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90號被 上訴 人 周柏明(即王秀騏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咸祖榮
侯進福陳立偉翁伯榮張明財視同上訴人 許永霖
錢佩玲(即許筱靈之承當訴訟人)
黃萍
葉秋香范楊昭雲范中王前川徐筱紜
陳來英張筱苓張宏怡
簡吟名何啟民王縉穗張簡瑞彌
邱柏霖
陳林金英
劉姿彤(即劉頌平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宏(即劉頌平之承受訴訟人)
張意玲(即劉頌平之承受訴訟人)
殷東旭(即殷魯信之承受訴訟人)
殷微帆(即殷魯信之承受訴訟人)
曹玉琴(即殷魯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柏明為被上訴人王秀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王秀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瑞麟、周博亨、周柏明,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關於王秀騏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原審板簡卷第237頁),業由周柏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401、402、408頁),依上說明,應由周柏明承受訴訟。周柏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柏明為王秀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