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彭家珍訴訟代理人 江秉承被 上訴 人 聞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人工智慧生成之虛擬偶像拍攝電影上線播出營利之商業模式,邀伊投資入股,並稱上訴人公司未來商機可期估值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每年營業額至少2,000萬元,伊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預付投資款1,000萬元,嗣上訴人擬將伊預付之投資款帳載為200萬元,伊要求撤資,兩造於113年8月上旬達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上訴人同年月9日僅匯款返還760萬元,另以LINE訊息聲稱扣除240萬元勞務費用,惟伊從未委託上訴人執行任何鋰電池相關勞務或服務,伊之產品或商標亦未使用鯤鵬圖像,上訴人以伊負責人伍倫言基於情誼對江秉承之無償請託事務為由,自行扣款拒不返還240萬元並無理由,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還款,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並加計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期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江秉承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倫言指示,提供鋰電池滅火技術及營銷顧問服務,以完成控制鋰電池內部熱反應及降低鋰元素反應新技術研究報告、60秒內有效降低鋰電池的溫度至安全範圍以實現滅火報告(下分稱鋰電池相關服務、鋰電池研究報告、鋰電池滅火報告);另提供專屬鯤鵬形象電子模型訓練服務,以完成繪製專屬鯤鵬IP造型設計及圖形檔案(下分稱鯤鵬相關服務、鯤鵬設計圖檔)。上開勞務服務之提供重在完成工作而屬承攬,伊已交付鋰電池研究報告及滅火報告,被上訴人未予退回而默示受領,推定雙方有給付報酬合意;被上訴人縱拒絕受領鯤鵬設計圖檔,惟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報酬請求權自不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影響。又因上開報告、圖檔或服務具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性質,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允與報酬,是伊得就上開工作成果計價24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預付投資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預付投資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頁網路交易付款結果資料)。
㈡兩造就撤銷投資乙事於113年8月上旬達成合意,惟上訴人僅
於113年8月9日匯款返還760萬元(見原審卷第177、227頁LINE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17頁匯入匯款查詢畫面)。㈢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3日內返
還240萬元,上訴人已收受催告通知(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35至3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71頁LINE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欲投資上訴人1,000萬元,雙方計畫以人工智慧生成之虛擬偶像拍攝電影上線播出方式經營事業,惟伊嗣後決定撤資經上訴人應允,然上訴人僅返還760萬元,尚欠24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人工智慧服務以完成鋰電池研究報告、鋰電池滅火報告、鯤鵬設計圖檔,得作價240萬元而為抵銷抗辯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以提供人工智慧服務完成之報告、圖形檔案作價240萬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人工智慧生成之虛擬偶像拍攝電影上線播出營利之商業模式,邀伊投資入股,觀諸上訴人製作之營運簡介簡報內容,包括「大型AI語言機器人訓練」、「AI虛擬人訂制生成」、「互動式虛擬人製作專利」、「AI自動撰寫劇本內容程式」、「AI自動製作AI影片程式」、「AI電影拍攝能力」、「影片平台製作能力」等技術層面,另有產品與價格策略、付費下載、廣告及IP授權收入、分階段推展之營運計畫以及營業額達標規劃(見原審第85至15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計畫欲實現內容為線上影視娛樂領域,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在LINE群組提供鋰電池研究報告、鋰電池滅火報告(見原審卷第232、281、233至248、249至257頁),以及鯤鵬設計圖檔(見原審卷第267至277頁、本院卷第285至31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係雙方就投資案成立後未來可以進行那些商業規劃之廣泛發想與討論,屬伊負責人伍倫言基於情誼對江秉承之無償請託事務,非伊委託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或報告,且鋰電池滅火裝置並非伊公司產品,伊與該產品所屬之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風公司)亦無商業往來或合作關係,伍倫言係基於與云風公司負責人同為北區經戰會會員之情誼,協助推廣產品發表會後之音樂晚宴、邀請上訴人負責人夫妻前往參加捧場而已云云。
