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李進發
林佳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美娜被 上訴 人 余金玩
簡素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恩
劉鴻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分割成立,嗣歷經重測、再次分割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分稱地號),而共有人在調處分割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期間,均有意以附圖一編號J(即重測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編號I(即重測分割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行,及開設道路、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並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縱日後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分割、買賣等法律關係更易時,受讓人仍受上開約定內容拘束。伊等係於110年3月22日因買賣登記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共有人,為土地開發及建築基地使用,有在0000地號等5筆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需役地對兩造共有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行為之判決。
二、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進發:被上訴人得自由通行0000地號等5筆土地,無人阻止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判決割裂共有關係,僅就上訴人為裁判,訴訟程序具重大違法,且判決主文客觀上無法執行,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林佳晏:0000地號等5筆土地係兩造及原審被告李進財等人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容忍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等,係對共有物之實質變更及重大處分,具有不可分性,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判決割裂共有關係,部分共有人在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僅就上訴人為裁判,且僅命上訴人容忍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其餘共有人均不受原判決拘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為維護審級利益及當事人權益,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另與
上訴人李進發、林佳晏以及原審被告李進吉、李進財、林福壽、林秀貞、鐘日遠、鐘崧昇、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曾曼鈞、詹孝惇、詹惇昇分別共有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其中上訴人林佳晏與原審被告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係公同共有0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6。因系爭需役地屬袋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調處分割時,共有人有意定通行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及在其上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而將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全部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對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其等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行為,有民事起訴狀及114年3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1、12頁,原審卷二第389至399頁)。又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涉及共有物之變更、處分及負擔等限制,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一同裁判或一同和解、調解,不能各自和解、調解或裁判方式分別終結訴訟,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
㈢原審卻先後以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17日與原審被告李進財、
林福壽、林秀貞、鐘日遠、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成立調解,於114年8月6日與原審被告詹孝惇、詹惇昇成立調解,於114年10月9日與原審被告李進吉、曾曼鈞、鍾崧昇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原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9號、第63號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外放卷及原審卷三第59頁),將部分原審被告分別以和解、調解方式終結,再就上訴人以判決方式終結(詳原判決壹、程序方面所載)。原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人,未一同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其餘原審被告因各自先後調解、和解,未參與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經原審裁判,本院無從自為實體判決,況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
編號 新北市○○區○○段地號(調處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出處 1 0000(需役地) 【附圖一編號G】 余金玩(1/2)、簡素盆(1/2)。 110.3.22買賣取得。 原審卷二第 255至257頁 2 0000(需役地) 【附圖一編號F】 同上。 原審卷二第 251至253頁 3 0000(供役地) 【附圖一編號J】 李進發(13/96)、李進吉(13/288)、李進財(13/96)、林福壽(1/48)、林秀貞(1/48)、 鐘日遠(1/48)、鐘崧昇(1/48)、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林佳晏(公同共有1/6)、曾曼鈞(13/144)、余金玩(9/96)、簡素盆(9/96)、詹孝惇(15/192)、詹惇昇(15/192)。 原審卷二第 171至181頁 4 0000(供役地) 【附圖一編號I】 同上。 原審卷二第 183至193頁 5 000000(供役地) 【附圖一編號I】 同上。 原審卷二第 195至205頁 6 000000(供役地) 【附圖一編號I】 同上。 原審卷二第 207至217頁 7 000000(供役地) 【附圖一編號I】 同上。 原審卷二第 219至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