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李欣頴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上訴人 李欣儒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兄,於民國70年間即經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李玉全(103年8月2日死亡)資助在美國購置房產並移居美國,伊則於96年間經李玉全贈與款項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街房屋或房地),嗣兩造父母感情不睦,伊安排李玉全至○○街房屋居住,伊母即訴外人李林彩雲則與伊另住臺北市○○區○○路之房屋,伊當時將○○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字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置於○○街房屋內。李玉全死亡後,伊因結婚成家,乃安排李林彩雲搬至○○街房屋居住,並於上訴人返台時,提供○○街房屋予上訴人居住。詎上訴人趁其居住於○○街房屋期間,擅自拿取系爭所有權狀,並主張○○街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於111年間對伊提起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下稱107號事件),嗣該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惟上訴人復於114年間與李林彩雲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姊李菀苓(下合稱李菀苓等2人)為共同原告,主張○○街房地為李玉全所有借名登記予伊,屬李玉全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伊提起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下稱69號事件),亦經該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係無權占系爭所有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街房地為李玉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李玉全之遺產,屬李玉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李玉全之繼承人,自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㈠○○街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9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
23、25、27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為○○街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不爭執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雖辯以:○○街房地
為李玉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為李玉全遺產,屬李玉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李菀苓等2人公同共有,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前以其為○○街房地所有人,兩造間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107號事件於113年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補字卷第31-36頁);及上訴人另以其與李菀苓等2人為共同原告,主張○○街房地為李玉全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李玉全死亡後為其遺產,屬兩造與李菀苓等2人公同共有,訴請被上訴人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與李菀苓等2人公同共有,亦經69號事件於114年間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李菀苓等2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96頁),並經本院調閱107號事件、69號事件卷查閱無誤,足認上訴人抗辯○○街房地係李玉全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權狀正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