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萱被上訴人 楊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經他人受讓股份成為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10月1日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恢復原公司名稱,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乃於同年10月24日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下合稱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原董事即被上訴人陳錦萱、楊美萍(下合稱陳錦萱等2人)之董事職位即當然解任,然其等仍以該公司董事身分自居,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爰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林清順等2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陳錦萱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數位瑞崎公司對上訴人聲明及主張不爭執。
㈡陳錦萱等2人均以: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同年12月1
日、93年12月16日依股東會議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持股,及自設立起增資、歷次股東變動等文書,均係因訴外人邱康寧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該等偽造文書所生股東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業經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認定為不實,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並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亦應予撤銷,是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未經改選,伊等仍為公司董事,上訴人並非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其指派林清順等2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係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前對上訴人等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下稱系爭定暫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抗告確定。國寶人壽公司依系爭定暫處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10年10月2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數位瑞崎公司現登記之董事為陳錦萱等2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受讓數位瑞崎公司全部股份,為單一法人股東,已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新任董事林清順等2人,故原任董事陳錦萱等2人應當然解任等語,為陳錦萱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有無違反系爭定暫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於103年10月24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林清順等2人為董事,原任董事陳錦萱等2人當然解任,故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為陳錦萱等2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而公司董事攸關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上訴人主張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尚非無據,應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數位瑞崎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該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並不合法: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為:股東會是由股東2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爰增列第1項;第2項則明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不適用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單一法人股東得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部分董事、監察人,補足原任期,此種改派方式,即與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方式類同。亦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僅因股東人數不同而區別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實則法人股東均得透過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且循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單一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對公司控制力更甚於依同法第27條規定由法人自身或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方式。
2.國寶人壽公司前以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實際出資購買,為方便管理,乃以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為該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將國寶人壽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邱康寧等人,惟邱康寧竟偽造文書移轉上開公司股權,並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自己為上開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據以淘空公司資產,因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均為上訴人指派,為免上訴人另行指派自然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而規避國寶人壽公司先前對邱康寧聲請假處分(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之執行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上訴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此有國寶人壽公司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附卷可稽(系爭定暫處分一審卷第3至9頁);執行法院則據裁准之系爭定暫處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為前揭行為,系爭定暫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已送達上訴人;執行法院迄至110年11月24日始發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俱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迄至該執行命令110年11月24日撤銷前,自不得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足堪認定。其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不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暫處分僅限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董監事之情形,不及於依修正前同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直接指派董監事之情形,故其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並未違反系爭定暫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云云。惟系爭定暫處分之主文為禁止上訴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並未限制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又佐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7條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同,國寶人壽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既係為避免上訴人藉由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操控該公司,業如前述,是系爭定暫處分自無可能僅禁止上訴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而允許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否則將無從避免上訴人操控數位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系爭定暫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且依系爭定暫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亦不得指派他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職權,其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效。是其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林清順等2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㈢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陳錦萱等2人目前仍登記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其等任期依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自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原審卷第299、300頁)。又上訴人自陳數位瑞崎公司於陳錦萱等2人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董事,僅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董事(原審卷第266、276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並不合法,已敘如前。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指派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原任董事陳錦萱等2人當然解任為由,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