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泰逸品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審112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卷第131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