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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方綺如被 上訴人 鄒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其投資訴外人駱俊光經營之歐亞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1年後償還。

伊於同年月18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以其自己或透過歐亞公司匯還伊1346萬4300元,迄今尚欠653萬5700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3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7月30日)回溯5年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與駱俊光相熟,上訴人與伊約定以伊名義共同投資歐亞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匯款2000萬元至富邦帳戶,伊即將投資款轉匯到駱俊光指定收款帳戶,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伊係因上訴人於95年起,不斷以財務困難為由向伊或歐亞公司借款,或伊與上訴人退出投資由歐亞公司退還投資款,始於95年起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並非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7月30日)回溯5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其借款,迄今尚餘653萬5700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18日轉帳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另被上訴人、歐亞公司自95年起至100年間累計匯款1346萬4300元予上訴人等情,固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58至162頁)、匯款紀錄及匯款明細對照表(原審卷第40至41、46至98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4、15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000萬元係上訴人透過其投資駱俊光經營歐亞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200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與駱俊光於94年11月2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駱俊光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4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民事另案)之判決書(原審卷第322至329頁)及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書狀(本院卷第92頁)、歐亞公司登記卷宗、證人即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師、駱俊光於本院之證述為據。

㈡惟查:

1.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投資歐亞公司6000萬元,有系爭約定書可稽,觀之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根據本約定書之條件與約定,甲方(駱俊光)同意將所持有歐亞公司發行之有表決權普通股股數6000張出售轉讓於乙方(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總成交價金計新臺幣陸仟萬元…」(本院卷第83至85頁),嗣被上訴人對駱俊光提起民事另案,於該案中主張其與駱俊光解除系爭約定書,解約後由駱俊光陸續退還股款,並簽發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面額1180萬元、票號F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退還剩餘股款,依系爭支票請求駱俊光給付票款本息,並獲民事另案判決勝訴,有該判決(原審卷第322至329頁)及卷宗可查,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提出書狀稱系爭約定書為其與駱俊光簽署(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及民事另案訴訟中固未記載或提及上訴人共同投資之事,歐亞公司登記卷宗亦無記載上訴人為股東,惟被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約定書,其據此向駱俊光提起民事另案訴訟,本無庸於民事另案說明投資款組成來源或多人共同投資等情節,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駱俊光經營之歐亞公司或上訴人並未登記為歐亞公司股東等情,遽認兩造就200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

2.又任秀妍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1年間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駱俊光提起民事另案訴訟,由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但被上訴人本無意對駱俊光起訴,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要投資駱俊光的歐亞公司6000萬元,但被上訴人沒有這麼多錢,就向教會教友說投資成功可以分潤給教會,上訴人是教友,樂觀其成,於是借款2000萬元給被上訴人投資,後來被上訴人解約不投資,歐亞公司陸續退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還錢給上訴人,多年後歐亞公司沒錢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向駱俊光提告,等於上訴人逼著被上訴人向駱俊光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伊也是教會教友,清楚兩造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間向其借款2000萬元,證人任秀妍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其於間隔5餘年後之101年間始因上訴人為促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另案而透過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述內容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或教會教友轉述之傳聞,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借款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尚不可取。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及歐亞公司自95年起至100年間累計匯款1346萬4300元予上訴人係為返還對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舉駱俊光於本院證述為據。查駱俊光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談投資歐亞公司,伊答應要給被上訴人股份,當時不認識上訴人,伊沒有答應要給上訴人歐亞公司股份,上訴人沒有向歐亞公司借錢,歐亞公司於95年以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因伊於匯款時有問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談好,否則伊怎麼會隨便匯款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至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駱俊光經營之歐亞公司,駱俊光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以歐亞公司匯款給上訴人,然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成因,或歐亞公司嗣匯款被上訴人係為退還股款等其他原因所致。況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僅為教友與牧師關係,其借貸2000萬元鉅款予被上訴人,卻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亦未為任何利息或還款條件之約定,殊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20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0萬元云云,不足為取。至被上訴人雖稱其於95年起至100年間匯款予上訴人,係上訴人向其融資乙情,縱不能舉證,依首開說明意旨,仍應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3萬57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7月30日)回溯5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