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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黃達元被 上訴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林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柒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零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代表大會)討論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不成立;㈡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經查,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決議在2億7,000萬元範圍內購置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不能核定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165萬元云云,自非足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7,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萬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32萬9,2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各不足218萬3,665元(2,201,000-17,335=2,183,665)、329萬8,043元(3,329,250-31,207=3,298,043)。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討論事項討論議案:尤理事長美女交議:鑑於公會的空間不足,建議購

置會館,請討論案(即購館議案)說明:

㈠會前理事長與秘書長、不動產委員會蔡志雄主委、陳冠甫委員就幾個交通便利的物件予以評估,分析報告如附件13。

㈡林陣蒼財務副祕就購置會館經費來源簡析如附件14。

㈢建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請同意於2.7億(含裝潢等)內授權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挑選交通便利、北車附近尤佳之物件購買。

決議:

經舉手表決,140名出席會員代表,117位會員代表表示同意,超過出席會員代表2/3,議案照案通過。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