2.經查,兩造負責人係經由共同友人張展家介紹認識,兩造三方成立之LINE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江彭家珍、總經理江秉承(2人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倫言、執行長黃佳玲、以及張展家(Roger Chang),觀諸113年3月30日群組開始對話時,張展家先稱「看大家可以的時間約一下,就聞鼎投資主導文創的前置作業做一個討論與確定」、「產品需要江老師協助的資料或方式請再告知江老師」等語,被上訴人執行長黃佳玲隨即上傳「安裝實績簡報」及圖片,並稱先提供以上資料(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該簡報及圖片即為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風公司)之漏電吸收防護裝置相關產品(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黃佳玲於113年4月9日在群組上復表示「江老師,以上就是之前有跟您提及要做的產品,希望各位在下星期五的時候一起參加,可以現場了解更詳細的產品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並以「誠摯地邀請您參加我們與合作夥伴即將舉辦的產品開發發表會。這次發表會將會介紹最新研發的產品-〈漏電吸收防護裝置〉」等語,邀請江秉承夫妻參加113年4月19日在鉅星匯國際宴會廳舉辦之「PREFCO-911雷電漏電安全守護神」-即儲能系統及鋰離子電池滅火系統/即電池裝置設備之產品發表會(見原審卷第230、297至298、325至326頁),以及巧風及云風公司於113年4月24日至26日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展之臺北國際防火防災展(見原審卷第325至340頁)。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倫言亦於113年4月21日在LINE群組向江秉承表示「4/24(三)~4/26(五)國際安防展 在南港世貿1館展出。歡迎撥空來現場討論進一步的發展規劃」(見原審卷第303頁)。江秉承隨後於113年5月3日在LINE群組上傳提供鋰電池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232至247頁),後續於113年8月9日在LINE群組上傳提供鋰電池滅火報告(見原審卷第249至257、281頁)。
3.被上訴人固主張鋰電池滅火裝置非伊公司產品,僅基於情誼協助推廣產品發表會後之音樂晚宴云云。惟觀諸113年4月19日在鉅星匯國際宴會廳舉行之產品發表會,其廣告文宣上方明顯標示「聞鼎×云風」(見原審卷第325頁),於113年4月24日至26日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展之廣告文宣下方將「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志淞董事長」與「聞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伍倫言總經理 黃佳玲執行董事」併列為共同邀請人(見原審卷第329頁),被上訴人並為113年4月26日之臺灣新型災害防救科技研討會之協辦單位(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核與黃佳玲於LINE群組上傳漏電吸收防護裝置相關產品之簡報後向江秉承稱「江老師,以上就是之前有跟您提及要做的產品」、伍倫言亦表示會參與113年4月26日之活動是「因為我們是(不寫上展覽看板)的云風協辦單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9頁),堪認鋰電池滅火裝置產品縱非被上訴人直接製造販賣之商品,亦為其參與推廣之商品,且為兩造計劃以人工智慧發展合作之範疇,否則伍倫言當無邀請江秉承參與臺北國際防火防災展時稱「歡迎撥空來現場討論進一步的發展規劃」,亦無理由由被上訴人執行長加入LINE群組參與討論上開商品之必要,此由江秉承在LINE群組上@伍倫言表示「請問一下,接下來我們對接的窗口是哪位呢?」,黃佳玲於113年4月30日回覆「哈囉江老師,想要請教一下,你說的對接窗口指的是什麼樣的業務範圍呢?是金流?還是接下來的影音創作?還是營運合作?產銷人發財的哪一個項目?」(見本院卷第153頁),益見兩造合作範圍不限於線上影視娛樂領域,也包括鋰電池相關產品推廣行銷之營運合作。且江秉承以總經理身份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倫言、執行長黃佳玲具體落實以人工智慧推展營運之計畫,非僅止於發想與討論。
4.伍倫言另於113年5月14日在LINE群組中向江秉承表示「江老師,可否請你撥空動幾根手指頭,幫我AI生成山海經裡面的上古神獸鯤鵬。謝謝~」,翌日2人相互傳送鯤鵬形象圖片(見原審卷第266至276頁、本院卷第65至69、169至175頁),被上訴人執行長黃佳玲亦傳送以鯤鵬為形象製作之奬座照片予江秉承,並表示「1.精神象徵性高於具象表現、2.今年的主題:茁壯」、「修改一下,今年主題是展翅高飛」(見原審卷第357頁、本院卷第161、177頁),其後江秉承於113年5月27日將其以人工智慧生成之57組鯤鵬圖片存放在LINE群組建立之相簿內,並稱「本人人生『鯤鵬專家技能』已解鎖」、「未免228座鯤鵬看到大家眼花,我濃縮成57組,有喜歡的截圖下來即可」、「有覺得好的,請貼上群組,我會把原檔大圖再傳上來『展翅高飛』的鯤鵬」(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鯤鵬係被上訴人舉辦活動時以之為形象製作之奬座未予爭執,惟主張上傳LINE群組圖片為模糊不清之縮小圖,無從下載使用而無價值,僅為伍倫言個人想看看AI工具所能呈現結果,無商業使用之想法,後續群組內亦無人要求江秉承提供清楚原檔,無論是伍倫言個人或被上訴人均未收受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光碟」內清楚可用之鲲鵬圖檔云云。