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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馮厚萍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浚銘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6,0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796,318元,擴張請求283元,另減縮請求其中592,0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辦理抵押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斯時配偶江騰憲及其父母江健成與葉美芳同住。嗣因伊為江騰憲作保,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該保證債務波及,遂於101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葉美芳名下,雖伊與江騰憲於103年7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並持續繳納基隆二信貸款;其後因葉美芳亦擔任江騰憲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江騰憲之弟媳即訴外人陸宛筠名下;後因陸宛筠與江騰憲胞弟即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協議離婚,伊又於107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業以113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縱認兩造間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於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陸宛筠名下期間,持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除清償塗銷伊向基隆二信之抵押貸款外,其餘款項則匯入被上訴人開設華南銀行帳戶,伊自104年9月15日至109年1月15日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共計796,035元,被上訴人應償還無因管理之代墊費用或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35元,及其中592,0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陸宛筠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核與上訴人無涉。陸宛筠先前係向葉美芳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葉美芳,及將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用戶名變更為陸宛筠,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陸宛筠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陸宛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葉美芳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並無所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無理由。另上訴人及其女兒帳戶匯出繳納系爭不動產關於華南銀行房貸之款項,係伊委託江健成代繳,江健成再轉交上訴人夫妻而為,並非上訴人自有資金代繳,上訴人並非為伊管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上訴人請求伊償還或返還上開貸款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㈠上訴人與江騰憲(原名江智文,原審卷第449頁)於103年7月

1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為江騰憲之弟,陸宛筠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7年9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訴外人江健成、葉美芳(原名葉美蘭、葉美勤)為江騰憲、被上訴人之父母。(原審卷第49頁)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0年2月2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1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葉美芳;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陸宛筠;於107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9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3至48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7頁、第161至203頁)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基隆二信,擔保債權金額312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並由陸宛筠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於104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債權金額372萬元,經華南銀行核貸310萬元,其中219萬元代償上訴人原基隆二信之抵押貸款,餘款91萬元於104年1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其中86萬元匯入葉美芳郵局帳戶,給付陸宛筠向葉美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原審卷第33至48頁、第55至66頁、第113至114頁、第209頁、第227頁)㈣葉美芳與陸宛筠於103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80萬元,第一期款6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第二期款115萬元賣方免除買方支付,尾款305萬元由買方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代賣方清償基隆二信之抵押貸款,餘額於辦妥塗銷登記後一次以現金付清。(原審卷第51至53頁)㈤被上訴人之子江宇倫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轉帳60萬元至

葉美芳郵局帳戶(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207頁、第211頁)。該60萬元於103年12月17日自葉美芳郵局帳戶匯出(匯出對象不明)。

㈥基隆市○○區公所103年8月13日基安社字第1030009400號函核

定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補助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原審卷第91至92頁)。基隆市○○區公所109年1月7日基安社字第1090000094號函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補助期間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原審卷第98至100頁)。

㈦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陸續以其郵局

或其女馮琦恩玉山銀行帳戶,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上述㈢之華南銀行帳戶合計808,837元,其中796,318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述㈢之華南銀行貸款。

㈧兩造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3至109年間,均由江健成持有並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間、103年11月間,

依序與葉美芳、陸宛筠、被上訴人成立口頭借名登記關係,同時終止前次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陸宛筠與葉美芳於103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陸宛筠自其子江宇倫郵局帳戶轉帳60萬元予葉美芳,給付第一期價金60萬元,第二期款115萬元經免除支付,其餘尾款305萬元則係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陸宛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除清償上訴人基隆二信之抵押貸款219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餘款86萬元匯入葉美芳郵局帳戶,葉美芳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陸宛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參照),足認陸宛筠與葉美芳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並各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完畢。且陸宛筠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於104年1月30日將水電瓦斯之用戶名均辦理變更等情,有臺灣自來水公司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登記回條、欣隆天然氣公司公司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客觀上葉美芳、陸宛筠所為顯非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出名人。雖上訴人舉證人江騰憲、江健成證詞為據。惟依證人江騰憲於原審證稱:100年間伊看房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伊與上訴人戶籍遷到臺北市,為了領生育補助、租金補貼,有排富條款,所以用贈與方式過戶到葉美芳名下,房貸是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繳納。當初是將上訴人名下桃園房子賣掉付頭期款,在同一個社區買了二間房子,一間給爸媽住,一間伊與上訴人居住,給爸媽住的就是系爭不動產。後來因為伊經營早餐店出現問題,當時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都是葉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保證人有房產,怕影響與銀行協商之條件,才用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到陸宛筠名下,但並非真實買賣,也沒有支付價金,權狀也始終放在家裡神明廳。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與陸宛筠離婚,房子不可能掛名在外人身上,才移轉給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上訴人用帳戶轉帳方式繳納,由伊與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支付。109年2月起,被上訴人未告知伊與上訴人,即將房貸從華南銀行轉貸到新光銀行,事後通知不用再繳納房貸,上訴人才未繼續繳納房貸。雖有透過父親與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所以無從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5頁),充其量僅陳述脫產之動機,但並未舉出依序成立借名登記之具體事證,已難採信。況江騰憲另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陸宛筠時,有透過江健成向被上訴人及陸宛筠說明,為了避免房子被強制執行才用買賣名義過戶,又因為有銀行貸款之需求,當時只有被上訴人信用正常,所以只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借名登記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明,該次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健成、陸宛筠、伊,五個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與證人江健成於原審證稱:伊不曉得江騰憲說的借名登記事情,伊從來都沒有聽過,也不曉得可以用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不符,縱江健成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先是大兒子江騰憲買的,登記在媽媽葉美芳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亦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過程,核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合意無涉。則上訴人就其先後與葉美芳、陸宛筠、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自難徒憑江騰憲單方陳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遽以認定上開三段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繳納等情,惟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是否由上訴人繳納,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尚屬二事,彼此並無必然關係。況基隆二信貸款於葉美芳出售予陸宛筠時,業由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代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其後華南銀行貸款本息又經被上訴人委託江健成,江健成另委由江騰憲轉交上訴人匯款清償(詳後述),自與上訴人無涉。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合意,則其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並未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華南銀行貸款,其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備位主張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其為被上

