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許景琦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5年度上字第213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依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所定之支給標準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固得命聲請選任別代理人之人先行墊付,惟該條文係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乃規定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故訴訟事件倘經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即已定特別代理人報酬(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由再命墊付。
二、經查,相對人許景琦前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見該事件卷第11、27至29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間,除提出書狀2份,並到庭執行職務3次(見本院卷第59至61、207至210、143至150、175至180、231至238頁),茲因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於115年8月18日宣判而終結,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御康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