惟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欲以人工智慧發展之合作範圍既不限於影音創作而包括公司營運,鯤鵬形象復為被上訴人舉辦活動之奬座造型,且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倫言提出以人工智慧生成鯤鵬圖片之要求,再由被上訴人營運長黃佳玲提供鯤鵬奬座照片,上訴人總經理江秉承據此提供鯤鵬相關服務,完成鯤鵬設計圖檔,自未逸出被上訴人投資兩造計畫合作之範圍,至於伍倫言內心有無將之商業化使用之動機,既未表述於外,復未舉證係友情請託不予計價之意思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委託上訴人以人工智慧完成鯤鵬設計圖檔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又上訴人總經理江秉承已將人工智慧生成之57組鯤鵬圖片存放在LINE群組建立之相簿內,並表示「有覺得好的,請貼上群組,我會把原檔大圖再傳上來」等語,被上訴人自可隨時取用,如認為相簿內之圖檔模糊亦得要求上訴人上傳原檔大圖或交付光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鯤鵬設計圖檔後縱未下載使用,亦不影響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35條規定抗辯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應屬有據。
5.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在LINE群組中雖無被上訴人提供鋰電池相關服務完成鋰電池研究報告、滅火報告,以及提供鯤鵬相關服務完成鯤鵬設計圖檔後,由被上訴人給予勞務或工作報酬之具體約定,惟上訴人總經理江秉承、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倫言在本件投資合作案前互不認識,上訴人係透過共同朋友張展家引介邀請被上訴人投資入股,雙方洽談內容非侷限於線上影視娛樂,尚擴及公司營運合作,而鋰電池滅火、鯤鵬圖像分別係上訴人參與推廣之商品及活動奬座形象,已如上述,衡此情節,上訴人抗辯如非受報酬,其即無提供服務完成鋰電池研究報告、鋰電池滅火報告、鯤鵬設計圖檔之理,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當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40萬元投資預付款,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預付投資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就撤銷投資乙事於113年8月上旬達成合意(參不爭執事項㈠㈡),惟上訴人僅返還760萬元,並抗辯所提供鋰電池相關服務,據以完成之鋰電池研究報告及滅火報告分別作價50萬元、70萬元;另提供鯤鵬相關服務,據以完成之鯤鵬設計圖檔亦分別作價50萬元、70萬元,合計240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投資預付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達成承攬報酬之合意外,亦爭執上訴人提出之設計與製作行情數據(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惟兩造均同意如認上訴人得為抵銷,可由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報告及圖檔依所得心證定其抵銷數額(見本院卷第278頁)。審酌上訴人以人工智慧生成鋰電池研究報告、鋰電池滅火報告前,須先研究被上訴人提供及自行查找之資料進行分析,工作內容涉及專利技術及人工智慧語言模型之組建(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被上訴人於取得鋰電池研究報告後尚要求在1分鐘內達成滅火效果(見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進而再研究生成提供鋰電池滅火報告,花費時間約2個月(見本院卷第366頁);至於鯤鵬設計圖檔係上訴人利用特殊軟體餵給AI圖片(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光碟內之「鲲鵬元素材」資料匣),經過AI訓練後形成指向性之基礎形象,再透過江秉承思考指定之提示詞生成成品即228張圖檔(參光碟內「鲲鵬生成圖」資料匣),圖片餵給AI後訓練時間約計2天始能完成基礎小模型,思考指定提示詞則花費約7天時間(見本院卷第277至278、第366頁),上訴人提供服務完成工作當時人工智慧對圖片理解與生成、網路搜尋、檔案分析能力與現今相較尚有差距等情,爰認上訴人提供鋰電池相關服務所完成之鋰電池研究報告、鋰電池滅火報告之報酬以50萬元計價為宜,提供鯤鵬相關服務所完成之鯤鵬設計圖檔之報酬則以40萬元計價為洽。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返還1,000萬元,上訴人僅返還760萬元,尚欠240萬元未還,惟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90萬元(50萬+40萬),因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150萬元(240萬元-9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期滿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