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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林錦秀被 上訴 人 蔡蕙茹訴訟代理人 洪嘉彣被 上訴 人 陳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蕙茹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即在系爭房屋,發出走路震動地板、東西碰撞掉落、半夜洗衣服、洗澡等噪音(下稱系爭噪音),致伊無法安眠,影響居住安寧、身心健康及睡眠品質。被上訴人陳志林為系爭房屋施工,施工期間噪音、震動嚴重,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蕙茹辯稱:系爭房屋屋齡已50年,隔音效果本就不佳,系

爭噪音並非伊所製造。且伊已於113年9月將狗送人、小孩送去托嬰,並於屋內全面鋪設地墊,亦減少使用聲響較大之家電用品,惟上訴人仍反應有噪音問題,可見系爭噪音並非伊造成,伊不知上訴人聽到之噪音來源為何等語,資為抗辯。㈡陳志林辯稱: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係為系爭房屋施作

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依正常方法施工,伊並無製造系爭噪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12日起迄今居住該址;被上訴人蔡蕙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12日起迄今居住系爭房屋。以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65、16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12日起在系爭房屋發出系爭

噪音,致影響居住安寧、身心健康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影檔(外放證物袋)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結果,固有在不同時段,在錄影長度約5秒至12秒鐘,錄得咚、咚咚聲響,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134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影所得,並無分貝器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僅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鄰人聽聞之聲響,更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製造,是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委無可採。

2.上訴人所提之114年2月12日、114年7月29日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病名記載:廣泛性焦慮症(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依卷內證據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難認上訴人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係因系爭噪音所致。

㈢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噪音,則

其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首揭一所載聲明之分貝噪音,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