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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潘俊廷律師

王博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玲慧

王玟昭陳樹村陳樹仁陳靖子陳淑惠陳春芳王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洲海山郡鶯歌庄南靖厝段8之1番土地(下稱8之1番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楫卿所有,因故成為河川,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為抹消登記,嗣於66年間浮覆,依法應回復伊之所有權,竟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又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5年7月28日各分割出同段365之1、366之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私人所有)。8之1番地包含新北市○○區○○○段如附圖所示暫編182(1)、18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為新北市所有,國庫因此取得不具保有正當性之撥補費用利得新臺幣(下同)650萬5,308元,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0萬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並未說明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製作方式及測量基準,故系爭土地是否為8之1番地,尚有疑義。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100年2月25日將該地有償撥用後取得之款項僅為該地所有權型態之變更,則自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8年9月14日由伊接管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權利亦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5年7月28日分割出之同段365之1、366之1地號土地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私人所有,嗣於100年2月25日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則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上訴人因將該地有償撥用予新北市而取得1,301萬0,615元,嗣365、366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編為182、184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8至8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8之1番地浮覆後,位於182、184地號土地範圍內部分即為系爭土地:

8之1番地於25年10月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並辦理閉鎖登記,有該番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17頁),原法院囑託樹林地政所就8之1番地及182、184地號土地之位置為鑑定,經該所以原始地籍圖及現行地籍圖中均得相互對應之同一地籍線段(即兩期圖籍中具有同一性、延續性及可檢核性)作為基準線段進行套繪,鑑定結果略以:8之1番地浮覆後位於

182、184地號土地範圍內部分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樹林地政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133、157頁)。又上開原始地籍圖及現行地籍圖中相互對應之同一地籍線段,均具相同線形特徵,轉折點、線段走向、銜接關係及相對距離關係均屬相符,足認為同一地籍線段。且該線段非屬亦受河道沖刷、地貌變遷或地上物增改建影響而生顯著變動之自然邊界或臨時性地物,具有相對穩定性,得作為不同時期圖籍間辦理套繪判斷之基礎等情,亦有樹林地政所函及檢附之原始地籍圖及現行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101至104頁)。準此,8之1番地浮覆於182、184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即為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8之1番地原為王楫卿與王奕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王楫卿已於65年7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楫卿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8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又8之1番地於25年10月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該地於66年間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王楫卿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50萬5,308元:⒈8之1番地部分浮覆於182、18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517.03平

方公尺、49.94平方公尺,有該所11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157頁)。又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5日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時,1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980.7元,1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605.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見原審卷29、30頁),則上訴人因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得之利益為650萬5,308元(〔22,980.7×517.03+22,605.2×49.94〕×1/2=6,505,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故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有償撥用時,就屬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無受領撥補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受領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而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係就本件系爭土地屬於王奕國共有部分所為裁判)。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5,308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5日

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時起算,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共有,無待申請或地政機關核准,該地於100年2月25日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登記予新北市,上訴人並受領撥補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保有該價款,不具正當性,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撥補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100年2月25日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同此意旨)。基此,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9頁收戳章),自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故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 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 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 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長期內不行使其所有權,足以引起其等

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云云。惟8之1番地於25年10月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繼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於95年7月28日分割出之同段365之1、366之1地號土地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私人所有,分割後之鶯歌區南靖段365、366地號土地則於100年2月25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後,再於104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新編為182、184地號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可見8之1番地坍沒後,歷經浮覆、分割、地籍圖重測及新編地號等變遷,致8之1番地浮覆之範圍究係位在何處,顯難僅憑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或至現場觀察得悉。本件亦有賴樹林地政所鑑定,方知悉其實際位置、面積,自難期不具土地專業知識且均於系爭土地坍沒後始出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56至66頁)之被上訴人知悉8之1番地已回復原狀,其中系爭土地並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而由上訴人領取撥補費用。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足以顯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5,308元,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89頁),則其請求加計自同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