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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高彬峻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益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30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助卓字第7877號扣押命令,及115年1月25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助卓字第7877號移轉命令,就超過債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執行費一萬六千元範圍,且尚未到期之租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之部分、㈡主文第二項、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伊應將臺北市○○區○○街129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9號5樓)交付上訴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再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所約定伊應交付之129號5樓房屋,並不包含同街127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5樓),伊已於113年2月5日將129號5樓房屋之鑰匙交予上訴人,並清空129號5樓房屋,即完成該約款義務,並未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29號5樓及127號5樓內部互通,並無隔間牆,出入口必須共用同一個大門,127號5樓並無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與129號5樓整體不可分,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所載129號5樓已包含127號5樓,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3年2月5日前交付127號5樓,繼續占用至114年1月9日始點交,構成違約,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20至221頁):㈠兩造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知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29號1樓至4樓)、門牌號碼129號5樓房屋及同街127號2樓至5樓未登記保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並且知悉被上訴人使用129號5樓及127號5樓為住居。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讓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讓售條件為買賣價金1900萬元,第一期於112年9月7日給付95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12月7日給付760萬元,第三期於113年2月5日被上訴人交付返還129號5樓並取回置放於129號1樓之物品時給付190萬元,且約定一造如違反前開約定,願給付他造200萬元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且已取回置放於129號1樓之物品,並繳付所需稅費。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款950萬元、第二期款760萬元;於113年2月5日收到190萬元。

㈣上訴人委請民間公證人彭莉婷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至129號5樓做體驗公證,並均作成公證書。

㈤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交付129號5樓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再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迄未執行終結。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簽訂點交確認書,確認被上

訴人於簽訂該點交確認書同時將129號5樓及127號5樓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委請公證人彭莉婷在場體驗事實。

㈦系爭房屋位置圖見原審卷一147頁,129號2至4樓內部與127號

2至4樓當層內部相通而無區隔,出入127號2至4樓各樓層均須經該樓層129號之門。於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129號、127號之2至5樓分別由高泰雄(2樓)、高明敦(3樓)、高明厚(4樓)、被上訴人(5樓)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之129號5樓包含127號5樓: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一22頁),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出賣予上訴人,其第㈠項記載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及各期清償日,第㈡項載明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清償日,第㈢項係稅費負擔約定,第㈣項為違約金約定;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拋棄第一條買賣之優先承購權,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於前開買賣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又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129號、127號之2至5樓分別由高泰雄(2樓)、高明敦(3樓)、高明厚(4樓)、被上訴人(5樓)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當時占有使用129號5樓及127號5樓為住居之事實,亦為兩造簽立筆錄時所知悉(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既將包含129號5樓及127號5樓在內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上訴人,自負有將其所占有之129號5樓及127號5樓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3.系爭房屋中辦理保存登記者為129號1樓至4樓,129號2至4樓內部與127號2至4樓當層內部相通而無區隔,出入127號2至4樓各樓層均須經該樓層129號之門(見不爭執事項㈦),有系爭房屋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一147頁)。129號5樓及127號5樓位在系爭房屋頂樓,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被上訴人係於102年搬入居住於129號5樓及127號5樓,並於屋內施作隔間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19、220頁)。觀諸129號5樓及127號5樓平面圖(見原審卷一389頁),顯示129號5樓範圍內有F(客廳)、B房間、A(廚房)之一部分、G(陽台)之一部分,127號5樓範圍內有C房間、D房間、E房間、A(廚房)之一部分、G(陽台)之一部分,可見127號5樓係與129號5樓整體合併規劃使用,其中A(廚房)、G(陽台)均相通而無區隔,並共用位於客廳旁標示「門口、樓梯」出入口(通往臺北市○○區○○街131巷)或位於廚房旁標示「樓梯」之出入口;又不論是何出入口,均是位在129號5樓範圍內,無從由127號5樓未經129號5樓獨立進出。故由127號5樓及129號5樓之內部空間設計及進出動線規劃而言,二者應一併點交,由買受人占有使用,無法單獨點交129號5樓。

4.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上訴人孫益森應於113年2月5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29號5樓交付參加人高彬峻,並取回置放於同號1樓之物品」等語,雖未將127號5樓併同列入記載,惟身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本負有將其占有之129號5樓及127號5樓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且127號5樓及129號5樓建物內部空間貫通,無法單獨點交其中一部分,均如前述,另系爭調解筆錄除上開提及交付房屋清償日之約定外,別無其他關於交付127號5樓之文字記載,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日為112年8月30日,與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房屋日113年2月5日相距達5個月餘,顯已預留搬遷清空房屋之準備期間,則探求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真意,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點交129號5樓自包含127號5樓在內,方符合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之129號5樓包含127號5樓在內,則依該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2月5日前將129號5樓及127號5樓交付予上訴人占有。然於113年2月5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時,被上訴人表示需預留一副鑰匙,拒絕交付129號5樓與127號5樓之全部鑰匙,有天正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053號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46至48頁)。被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其當時係點交131巷出入口的鑰匙1樓、5樓各1支,自己也保留131巷出入口的鑰匙1樓、5樓各1支,另外廚房後面不銹鋼門是用栓的,本來就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221頁)。既然被上訴人仍持有129號5樓、127號5樓共用出入口之大門鑰匙,即得繼續占有使用127號5樓,並未使上訴人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非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顯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

㈢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0萬元: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約定:「上訴人孫益森及參加人高彬峻,如違反前款約定,願給付他造200萬元為違約金」,該條款並未特約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清償期限屆至後仍持續占有129號5樓、127號5樓,未將之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鄰近捷運○○站、○○○、○○夜市,有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一504頁),生活機能佳,同路段之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823元至1557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502頁),又127號5樓及129號5樓面積合計231.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374頁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相當於69.944坪,如以每坪1100元計算,每月租金損失為7萬6938元(計算式:1,100元×69.944坪=7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交付日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實際點交日114年1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止,遲延日數339天,自受有相當租金損失;上訴人復委託公證人製作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再委託律師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房屋,除支出委任報酬外,復支出強制執行費用、複丈費用、估價費用、員警差旅費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單、匯出匯款單、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收據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506至517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部分,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30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助卓字第787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5年1月25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助卓字第7877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超過債權金額1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範圍,且尚未到期之租金債權部分,為有理由:

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可知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尚未到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移轉命令,在執行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就未到期之繼續性債權,如有撤銷事由,即得撤銷之;就已到期之債權,即受移轉命令之拘束,無從撤銷之。

2.查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再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㈤),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77號受理,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14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債權金額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間公司)每月應領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築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經築間公司陳報其將被上訴人對其之每月租金債權11萬4333元自115年1月起扣押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5年1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被上訴人對築間公司之租金債權移轉於上訴人,築間公司於115年1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77號卷可參,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就超過債權金額1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範圍,且尚未到期之租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執行,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就超過債權金額1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範圍,且尚未到期之租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