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陸榮木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被繼承人李子平遺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如該附表抵押權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之部分不存在。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6148號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上訴人之抵押權債權所列債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貳佰元,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貴英於民國95年3月9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詳如附表「抵押權(編號1至4土地)」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於王貴英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債權)。嗣王貴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訴外人李子平,李子平於99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王貴英)均拋棄繼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選任伊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其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6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6148號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李子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對王貴英有系爭買賣債權412萬200元為由,向臺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臺北分署於113年10月17日就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列入上訴人之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為412萬200元。
惟上訴人對於王貴英就系爭買賣債權僅為113萬9344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13萬9344元之部分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13萬9344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1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113萬9344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11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3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6頁),已告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0月21日與王貴英、李子平(下合稱王貴英等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65萬元買受王貴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李子平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王貴英並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於王貴英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即系爭買賣債權)。其後,伊與王貴英等2人於98年11月20日簽訂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貴英先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李子平於99年7月24日死亡,王貴英卻於99年9月7日拋棄繼承,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返還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萬9344元,及給付伊違約金236萬656元,合計為300萬元(計算式:63萬9344元+236萬656元=30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買賣債權300萬元確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13萬9344元、未逾300萬元之部分確係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13萬9344元、未逾300萬元之部分,不應剔除,仍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3萬9344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之抵押權債權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1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被繼承人李子平遺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抵押權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6148號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上訴人之抵押權債權所列債權新臺幣412萬200元,超過3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97至98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與王貴英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總價65萬元買受王貴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李子平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王貴英已收受買賣價金65萬元。上訴人與王貴英等2人於98年11月20日簽訂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貴英先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王貴英於99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7至55頁)。
㈡李子平、王貴英先後於95年3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就附表
編號5土地、系爭土地,各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5至46頁)。
㈢李子平於99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王貴英)於99年9
月7日拋棄繼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9月10日民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本院卷第139頁)。
㈣臺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管理之李子平
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對王貴英有系爭買賣債權412萬200元為由,向臺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臺北分署於113年10月17日就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5列入上訴人之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為412萬200元,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13萬9344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1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管理之李子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412萬200元而聲明異議,並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9至15頁、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核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伊與王貴英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系爭買賣債權之有無及數額,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與王貴英等2人於9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以總價65萬元買受王貴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李子平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3萬934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先行採取設定抵押方式辦理產權設定,待日後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再行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50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復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即王貴英等2人,下同)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本契約所訂定之點交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其買賣標的依現況點交其若有地上物一併無償移轉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點交,如有遲延乙方應賠償自點交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指違約金,詳如後述,下稱系爭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是王貴英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如未依約履行,則應返還上訴人已收價款,並應就遲延點交部分,每1日按買賣總價千之1計算給付違約金。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交款備忘錄記載,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1日、98年11月20日、99年2月10日各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35萬元、7萬元、及3萬元、合計65萬元予王貴英(見原審卷第53頁)。兩造不爭執李子平、王貴英先後於95年3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就附表編號5土地、系爭土地,各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王貴英等2人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合計5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5萬元=55萬元)。綜上各節,系爭抵押權係王貴英為擔保其能遵期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為上訴人設定,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擔保上訴人因王貴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對於王貴英之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系爭違約金之債權。
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對於王貴英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63萬9344元之債權存在:
經查,上訴人與王貴英等2人於98年11月20日簽訂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貴英先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王貴英於99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李子平於99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王貴英)於99年9月7日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王貴英自99年9月7日起,即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據此,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對於王貴英有返還系爭土地價金63萬9344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6頁),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對於王貴英有請求給付違約金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點
交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其買賣標的依現況點交其若有地上物一併無償移轉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點交,如有遲延乙方應賠償自點交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雙方同意94年10月21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屬於賣方王貴英名下之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賣方王貴英先以贈與名義過戶予李子平,待李子平百年之後再過戶給買方陸榮木所有」(見原審卷第50頁、第55頁),可見王貴英應於李子平死亡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有違反,即應依上開約定計算給付違約金。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卷第384頁)。又王貴英於李子平死亡後,於99年9月7日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臺北分署於111年4月14日發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臺北分署函、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王貴英給付自99年9月7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按日以買賣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271萬2097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上訴人同意酌減違約金至236萬656元(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對王貴英有違約金236萬656元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非無據。
⒉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如有延遲乙方
應賠償自點交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系爭違約金係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作為基礎,目的在於賠償上訴人因王貴英遲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損害。其次,王貴英於99年9月7日拋棄繼承而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應自是日起,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萬9344元,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行政執行陳報狀記載:「……賠償金(即系爭違約金)計算至113年8月2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參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可知上訴人因王貴英自99年9月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合計13年11個月又20日),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萬934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受有利息損失44萬6667元【計算式:63萬9344元×5%×(13+11/12+20/365)=4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王貴英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當受有未能即時運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又臺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12日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值,依序為817萬2000元、175萬1600元、928萬6600元、307萬3600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以總價63萬9344元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2日之價值合計為2228萬3800元(計算式:817萬2000元+175萬1600元+928萬6600元+307萬3600元=2228萬3800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已有增漲。參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上訴人買受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2分之1;附表編號2之土地地目田,面積為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4之土地地目水、面積為各2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等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王貴英違約態樣、系爭土地依其地目及面積而得合理使用之情狀、系爭土地價值增漲情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63萬9344元,且因王貴英遲延返還買賣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44萬6667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稱其得請求王貴英給付違約金236萬656元,確有過高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20萬元。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土地價值增漲情形觀之,伊請求王貴英給付違約金236萬656元,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
對於王貴英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63萬9344元、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合計183萬9344元(計算式:63萬9344元+120萬元=183萬9344元)之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83萬934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8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83萬934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8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13萬9344元、未逾183萬934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13萬9344元、未逾18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買賣債權,於超過183萬934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412萬200元,於超過183萬934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