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紀春錦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楊品妏律師被 上訴人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至玄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91至194頁)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8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原訴與追加之訴核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投資訴外人太寵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寵公司,現已解散清算完結),先後於108年1月10日、11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訴外人袁睦鄰(下以姓名稱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委任袁睦鄰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匯至太寵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寵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2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太寵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伊投資太寵公司合計1,500萬元。袁睦鄰於108年1月22日指示訴外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袁睦鄰當時為萬達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23日自袁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列為「暫收款」。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在不超過1,000萬元範圍內轉投資太寵公司,並於108年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太寵公司於108年1月30日設立登記,於110年7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太寵公司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5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10年9月15日返還498萬8,670元予被上訴人,太寵公司將以伊名義匯款之1,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997萬7,349元予伊,太寵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4日准予備查。然太寵公司將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50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伊遂請求袁睦鄰返還500萬元,然袁睦鄰僅返還其中60萬元,伊乃於110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袁睦鄰返還其餘44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322號確定判決)認定袁睦鄰已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惟系爭款項未用於投資太寵公司,經被上訴人列為袁睦鄰存入該公司之暫收款,系爭款項之管理受益人並非是袁睦鄰,被上訴人因輔助伊參加訴訟,基於參加效,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太寵公司現已解散及清算完結,被上訴人顯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縱認袁睦鄰係伊委任於兩造間轉交系爭款項之傳達機關,抑或認定兩造間存在指示與領取關係,因袁睦鄰為被指示人,袁睦鄰受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實際受領人為被上訴人,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不存在,抑或給付目的不達,構成不當得利,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太寵公司解散暨清算範圍內,按兩造對太寵公司持股比例退還股款,僅有在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伊持有太寵公司股份50萬股,該股份之股款500萬元並非由伊實際出資時,伊才負有返還前揭於太寵公司清算範圍內所取得股款數額予上訴人之義務。322號確定判決認定袁睦鄰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伊於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將系爭款項列為暫收款,而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太寵公司,故32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要件。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將300萬元匯至袁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後,該300萬元與袁睦鄰既有存款發生混合,中間經過多筆數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及支出後,袁睦鄰於108年1月23日始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系爭款項並非是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袁睦鄰投資太寵公司之300萬元,不屬於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未存在任何給付關係,伊並非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受領人,伊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須符合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善意受領人,且該利益經善意受領人無償讓與第三人。本件袁睦鄰並非善意受領人,且袁睦鄰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係列為暫收款,即表彰系爭款項乃袁睦鄰與伊間待釐清之帳務,無論其性質為何,均屬袁睦鄰與伊間之法律關係,無法認定袁睦鄰將系爭款項無償讓與伊,自不符合民法第183條規定之情形。系爭款項經伊於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列為暫收款,且未用於投資太寵公司,伊係按其內部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太寵公司,伊並無為上訴人管理投資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所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此外,伊已對袁睦鄰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袁睦鄰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袁睦鄰之借款,並為抵銷抗辯,本件涉及「上訴人與袁睦鄰」與「袁睦鄰與伊」兩段不同之法律關係,伊取得系爭款項係源於袁睦鄰之給付行為而來,縱認「上訴人對袁睦鄰」、「袁睦鄰對伊」之給付關係均欠缺給付目的,亦僅係各該給付關係之當事人間,分別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伊無須對自己根本未參與之法律行為(即上訴人與袁睦鄰間之法律關係)承擔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內之任何法律效果,否則伊將無從對上訴人提出本可對袁睦鄰提出之抗辯,顯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1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袁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㈡袁睦鄰於108年1月22日指示萬達公司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
國泰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23日自袁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6頁)。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太寵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原審卷第37頁)。
㈣被上訴人108年1月23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系爭款項為「暫收款」、摘要記載「袁sr.存入」(原審卷第171頁)。
㈤被上訴人108年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一、本公司為發展新事業所需,擬轉投資太寵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資金額預計不超過1,000萬台幣,並授權董事長於上述金額範圍內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三、擬指派紀春錦、詹翔雯、陳柏昌為本公司投資太寵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授權董事長出具指派書。」(原審卷第173頁)。
㈥太寵公司於108年1月30日設立登記,於110年7月30日經臺北
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110年12月16日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4日准予備查(原審卷第39至49頁)。
㈦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㈧太寵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為由向袁睦鄰
起訴,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經322號確定判決命袁睦鄰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51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受32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拘束?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322號確定判決記載:「春耕公司為輔助上訴人(指紀春錦),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春耕公司是否負返還賸餘出資額之義務,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春耕公司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既於322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得主張322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被上訴人於本件應受32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㈠、㈡、㈣所示,上訴人先將300萬元匯至袁
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再自袁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顯見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將300萬元存入袁睦鄰國泰銀行帳戶後,已與袁睦鄰之既有存款發生混合,且322號確定判決認定袁睦鄰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於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系爭款項為暫收款,並未用於投資太寵公司(原審卷第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伊於108年間委由袁睦鄰投資太寵公司之款項,要無可取。至於袁睦鄰雖具狀表示上訴人於108年間擬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包含系爭款項),並於108年1月22日經被上訴人全體董事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太寵公司,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借名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惟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被上訴人108年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並未記載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款項投資太寵公司相關事宜,且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係主張伊與袁睦鄰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請求袁睦鄰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原審卷第54頁),參以袁睦鄰於另案訴訟中具狀表示系爭款項為伊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卷第364、369、385、391、401、406、514頁),核與袁睦鄰於本院所提書狀內容不符,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款項既係袁睦鄰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款項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於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系爭款項為暫收款,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暫收款之性質上為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袁睦鄰(本院卷一第622頁),顯見袁睦鄰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並非無償讓與,核與民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本息,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太寵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甲方、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標的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目前實收資本為1,500萬元,分成150萬股每股10元 ,其中100萬股,以甲方名義登記為股東,另50萬股以乙方名義登記為股東 ,且甲方為標的公司唯一董事」;「承前,乙方不爭執前述100萬股之股款1,000萬元係甲方單獨出資;惟乙方前述50萬股之股款500萬元,實際上究係由乙方,抑或係由第三人袁睦鄰出資,甲方有所疑義」;「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標的公司前述50萬股之股款500萬元非由乙方實際出資時,乙方應在標的公司減資或清算範圍內取得之股款數額內無條件返還甲方。至於,究屬甲方抑或袁睦鄰實際出資前述標的公司之股款500萬元,除法院確定判決亦有認定外,由甲方自行與袁睦鄰釐清」(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為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太寵公司前述50萬股之股款500萬元(包含系爭款項在內)非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時,被上訴人始應在太寵公司減資或清算範圍內取得之股款數額內無條件返還上訴人。
⒉嗣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訴訟,
並經322號確定判決命袁睦鄰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322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乙節,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尚未成立,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至於袁睦鄰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有無實質將系爭款項作為投資太寵公司使用,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被上訴人108年1月22日董事會係決
議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太寵公司,並未提及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太寵公司,則被上訴人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包含系爭款項在內)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該追加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