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上訴、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變更為徐進福,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114年8月26日董字第11481141192號函及檢附委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怡盛公司(下稱怡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未依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訂之保全契約及112年6月27日簽訂之「西盛等9所變電所、三重等8所服務所及樹林、五股堆置場、三峽倉庫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給付伊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5萬6871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8000元,合計71萬4871元,主張與台電北西區營業處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怡盛公司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北西區營業處起訴主張:伊與怡盛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然怡盛公司員工原審共同被告郭文豪(已於原審訴訟期間死亡,經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於114年4月16日撤回對郭文豪之訴,見原審卷第367頁,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10月3日在未通知伊指派檢驗員會同的情形下,擅自進行西盛二次變電所(下稱系爭變電所)大門監控迴路之修改工作,而郭文豪因施工疏失,竟以拋擲方式,將監控迴路線,自變電所牆外,丟擲到變電所牆內,由於未能適當掌控丟擲力道,因用力過大,導致拋擲之監控迴路線,碰觸系爭變電所內#601空斷開關及電纜終端接頭,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引發#600氣體斷路器及#602氣體空斷開關套管損壞(下稱系爭事故,#600氣體斷路器、#6
01、#602空斷開關2具下合稱系爭設備)。系爭事故連帶影響到樹安二次變電所和系爭變電所,造成新莊、樹林一帶約
5.57萬戶停電。伊為修復系爭變電所特高壓斷路器等供電設備損害,以恢復新莊、樹林地區用戶供電,因此受有系爭設備損失225萬2084元、維修系爭設備費用448萬8074元、電費扣減補償53萬9864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怡盛公司給付728萬2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怡盛公司給付台電北西區營業處223萬5990元本息,駁回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台電北西區營業處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怡盛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北西區營業處504萬403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怡盛公司則以:郭文豪之施工方式及所選用之線路路徑均依循前例,且過去並未發生與本次相類之事故,則郭文豪無從預見或避免更換監控訊號線時會發生感電事故,郭文豪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伊亦因此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限為400萬元,故台電北西區營業處請求逾40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且無論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係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為請求,均應受該特別約定限制。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伊賠償範圍以「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為對象,故應僅就系爭變電所之設備損害及修復費用負擔賠償責任;至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另給予受影響用電戶之「電費扣減補償」53萬9864元部分,並非「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伊依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其主張設備損害、維修費用中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本件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另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未依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訂之第一次保全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給付伊保全服務費65萬6871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8000元,合計71萬4871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怡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㈠台電北西區營業處與怡盛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㈡怡盛公司員工郭文豪於112年10月3日因進行系爭變電所大門
監控迴路之修改工作,而以拋擲方式,將監控迴路線,自變電所牆外,丟擲到變電所牆內,致拋擲之監控迴路線碰觸變電所內#601空斷開關及電纜終端接頭,造成系爭變電所特高壓斷路器等供電設備損害,並造成新莊、樹林一帶用戶停電。
㈢系爭變電所大門監控迴路之修改工作屬怡盛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怡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怡盛公司)防
護服務期間(即甲方〈即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將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標的物如發生竊盜或其他損害事件,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以甲方未盡本契約第15條之配合事項為由,主張免責。」(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查怡盛公司員工郭文豪於112年10月3日進行系爭變電所大門監控迴路之修改工作,屬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之「保全服務」及「防護服務」,為怡盛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不爭執事項㈢),核屬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於防護期間內發生之其他損害事件,先予敘明。
⒉郭文豪於進行修改工作時,將監控迴路線,自系爭變電所
牆外,丟擲到變電所牆內是否具有過失?⑴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怡盛公司於112年8月1日開始承
攬系爭保全契約前,伊已於112年7月25日辦理「交付承攬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郭文豪以承攬商即怡盛公司參加人員身分與會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會議記錄及簽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61頁);參以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九、協調事項,已記載:「⒋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⑸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是與會之郭文豪對於系爭說明會關於現場作業防止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危險之管制,應無不知之理。至證人即怡盛公司售服部主任盧世傑雖證稱:系爭說明會沒有講到第九點協調事項,只記得有講行車安全距離,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10頁),惟參以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主要係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宣導(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盧世傑亦坦承有提到會議中有提到行車安全距離,即會議紀錄九協調事項、⒋、⑶、d.「施工時需做好交通維持及車輛改道措施……」,則其於同日證稱系爭說明會沒有講到第九點協調事項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有偏頗怡盛公司之情形,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變電所之現場入口處可見「高壓電警示距離」、
