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被 上訴 人 劉雪琴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下稱204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不得再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7年度訴字第6014號(下稱601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案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擔任訴外人松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民國106年間曾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448號執行事件(下稱35448號)受理並併入20413號事件,嗣伊又分別於109、110、111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雪珠係松棟公司於96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為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於97年間訴請松棟公司、被上訴人及劉雪珠(合稱松棟公司等3人)清償借款,經北院以6014號事件受理並於97年10月7日和解成立,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院提出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經35448號事件受理後,併入20413號事件,嗣20413號事件終結後,該院於106年6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另於10
9、110、111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執行法院載入系爭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訴人再於113年12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桃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規範體例,同條第1項所列當事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至同條第2項關於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之記載,法文明定為「宜」記載,僅屬任意記載事項,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是債權人提出之書狀,苟已載明債務人之姓名及對該債務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其對該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即已表明,聲請程式即屬完備;縱書狀內未記載執行標的物,或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非該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僅生執行法院是否曉諭債權人查報該債務人財產或依職權調查之問題,要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人無對該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而否定其聲請之效力。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中斷效力,於債權人之聲請狀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即已發生,不以執行法院實際對該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執行行為為必要,故執行法院受理後如何分案、併案辦理、有無通知該債務人、或發查封命令、調查其財產狀況,均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經查:
1、上訴人於97年間訴請松棟公司等3人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於97年10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查(原審卷第55至56頁)。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該和解為確認性質(本院卷第213頁),足認系爭債權性質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並自97年10月7日和解成立時重行起算,至112年10月7日始屆滿。
2、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5月19日向桃院遞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案列35448號事件),嗣併入20413號事件,合併執行終結後,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等情,如前所述。細繹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59至60頁),已載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松棟公司等3人,請求之金額(即請求實現之權利)為松棟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執行之標的物為20413號執行在案之劉雪珠所有土地,並請求於執行倘不足受償時,准予核發債權憑證。依上說明,自已就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表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意,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其所載請求執行之標的,則屬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所列之任意記載事項,上訴人斯時或未查得松棟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無強令其宜載明該項財產之可能。故執行法院縱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未將相關書狀及函文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9至65頁),或未另命上訴人查報其他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均無礙於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向執行法院對松棟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法效。
3、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依債權人之聲明,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已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表明於執行不足受償時請核發債權憑證者,執行法院即得逕依其聲明核發債權憑證。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倘不足受償即請核發債權憑證之旨(原審卷第60頁),故執行法院於20413號事件執行無結果後,已依其聲明逕就松棟公司等3人所負本件債務發給系爭執行名義而終結執行程序(原審卷第19頁),其「執行受償情形」欄固記載「全未受償(僅對債務人劉雪珠聲請執行)」(原審卷第20頁)等語。然債權人究有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兩造存有爭議並因此涉訟時,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債權人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書狀所表明之當事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況上訴人前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均載明債務人為松棟公司等3人,並以對該3人之債權聲請執行,已如前述。是該欄所載「僅對債務人劉雪珠聲請執行」,無非反映該次執行僅查得劉雪珠名下土地實際執行而未受償之事實,與上訴人聲請時所表明之當事人及請求實現權利之範圍無涉,自不得執此否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4、另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旨在解決同一債務人之財產經開始實施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其執行程序應如何合併及已實施執行行為效力如何擴張之問題,非在界定債權人究對何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對象,仍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書狀表明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定之,與是否聲請併案無涉。是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聲請狀雖表明與20413號事件併案執行之旨,惟其債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既已列明為松棟公司等3人,足見對之均有聲請執行之意,仍不得執此謂其僅對劉雪珠1人聲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僅對劉雪珠1人聲請執行,未對被上訴人及松棟公司為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㈡、從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因上訴人於屆滿(112年10月7日)前之106年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進行,並於執行法院106年6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時重行起算15年。
則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聲請對松棟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頁),其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