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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范並桂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即重測前○○鄉○○小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地號(即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同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即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地)實際均包含在00、00地號土地內,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卻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誤登記為國有土地。又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國有地之界址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下稱前案確認界址事件)判決後附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F、G、H、I、J、K、L、M、N連線所示(下稱A至N連線所示)。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前案確認界址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伊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國有地)之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至N連線所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全部返還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及確認真意,上訴人更正聲明如上,本院卷第136至138、162、163頁;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占系爭國有地期間所有損失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於99年間對伊提起前案確認界址事件,請求確認界址及塗銷系爭國有地所有權登記,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聲明相同或可代用,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確認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國有地)之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至N連線所示。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全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4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界址事件,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地均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內,依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成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國有地)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至N連線所示,業經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調卷查明(本院卷第95至107、109至121、163頁)。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地包含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確認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國有地)之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N連線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屬同一事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事起訴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至上訴人以因訴外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國有地應該都在其建築圍牆內,但因測量錯誤,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占用新普公司圍牆內之系爭國有地面積1280.32平方公尺,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主張占用範圍及面積並不相同云云(本院卷第163、170頁),然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改變本件部分與前案係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不影響本件部分與前案確認界址事件係同一事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次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所有人及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則非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自無得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7、29、31頁),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國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系爭國有地全部予上訴人,並無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及確認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國有地)之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至N連線所示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㈡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全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合法及不應准許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憑部分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非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人,聲請本院及囑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繪製現場圖,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學系將勘驗現場圖、系爭複丈成果圖進行數位套疊比對,調查00、00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國有地云云(本院卷第176頁),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