「禁止持長物、撐雨傘進入開關場所」之告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且系爭變電所圍牆高度,自變電所內測量約為5.3公尺,變電所外地勢較變電所低,自地面起之圍牆高度要再增加等情,有上訴人提供身高比對照片及圍牆內外對比高度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69頁),依現場圍牆之高度,如自系爭變電所外拋擲訊號線,欲使訊號線剛好卡在圍牆上,衡情本非易事。是郭文豪既知現場作業須防止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依現場告示亦知須與高壓電設備保持相當距離,郭文豪卻仍以拋擲方式自系爭變電所圍牆外將保全系統訊號線向圍牆內為拋擲,訊號線因而落入高壓電所應保持之60公分距離內碰觸系爭設備,招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⑶怡盛公司雖抗辯郭文豪係依循先前線路布設之方式為之
,並無過失等語。惟依郭文豪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站立於位於西盛變電所大安路圍牆與鄰屋轉角處之冷氣水塔基座上(見原審卷第260、315頁,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第291頁),並佐以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所提供現場拍攝影片截圖畫面,在平面配置圖標示㈠方向固可見水泥圍牆(見原審卷第293頁上方),而該外牆90度之轉彎處,即平面配置圖標示㈡之方向,可見水泥圍牆上方為金屬鐵網(見原審卷第293頁下方、第359頁),該金屬鐵網之下方,與水泥圍牆之上方間,明顯見到訊號線沿水泥圍牆上方鋪設路徑(見原審卷第293頁),施作人員得於站立水塔基座上手持訊號線稍微彎腰即可將訊號線穿過金屬鐵網與水泥圍牆間之空隙(見原審卷第359頁),訊號線繞越金屬鐵網空隙進入系爭變電所內部後,可沿內部水泥圍牆上方鋪設,循平面配置圖標示㈢之方向,使訊號線延伸進入系爭變電所內辦公室(控制室)(見原審卷第295、297、361頁),由大安路一側之圍牆,現場並未見有訊號線自該側圍牆上方進入系爭變電所情形(見原審卷第293頁上方、第359頁上方),均係利用轉彎後之金屬鐵網與水泥圍牆間之空隙鋪設,怡盛公司抗辯郭文豪係循先前線路布設之方式,自大安路一側拋擲訊號線方式進行鋪設等語,難認可採。又訊號線既可利用金屬鐵網與水泥圍牆之空隙穿入系爭變電所之圍牆內部,而郭文豪捨此安全方式不為,竟向大安路一側之5.3公尺圍牆,以拋擲方式將訊號線試圖越過圍牆上方,因而落入系爭變電所碰觸系爭設備,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郭文豪拋擲訊號線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⑷綜上,怡盛公司之使用人即其員工郭文豪於於進行修改
工作時,將監控迴路線,自系爭變電所牆外,丟擲到變電所牆內,顯有過失,是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怡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⒊台電北西區營業處請求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設備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本院認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較符合實際市場價值;且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
⑵系爭設備損失:
①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因郭文豪不當將訊號線拋擲,
碰觸系爭變電所內#601空斷開關及電纜終端接頭,引發#600氣體斷路器及#602氣體空斷開關套管損壞,因而將鶯南變電所#600氣體斷路器、#601、#602空斷開關拆下,更換至系爭變電所乙情,為怡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是台電北西區營業處請求怡盛公司賠償系爭設備之損失,即屬有據。
②又#600氣體斷路器價值202萬9340元,#601、#602空斷
開關2具價值合計22萬2743元一節,業據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提出固定資產目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1、254頁),且為怡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又兩造對於系爭設備如須計算折舊,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號碼31506、輸電、配電、變電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而系爭設備均為91年7月啟用乙情,有前開固定資產目錄表可稽,迄至系爭事故於112年10月發生時,已逾1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應以新品價值225萬2083元(計算式:0000000+222743=0000000)賠償等語,難認有據。再依系爭設備價值225萬2083元之1/10計算為22萬5208元(計算式:0000000×1/10=2252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系爭設備損失得請求怡盛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2萬5208元。
⑶修復系爭設備費用: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台電北西區營業處為修復系爭設
備,乃辦理「西盛S/S事故設備損毀緊急搶修案」之勞務採購招標,經飛陞電器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陞公司)以448萬8074元得標乙情,業經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提出西盛S/S事故設備損毀緊急搶修工作契約及詳細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經兩造同意以該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材料費、施工費為飛陞公司修復系爭設備費用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74頁)。
②台電北西區營業處雖主張飛陞公司為修復系爭設備所
使用之電纜、電纜終端匣、裸銅線、端子板、引出棒、固定角鐵、五金材料等材料,為維修時所必須使用,材料本身不具獨立性,僅能與系爭設備結合而形成功能之一部,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查,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更換系爭變電所之系爭設備係自鶯南變電所拆下更換一節,已如前述,參以鶯南變電所固定資產目錄表,#600氣體斷路器為91年7月啟用(見本院卷第260頁)、#601、#602空斷開關為86年8月啟用(見本院卷第263頁),迄今分別已達24年、29年之使用期間,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起即在推動配電系統強韌計畫,辦理配電線路及二次變電所設備更新汰換工程,有強化電網韌性建設計畫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5、207頁),再佐以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所提出電纜、電纜終端匣(含裸銅線)及附屬端子板、導體引出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均屬系爭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之一部更新,尤以電纜更換數量及價格為123米、156萬8004元,電纜終端匣更換6只,金額合計112萬9692元,電纜終端匣附屬端子板及引出棒更換6只,金額合計11萬7678元,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以新品更換系爭設備之上開項目,將使原屬老舊等待汰換之系爭設備得以延長使用期間,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將因修繕結果除填補損害發生前原狀外,取得額外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就修復系爭設備之材料費部分,仍應計算折舊,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等語,難認可採。
③又修復系爭設備之材料費金額合計373萬8082元,其餘
施工費、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營業稅(下稱施工費等項目)金額合計74萬99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9992),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且系爭設備均為91年7月啟用,迄至系爭事故於112年10月發生時已逾15年等情,已如前述,材料費合計373萬8082元之1/10計算折舊為37萬3808元(計算式:0000000×1/10=373808),至施工費等項目合計74萬9992元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是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修復系爭設備費用得請求怡盛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12萬3800元(計算式:373808+749992=0000000)。
⑷電費扣減補償53萬9864元:
