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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 訴 人 洪阿春

洪 金

蕭洪美玉陳洪美珠(兼洪崇睦承受訴訟人)

洪瑞伶(兼洪崇睦承受訴訟人)

洪美玲(兼洪崇睦承受訴訟人)

洪美珍(兼洪崇睦承受訴訟人)

洪坤安洪乙榮洪宜秀洪宗誠(兼洪崇睦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黃長明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訴訟標的於兩造間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洪阿春以次11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洪宗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將其戶籍自○○街00號遷出

,並遷入○○○街000巷00之0號,經囑警訪查後,洪宗誠表示其前曾租屋於○○街00號居住,其後約於同年4月間自○○街00號搬入○○○街000巷00之0號居住,不會再返回○○街00號居住等語,有遷徙紀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5月6日函附查訪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9至181頁、第195頁、第199至203頁),足見其於114年4月間遷居至○○○街000巷00之0號後,即已廢止以○○街00號為住所之意思。惟原審將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同年5月8日對洪宗誠寄存送達於○○街00號,且未經洪宗誠領取(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23頁),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對未到庭之洪宗誠為一造辯論並予終結,於同年6月27日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8頁),依上所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審理自為裁判,上訴人桃

園市政府表示應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同意不將本件發回原審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其餘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足見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本件關於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將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