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
A03
A04A05A06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7被 上訴 人 A08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及被上訴人A02、A03、A05、A06(依序為○○國小事發時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生教組長,下分稱其名,合稱A024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案),並由A08、A04分任新北市教育局、○○國小之法定代理人。該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就甲○○事件(下稱甲生事件)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抗辯,造成伊敗訴,而侵害伊之訴訟權、訴訟可得財產權,致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7,38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萬7,38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伊如何不實陳述,亦未說明造成其何等損害,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對伊多次興訟,實屬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所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原為○○國小老師(109年8月1日退休),前對新北市教育局、○○國小及A024人提起系爭國賠案,由A08、A04分任新北市教育局、○○國小之法定代理人,該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國賠案就甲生事件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內容,並無不實: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案件
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㈠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是受理機關得視陳情內容裁量是否不予受理,非謂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即應不予處理。觀諸甲生事件陳情內容記載:系爭班級導師疑似於上課期間叫男同學罰站在教室門後,怒罵學生後用腳踹門,疑似造成該同學驚嚇且遭門板撞到而後仰跌倒,後腦撞到牆壁,事後導師欲規避間接體罰乙事,向全班學生稱是門撞到該生,與他無關,要學生作證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卷(下稱上國字卷)一第241頁】,業已具體敘明人物、事件,新北市教育局裁量後受理該陳情並轉由○○國小進行調查,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抗辯內容,難認有何不實情事。
⒉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
,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國小已函知上訴人陳情完整內容,有○○國小108年10月16日函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卷(下稱國字卷)第29頁】,則新北市教育局、○○國小認陳情人個資有保密必要,依上開規定未提供予上訴人,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抗辯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情。⒊再者,新北市教育局接獲○○國小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甲生事
件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已於同月26日通報新北市政府,辦理上訴人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事宜,有○○國小108年12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6日函可考(見國字卷第43至44頁、上國字卷一第251至253頁)。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抗辯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事。⒋此外,A03係將彌封信件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當場開啟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國字卷二第60頁),第三人無從知悉信件內容,與保密原則無違。另A05、A06告知上訴人訪談時間,僅係踐行通知程序,並非就陳情內容進行調查,亦無違反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所定之保密原則。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抗辯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情。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A03、A05固分別為甲生事件陳情回覆函、系爭調查報告之製作者,但非甲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國小即無從依同法第33條命其等迴避。另參酌上訴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下稱第500號事件)亦曾主張A03、A05應迴避未迴避,○○國小109年1月14日召開之考核委員會作成處分無效云云,經第500號事件審理結果亦認定其等未迴避且參與表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5項規定,有第500號事件判決可稽(見上國字卷二第179至196頁)。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抗辯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事。⒍綜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內容,並無不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3萬7,384元,難認有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事訴訟為訴訟上之抗辯,乃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縱當事人之抗辯最終未經法院採信,或與客觀事實有違,要屬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正當範圍,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他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明知不實而惡意偽造、變造證據,或構成訴訟詐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致他造受損害時,始例外對他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在系爭國賠案如附表所示之抗辯內容,乃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正當範圍,且無不實,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訴訟權、訴訟可得財產權,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3萬7,384元,自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答辯內容 1 依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必須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之陳情案件方得不予處理,本件陳情已有具體內容,故不符上開規定,應予處理,教育局將該案轉由○○國小調查、說明,自無不合。 2 另依同要點第18點規定,教育局對陳情案件有保密義務,而○○國小接獲教育局轉知該案並無從知悉陳情人相關資料,上訴人主張教育局、○○國小應提供完整陳情資料,並無理由。 3 又教育局收受系爭報告後,業已通報社會局,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失。 4 再A03係交付上訴人該事件相關文書,及A05、A06告知上訴人訪談時間,均與調查行為無涉,未違反保密原則。 5 另系爭考核會於會議中已就A05是否迴避乙案進行討論,並經與會委員表決無庸迴避,上訴人亦持同一事由,主張系爭考核會程序違法,提起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可證系爭考核會相關程序並無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