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佩玉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暐旭律師謝天懷律師被 上訴 人 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均齊被 上訴 人 陶晶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辣杯杯公司)持有之1萬9,972包「麻辣黑芝麻夾心絲(品名:麻辣啾啾啾)」、1萬9,971包「麻辣鱈魚杏仁脆片(品名:麻辣喀啦喀)」、1萬9,975包「麻辣鱈魚切片(品名:麻辣斯哈斯)」(下合稱系爭商品)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陶晶瑩、藍均齊(下分稱陶晶瑩、藍均齊,與辣杯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仍指示辣杯杯公司將之出賣或贈與他人,已侵害伊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賠償伊所受損害,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侵占伊所有物,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㈡如認辣杯杯公司已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被上訴人出賣、贈與系爭商品係損害其對辣杯杯公司之返還商品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賠償。上訴人上開㈠所陳,係未改變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而補充請求所據之法律上規定,上開㈡所陳,係未改變請求所據之法律上規定而補充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均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白佩玉及總經理劉吉仁於民國109年與陶晶瑩、藍均齊、訴外人李李仁合資成立辣杯杯公司,由劉吉仁任董事長,陶晶瑩、藍均齊任董事並負責實際營運。陶晶瑩指示辣杯杯公司員工劉芷吟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18日向伊採購系爭商品(即第一、二筆訂單),伊誤信買賣契約成立而分別於111年1月17日、3月31日交付,伊與辣杯杯公司間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商品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銷售、贈與系爭商品予他人,係侵占伊所有物,應按系爭商品市價563萬2,823元如數賠償。縱辣杯杯公司已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被上訴人明知買賣契約不成立,仍未退還系爭商品而將之銷售、贈與,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對辣杯杯公司之返還商品債權。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次依同條第1項後段,併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3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辣杯杯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商品所有權,有權銷售、贈與系爭商品。劉吉仁主導系爭商品交易,又未使伊等知悉其競業兼職之情,伊等於111年3月1日、31日收到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嗣經內部審查後始察覺之。伊因查無價格依據、報價單據或成立買賣契約之明確合意,請款發票亦未能依正常會計流程勾稽核銷,決議退回請款發票,但上訴人堅持買賣業已完成要求給付貨款,拒絕退貨,嗣起訴請求辣杯杯公司給付貨款,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受理(下稱另案),伊等考量雙方間買賣契約爭議持續進行、商品有效期限等事,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並因應有效期間遞減而贈與他人,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所為亦屬合法商業行為,非侵權行為;陶晶瑩、藍均齊僅係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個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辣杯杯公司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判決辣杯杯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315萬4,343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芷吟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4日向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王聖寧表示辣杯杯公司欲採購系爭商品(即第一、二筆訂單),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3月31日交付;及辣杯杯公司於同年5月退回上訴人請款發票,但仍持續販售取得之商品,及於同年8月、9月間將取得之商品轉贈醫院等醫療單位;暨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辣杯杯公司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辣杯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5萬4,343元確定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另案判決、贈與醫療單明細及醫療單位社群平台貼文、出貨單及銷售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6、195至208、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493頁、卷二第17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侵害伊所有權,縱否,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對辣杯杯公司之返還商品債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基本秩序。且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侵害其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致其受有563萬2,823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辣杯杯公司已受讓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上訴人以其為所有
權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侵占系爭商品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2,823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經查,劉芷吟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
辣杯杯公司欲採購系爭商品(即第一、二筆訂單),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3月31日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31日提出發票請款一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營運副總經理陳開聖於另案具結證稱:上訴人給辣杯杯公司很多開業協助,所以上訴人先送東西給辣杯杯公司銷售,然後再開立發票請款。110年3月15日系爭商品第二筆訂單出貨前,我算好價格報價給劉芷吟,劉芷吟在出貨前沒有反應不接受這個價格。系爭商品第一筆訂單因辣杯杯公司在過年前要銷售,好像要直播,所以才會在採購價格未確認時就先出貨,後來才報價開立發票請款。因為白佩玉、劉吉仁與陶晶瑩有合作關係,白佩玉、劉吉仁又是辣杯杯公司的股東,所以給予特別的、優惠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49至450、452頁)。足見上訴人因白佩玉、劉吉仁為辣杯杯公司股東之故,依特別流程辦理出售商品予辣杯杯公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4日辣杯杯公司採購時,未向辣杯杯公司報價,確認買賣價格是否合致,即於111年1月17日交付第一筆訂單商品,嗣於同年3月1日始開立發票請款,另於111年3月31日交付第二筆訂單商品及請款發票,此應可認上訴人與辣杯杯公司於111年1月17日、3月31日有讓與、受讓系爭商品所有權之合意。另參諸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辣杯杯公司給付貨款,嗣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其與辣杯杯公司間已有物權讓與合意並完成交付乙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辣杯杯公司有變動系爭商品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即移轉系爭商品所有權,辣杯杯公司因受讓而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不成立,藍均齊於另案具結陳
