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陳相如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柏佑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賴秀鳳之債權人,因賴秀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土地),爰代位賴秀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查,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請求分割賴秀鳳繼承自「何被繼承人之遺產」?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系爭二土地是否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爰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所憑證據:㈠上訴人係請求分割賴秀鳳繼承自何被繼承人之遺產?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上訴人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賴秀鳳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㈡上訴人應以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其全部遺產為何?又上訴人應自行將補正書狀繕本按對造人數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