爭執。惟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房地購入成本為664萬5,057元(原審卷二第177頁),總貸款數額為480萬元(原審卷二第55頁),其中410萬元撥付與系爭房地賣方即周劉蘭英(原審卷二第93頁),故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為254萬5,057元(計算式:664萬5,057元-410萬元=254萬5,057元),其中100萬元係由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轉帳至呂鳳珠名下帳戶(原審卷一第109、143頁,附件記載為100年1月18日)以為支付,因此,呂鳳珠支付頭期款數額為154萬5,057元(計算式:254萬5,057元-100萬元=154萬5,057元)。呂鳳珠名下帳戶自貸款核撥之次月(即100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繳付之房貸總額為218萬1,177元,業據上訴人核算於卷(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然系爭房地自102年4月至106年9月(共4年6月,54期)共有租金收入96萬3,000元,上訴人亦因系爭房地自102年4月開始出租,房租得以填補每月房貸,而未行其過往於100年及101年間定期繳付6個月之房貸數額予呂鳳珠之舉(本院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與呂鳳珠應有以房租繳付房貸之共識。是以,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之房貸數額,經以前開租金支應後,尚餘121萬8,177元(計算式:218萬1,177元-96萬3,000元=121萬8,177元)。又上訴人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為48萬6,380元(即100年9月9日2萬7,730元、100年10月7日13萬8,650元、101年3月27日17萬元及103年5月26日15萬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因此呂鳳珠所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為73萬1,797元(計算式:121萬8,177元-48萬6,380元=73萬1,797元)。另上訴人不爭執呂鳳珠就系爭房地支出裝潢費用11萬1,425元、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共計4萬9,903元【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㈢】、102年度房屋稅與地價稅共7,660元(原審卷二第177頁)。是以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9日之價值1,398萬6,000元清償106年9月29日之房貸餘額312萬1,633元,餘額為1,086萬4,367元(計算式:1,398萬6,000元-312萬1,633元=1,086萬4,367元),再經返還上訴人支付之頭期款100萬、房貸款48萬6,380元,及呂鳳珠支付之頭期款154萬5,057元、房貸款73萬1,797元、裝潢費用11萬1,425元、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共計4萬9,903元及102年度房屋稅與地價稅共7,660元,尚餘693萬2,145元(計算式:1,086萬4,367元-100萬-48萬6,380元-154萬5,057元-73萬1,797元-11萬1,425元-4萬9,903元-7,660元=693萬2,145元),應按上訴人與呂鳳珠各50%之比例分配,可獲346萬6,072元及346萬6,073元(計算式:693萬2,145元÷2,因無法整除,故以上訴人取得數額為346萬6,072元,呂鳳珠取得數額346萬6,073元為計)。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數出資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50%,而短少出資47萬9,731元【即上訴人與呂鳳珠前開支付之頭期款、房貸款、裝潢費用、稅款加總數額之半數,與上訴人支付之頭期款與房貸款之總額之差額,計算式:(100萬+48萬6,380元+154萬5,057元+73萬1,797元+11萬1,425元+4萬9,903元+7,660元)÷2-100萬-48萬6,380元=47萬9,731元】,於結算時應予補足。是上訴人經結算後可取回之款項為447萬2,721元(計算式:346萬6,072元-47萬9,731元+100萬+48萬6,380元=447萬2,721元)。

⒌再查,呂鳳珠於106年9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是唯一繼承

人,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113年7月間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原審卷二第426頁),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結算結果,於繼承呂鳳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7萬2,721元予上訴人,自屬有據。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結算款之請求,乃未約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87頁),已發生催告之效果,依前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結算款447萬2,721元,加計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㈢本件備位上訴聲明無庸審理:

上訴人併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復依清算結果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先、備位聲明無從併存,上訴人復陳明:倘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即無庸為備位聲明之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94、217頁)。而被上訴人應依結算結果,給付447萬2,721元本息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院即無須再就備位上訴聲明為實體審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呂鳳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7萬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其中部分數額為有理由,即無成立備位聲明之餘地,上訴人復陳明無庸為備位聲明之審理,是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11樓之2)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8888附件(呂英紋於前案提出之拆帳紀錄所載之小燕入款明細,前案一審卷一第122頁):

日期 小燕入款100年1月18日 1,000,000100年10月7日 138,650101年3月27日 170,000103年5月26日 150,000

0,458,65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