述其不曉得系爭商品採購相關事項等語,主張辣杯杯公司無受讓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意。然上訴人於買賣價格未合意前,即為使辣杯杯公司得以銷售系爭商品而交付乙節,前經認定,自難以買賣契約不成立一情,推論上訴人、辣杯杯公司無讓與、受讓系爭商品所有權之合意。又系爭商品採購及交付發生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時任辣杯杯公司董事長為劉吉仁,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9頁),藍均齊係自111年6月13日起擔任董事長乙情,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且藍均齊於另案具結陳述:在我擔任董事長之前,關於採購的事項,我沒有辦法看到這些東西。此部分之採購,應該是劉吉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57頁)。顯見,藍均齊乃係陳述其擔任董事長前,因未能接觸採購,而不清楚系爭商品採購相關事項,此應無法證明辣杯杯公司於收受系爭商品時,無受領所有權之意。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想退貨,劉吉仁強迫辣杯杯公司
接受貨品,其方繼續銷售系爭商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辣杯杯公司未取得所有權,而無保有系爭商品之合法權源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抗辯辣杯杯公司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上開所陳僅在說明其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卻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之原因,及所為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無自承未保有系爭商品合法權源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⒋基上,被上訴人抗辯辣杯杯公司因物權變動取得系爭商品所
有權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不成立,辣杯杯公司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從而,辣杯杯公司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辣杯杯
公司既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侵占系爭商品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2,82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其
對辣杯杯公司之返還商品債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2,823元本息,核屬無據。
⒈經查,上訴人係因白佩玉、劉吉仁為辣杯杯公司股東之故,
方於買賣價格未確認前,即交付系爭商品予辣杯杯公司以供銷售,辣杯杯公司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等情,前經認定。可見辣杯杯公司於買賣價格未確認前取得系爭商品,以所有權人地位銷售一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基此,辣杯杯公司於收受系爭商品後至其與上訴人發生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爭議前持續銷售系爭商品,與商業交易秩序尚無違背。又辣杯杯公司於111年5月退回上訴人請款發票,為兩造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拒絕付款,且從未表示欲退貨而持續銷售、贈與系爭商品,已背於善良風俗,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公司查無相關單據顯示買賣契約已成立,欲退還商品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堅持買賣契約已完成而要求給付貨款並提起另案訴訟,為免商品效期屆至,乃繼續銷售並贈與他人等語。查劉吉仁於另案結證:上訴人向辣杯杯公司請款被退回後,我要求辣杯杯公司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並參諸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請求辣杯杯公司給付貨款乙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其退還商品並以買賣完成為由要求給付貨款等語,應非子虛。且系爭商品為食品,效期為10個月或12個月,有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則以被上訴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而退還上訴人請款發票,欲退還商品為上訴人所拒並要求給付貨款,及系爭商品保存期限,暨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辣杯杯公司給付貨款,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案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因考量系爭商品效期,於爭議未決之情形下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並隨時間經過而贈與系爭商品,尚屬正當經濟行為,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損害上訴人對辣杯杯公司商品返還債權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陶晶瑩威脅劉吉仁以逼迫上訴人放棄請求給付款
項等詞,舉證被上訴人銷售、贈與系爭商品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劉吉仁與陶晶瑩於111年間對話譯文、Line股東大會群組對話截圖為證。然查,劉吉仁與陶晶瑩於111年對話譯文顯示,劉吉仁稱:「…法律的歸法律,然後商業面的歸商業面。那商業面的要怎麼處理,我們就一次到位,大家全部解決掉,如果你覺得20塊,不行,那是不是15塊…」,陶晶瑩回以:「…這個叫買賣嘛,就等於我要賣你的東西是刑事官司嘛,你要用多少錢來買嘛」,劉吉仁再回以:「…你剛剛所說的法律,有犯錯,就該罰…這個我都沒意見,但是在商業上面…就像我們一開始講的,你希望我提出來,那我提出來的就是這樣,那你覺得不行,不好,我們再聊嘛,再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見陶晶瑩與劉吉仁就上訴人與辣杯杯公司間買賣契約、劉吉仁是否違法之爭議各有不同立場,劉吉仁則提議分別處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銷售、贈與系爭商品而侵害上訴人債權,並無關聯。又陶晶瑩於Line股東大會群組陳稱:「不要逼我出手!我已經一直在忍!你頂多透過關係(天啊在我面前講媒體關係)打給三立高層、同時間其他所有媒體都報導了,來得及一家一家打嗎?別忘了我還有自媒體,訂閱數都比那些媒體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未提及上訴人與辣杯杯公司間款項是否應該給付等事,亦無法證明陶晶瑩有上訴人所陳逼迫其放棄向辣杯杯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一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陶晶瑩與藍均齊惡意脫產、結束辣杯杯公司營業
,致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無法於113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舉證被上訴人銷售、贈與系爭商品乃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無惡意脫產,辣杯杯公司因劉吉仁之不當競業行為,致營運長期受損、資金調度困難,財務狀況不佳,致可供執行之資產有限,非事後刻意處分財產等語。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且上訴人所提辣杯杯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僅能證明辣杯杯公司111年財務狀況;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112年3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則僅能證明辣杯杯公司股東決議按月給付報酬6萬元予監察人李李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惡意脫產情事,自亦難認被上訴人銷售、贈與系爭商品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辣杯杯公司於另案抗辯系爭商品交易無訂單、無
買賣契約,不知採購情形,並向劉吉仁提起刑事告訴,於本件改口稱已取得所有權,當時採購契約效力未明,公司股東們尚不知採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企圖脫免法律責任,並以此舉證被上訴人銷售、贈與系爭商品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對辣杯杯公司之返還商品債權。但辣杯杯公司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因買賣契約不存在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僅在說明其等認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但在上訴人與辣杯杯公司間存在爭議時,決定繼續銷售、贈與系爭商品之源由,並無上訴人所稱矛盾之處,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抗辯之隻字片語稱其所言矛盾並以此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銷售、贈與系爭商品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核無可取。
⒌據上,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對辣杯杯公司之返還商品債權乙節,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2,823元本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