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范並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萬2129元(詳後計算式,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41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計算式:土地面積×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價值㈠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230×3,087=710,010元。
㈡同段00地號土地:269.63×2,500=674,075元。
㈢同段00地號土地:452.69×3,994≒1,808,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3,192,12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