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呂淑瑛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杜柏霖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起訴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9、11頁),因部分聲明重複或重疊,並非全然互斥,提起上訴後,更正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㈤附表四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53頁)。核屬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下,將重複聲明調整,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經對造同意(本院卷第15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8月間遭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方宗聖檢察官」之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柏宇、周瑞、盧勁維(後3人分稱姓名,合稱周瑞等3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先由「方宗聖檢察官」佯稱伊涉嫌冒名租屋洗錢等重大犯罪,已成通緝犯,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伊受詐欺,或陷於錯誤,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8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約因未經兩造合意而不成立;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上開借款債權,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此外,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799萬元,再扣除收取代書費3萬9000元、7%手續費59萬5000元,合計收取利息及相關費用達114萬4000元,違約金亦逾年息16%,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縱認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有效,因伊僅取得735萬6000元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74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㈤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就第㈤項聲明部分,撤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卷第154、155頁,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將損失轉嫁,而誣指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係透過周瑞介紹獲悉上訴人有短期資金週轉需求,並願提供房地擔保,始透過周瑞聯繫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時周瑞、盧勁維先與上訴人確認人別、有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借款原因,盧勁維亦向兩造詳細說明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契約之內容後,經兩造合意並簽署上開文書,伊當場將150萬元交由上訴人點收,復經上訴人同意預扣3個月利息51萬元,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依約將剩餘700萬元借款於113年10月11日匯至上訴人開設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及簽署文件未經合意而不成立,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拒絕履行,或係受詐欺、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事由予以撤銷云云,均無理由。又伊固有預收3個月利息51萬元,惟與上訴人支付2%手續費17萬元予周瑞、5%手續費42萬5000元予陳柏宇及代書費3萬9000元予盧勁維無涉,上訴人主張縱附表四法律行為有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僅735萬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799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799萬元部分不存在。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其所擔保債權在本金799萬元部分亦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3.再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799萬元部分亦不存在。4.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5.附表四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3年10月7日在新店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契約,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當天除兩造外,尚有仲介周瑞、代書盧勁維在場,被上訴人當天交付現金150萬元並當場預扣3個月利息51萬元;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9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將7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契約、匯款收執、登記謄本、錄影畫面截圖、錄音錄影譯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3、43至47、105至107、137、139頁,本院卷第121至124、169、175至18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6、157、26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57、158、26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已詳載借款金額、條件、期限、利率等消費借貸必要之點,系爭抵押契約有記載抵押物、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債權人、債務人、義務人等抵押權設定必要之點(原審卷第105至107、137頁)。又依113年10月7日簽約當時之錄音錄影譯文所示,代書盧勁維有向上訴人說明本件借款係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借款期限、月息、提前清償之違約金,上訴人須簽立借據、抵押契約並簽發同額本票,抵押契約會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清償借款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重要契約內容,上訴人尚詢問:「違約金多少」、「利息是否先扣」、「如何繳納利息」等語,經盧勁維、周瑞說明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正常繳款就不會有違約金,利息預扣3個月,第4個月起每月6日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兩造始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約上簽名。足見上訴人明知本件借款須簽立上開契約文件,基於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署契約,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抵押契約並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已受領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51萬元後之借款799萬元(計算式:8,500,000-510,000=7,990,000)。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表意人應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或有何不知事情,且非出自其過失,或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印有「方宗聖檢查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系爭監管收據),並對被上訴人及周瑞等3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原審卷第25、27、115、147頁),但上訴人自陳迄今尚無偵查結果(本院卷第356頁),充其量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及周瑞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不能遽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周瑞等3人有參與「方宗聖檢察官」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對上訴人實施詐欺。
2.雖上訴人曾於113年7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監管收據詐欺,而將其開設之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5年度少護字第197號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第36538號、第36539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
22、223至258頁),惟上開起訴書及刑事裁判書均未將被上訴人及周瑞等3人列為被告,亦未記載其等有參與犯罪,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方宗聖檢察官」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進而與之共同對上訴人實施詐欺。
3.復依兩造於113年10月7日簽約過程之錄音錄影截圖及譯文,上訴人當時神色平和冷靜,對於代書盧勁維說明本件借款相關契約內容時,多有詢問,已見前述;此外,介紹聯繫本件借款之周瑞察覺上訴人在錄影時,有詢問:「你是錄給別人是不是?有人叫你在怎麼用嗎?」,上訴人回復:「沒有錄影…」,周瑞緊接詢問:「你要確定你的錢(指借款)是還賭債嗎?」,上訴人回復:「對阿,我沒有阿,我給我媽,我媽這個人很那個」,周瑞再詢問:「那不是被詐欺吧」,上訴人回復:「不會,我自己在法律事務所上班」,周瑞:「你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不是被騙就好,我很怕你被騙」,上訴人:「等一下我要去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足徵在簽約過程,不但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有冒稱「方宗聖檢察官」,或持系爭監管收據,或佯稱上訴人係涉冒名租屋洗錢等重大犯罪之通緝犯,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等情,反係周瑞察覺上訴人在錄影,一再向上訴人確認借款真意、借款用途及是否受人控制詐欺等情,難認被上訴人與周瑞、盧勁維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事。
4.再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9、277、278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以及支付代書費、手續費後,所餘35萬6000元臨櫃存入(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4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將其餘借款7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亦係由上訴人自行轉出其他帳戶;上訴人友人龍光昀、朱令嫻於113年11月7日、8日分別匯入20萬元、6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66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交易期間(包含本件借款期間),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係其管理使用(本院卷第344、345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借款有回流至被上訴人或周瑞等3人。縱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提款卡,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周瑞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主張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上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附表四所
示法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陳係專科畢業,擔任藥理實驗人員,直至108年屆齡退休,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本院卷第344、355、374頁),依其學經歷及年齡,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又依113年10月7日簽約過程之錄音錄影譯文,上訴人在簽約過程,冷靜詢問借款條件,並否認周瑞詢問是否遭人控制詐騙之言行態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無可取。
㈣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記載;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
違約金按借貸金額30%計算部分,亦無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不得逾最高年息16%之適用。而上訴人因周瑞、陳柏宇、盧勁維等人提供服務所交付手續費及代書服務費,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以違約金逾年息16%,預扣利息及交付相關費用合計114萬4000元,主張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主張縱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有效,799萬元借款扣除代書費3萬9000元及7%手續費59萬5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即799萬元-63.4萬元=735.6萬元)亦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約因未經合意而不成立,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請求權,或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因詐欺、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撤銷,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抵押權全部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在本金799萬元部分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再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其擔保債權在本金799萬元部分亦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799萬元亦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㈤附表四所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一:原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9、11頁)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 ㈣第三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 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動產: ㈠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3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10萬)。 ㈡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共同擔保地號:○○段000地號。 十一、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建號。 (其餘詳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原審卷第35至41頁)附表三:系爭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本票號碼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 2 同上 呂淑瑛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3 同上 兩造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