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沈美玲
盧建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意緁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所住公寓上方之2樓開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公寓1樓門口與沈美玲交談後離開時,以左手食指及中指指向自己太陽穴,作出左右旋轉手勢(下稱系爭手勢),暗指沈美玲為白癡、智障,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其個人名義撰寫同表所示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侮辱盧建助之名譽,均致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手勢是對同行友人比劃OK之意思,非對沈美玲比劃,無貶抑沈美玲名譽之意,伊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系爭貼文,或為日常生活自我反思,或依「蟑螂」、「狗」之字面意思指述具象之物,或係陳述伊因上訴人檢舉製造噪音,致於113年1月10日在工作室內遭遇消防局、國稅局、警察、環保局等單位人員臨檢之事實,或係結合個人信仰在貼文內撰寫激勵或人生經驗之事,均未不法貶抑盧建助之人格或名譽,不具違法性等詞,暨原審所為:綜觀被上訴人為系爭手勢時,已結束與沈美玲間交談,偕同2名友人離開沈美玲住處門口,且沈美玲已進入1樓室內,被上訴人係側身面向後方友人作出手勢,同時與友人步行前進之客觀情狀及行為前後時空環境,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並非對沈美玲比劃系爭手勢,且無貶損沈美玲社會上評價或名譽之不法行為;單憑系爭貼文所載「可惡之至」、「蟑螂」、「(蟑螂emoji)」、「狗」、「樓下你們掛錯科了!我幫忙轉介到適合的專科請得力者來接引眾生」、「還是背後的其他,被干擾」、「附靈的干擾」等詞,依前後文義整體觀察結果,不足以認定系爭貼文有何不法貶損盧建助之名譽或社會上評價之意思,不具違法性;又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指「站了7個大男人,在我獨自1人在時按鈴要來臨檢」,乃係陳述因盧建助檢舉或報警之行為,致有7名男性曾前往被上訴人之工作室進行臨檢之事實,其陳述事實係有所本,並未損及盧建助之名譽權或其社會上評價。故單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勢及張貼系爭貼文,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及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證而為指摘,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爰依首揭規定,就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沈美玲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盧建助1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