怡盛公司雖抗辯電費扣減補償非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賠償範圍所指「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不得請求該項損害等語。惟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怡盛公司之員工郭文豪於進行修改工作時,將監控迴路線自系爭變電所牆外,丟擲到變電所牆內致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同時造成新莊、樹林一帶5萬5000戶停電一節,亦有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提出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又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電費扣減補償53萬9864元,怡盛公司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是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郭文豪將訊號線拋擲之過失行為,導致新莊、樹林地區之第三人用電受到侵害,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請求怡盛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怡盛公司引用同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抗辯賠償範圍以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為限等語。惟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0項另就履行契約過程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之情形,約明怡盛公司應負法律責任,自不受第16條第2項第4款賠償範圍之限制,否則將無異使第16條第10項之適用過於狹隘,而無適用之可能,怡盛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得請
求怡盛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萬8872元(計算式:系爭設備損失22萬5208元+修復系爭設備費用112萬3800元+電費扣減補償53萬9864元=188萬8872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相同金額請求部分,因其依前述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是否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怡盛公司雖抗辯伊指派郭文豪處理報修工作,應由台電北
西區營業處於現場派人會同郭文豪處理,提醒郭文豪在極危險之系爭變電所應注意之事項,然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卻未派人於現場協助,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查證人盧世傑固證稱:台電人員不會在現場協助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證人盧世傑亦稱:任職怡盛公司8年期間沒有去過變電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則證人盧世傑證述前開現場維修之情形,自難憑採;且系爭事故係因郭文豪未通知,即擅自進入系爭變電所進行大門監控迴路之維修工作,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第28項承攬商擅自施工,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依約計罰怡盛公司4萬元(下稱系爭罰款)乙情,有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提出二次變電所維護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47頁),怡盛公司收受系爭通知單,並未依說明⒈於7日內申覆,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怡盛公司已承認系爭通知單所載前開違規事項,同意照單罰款,即屬有據,是系爭事故確屬郭文豪擅自施工,而屬怡盛公司之違約行為所致。再且,郭文豪有參與系爭說明會,已知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以避免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乙情,已如前述,則怡盛公司泛言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未事前告知系爭變電所現場施工應注意事項,亦不足採。怡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事由存在,其抗辯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難認有據。
㈢怡盛公司就保全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兩造間110年2月25日簽訂之保全契
約尚積欠111年12月至112年7月服務費21萬5871元,及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尚積欠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服務費44萬1000元、系爭保全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萬8000元尚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另怡盛公司就前開契約履行期間遭罰款2845元、6萬259元一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怡盛公司雖抗辯系爭通知單之系爭罰款4萬元,為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未會同郭文豪在場協助維修,非怡盛公司擅自施工等語。
然證人盧世傑證述台電人員不會在現場協助維修等語,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如前,怡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郭文豪該次施工係先經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同意而非擅自施工,且怡盛公司收受系爭通知單亦未於7日內申覆,已如前述,是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主張因郭文豪未通知,即擅自進入系爭變電所進行大門監控迴路之維修工作,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第28項承攬商擅自施工,以系爭通知單對怡盛公司罰款4萬元,核屬有據。從而,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怡盛公司於履行前開契約期間所得主張罰款合計為10萬3104元(計算式:2845元+6萬259元+4萬元=10萬3104元),經與怡盛公司所得請求保全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合計71萬4871元(計算式:21萬5871元+44萬1000元+5萬8000元=71萬4871元)為扣抵,怡盛公司所得請求台電北西區營業處給付保全服務費、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61萬1767元(計算式:71萬4871元-10萬3104元=61萬1767元)。
⒊台電北西區營業處雖抗辯怡盛公司就前開保全服務費已部
分罹於時效,而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台電北西區營業處就112年10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對怡盛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8萬8872元,已如前述,足見怡盛公司請求自111年12月起之未付保全服務費,於112年10月3日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且該債務對於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已適於抵銷,是怡盛公司抗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部分保全服務費債權陸續罹於時效,仍得於本件行使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綜上,本件經怡盛公司以前開保全服務費、履約保證金債權合計61萬1767元,與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所得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88萬8872元抵銷後,台電北西區營業處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7萬7105元。
五、綜上所述,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怡盛公司給付127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怡盛公司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怡盛公司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怡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怡盛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怡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台電北西區營業處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亦無不合,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怡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北西區營業處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