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蘇錦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美玉(兼黃玉花、黃梅玉承當訴訟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元,面積1678.4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31號卷14頁),其應有部分價值為654萬5,799元(計算式:7,800元/㎡×1678.41㎡×1/2=654萬5,799元),即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核定為654萬5,799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2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