訴人繳納華南銀行之貸款即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江健成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江騰憲所購買,登記

於葉美芳名下,供伊及葉美芳居住,103年底因江騰憲週轉不靈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伊說服被上訴人以480萬元向江騰憲及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江騰憲以購車款及借款抵償其中90萬元價金,系爭不動產則過戶至陸宛筠名下,被上訴人與陸宛筠裝修後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約半年後,因陸宛筠與葉美芳不合而搬離,嗣江騰憲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大約1年。因陸宛筠想要買其他房子而不願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上訴人就把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伊,委由伊代為繳納,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由伊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提款卡提款,再把款項交給江騰憲再轉交給上訴人去繳納,伊並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轉交給上訴人或江騰憲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9頁、第326至328頁)。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江騰憲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墊繳華南銀行貸款本息,江健成之證言不合理云云。然依江騰憲於原審證稱:繳納貸款的資金來源是伊與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伊經營早餐店出現問題,當時係葉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保證人名下有房產,怕影響與銀行協商之條件,才以買賣方式移轉至陸宛筠名下,再與銀行協商債務金額至180萬元,分180期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第324頁),可見江騰憲經營早餐店生意失敗,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尚須分期償還,本身自無代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貸款之資力。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宛筠期間,上訴人於103年間經審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補助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於109年間經審查核定為低收入戶,補助期間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㈥參照),上訴人已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客觀上難認有資力代被上訴人繳付貸款。雖上訴人提出Foodpanda計件明細表、遠雄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主張其有薪資收入及保險理賠之經濟來源,然其Foodpanda明細係計算108年6至10月、110年2月,且該平均收入供生活所需已陷拮据,則上訴人是否尚有餘裕墊付上開貸款,已有疑義;另上訴人係因醫療需求所申請保險理賠,亦難認該理賠係用以墊付貸款之來源。則上訴人、江騰憲之經濟狀況支應於日常生活開支後,客觀上難認有資力為被上訴人代墊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佐以江健成持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則其證陳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由其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後,另行委託江騰憲轉交上訴人繳納,較屬可信。

⑵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與江騰憲之LINE對話中已承認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確係由上訴人及江騰憲以自有資金繳納云云,並提出江騰憲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江騰憲在對話中稱「我租約快到,我想自己買房子了,我之前繳的房貸,你要貸出來還我了…」,被上訴人稱「了解」,後續二人就金額計算為5年或2年有所爭執,然該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與上訴人主張自104年9月15日至109年1月15日代被上訴人繳付華南銀行貸款,相距甚久,況江騰憲於對話中係表示其之前繳的房貸,而非上訴人所代繳之房貸,自難認與上訴人備位請求有關。

⒉從而,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出資為被上訴人繳付華南銀行之貸款,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318元(含追加之283元),及其中592,0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035元,及其中592,0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詢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查詢葉美芳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該農會帳戶之收款人,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未收受該60萬元頭期款(見本院卷第91頁),然上訴人與葉美芳或陸宛筠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有無收受該60萬元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928.53 173/100000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13.44 173/100000建物: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044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總面積74.98 (附屬建物:平台9.87、花台0.45)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面積19,01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0;同段0000建號,面積80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7/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