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歐大衛被 上訴 人 曾志朗
孫立群李婉慧戴立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戴立寧原為財團法人歐豪年文化基金會(下稱歐豪年基金會)董事,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5年1月27日死亡,有外放戶籍查詢資料可按。歐豪年基金會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是上訴人對戴立寧提起上訴部分,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歐豪年基金會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8屆第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違反歐豪年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董事補選」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或宣告「更換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嗣於第二審以上開基礎事實,追加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9條、第47條第2項為先、備位請求權(見本院卷21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歐豪年基金會董事長,於113年1月8日已召開過董事會,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要求再召開董事會,嗣以伊未召開為由,向臺北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申請許可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違反執行董事之職務。又歐豪年基金會原有9名董事,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扣除4名辭任董事,僅餘5名,而被上訴人曾志朗以視訊出席,不應計入出席人數,且伊中途離席,未全程參與決議,當日做成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均為無效,或其中「董事補選」、「更換董事長」決議為無效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確認歐豪年基金會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董事補選」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或宣告系爭董事會所為「更換董事長」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9條、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為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歐豪年基金會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董事補選」決議不成立。⒉確認或宣告系爭董事會所為「更換董事長」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經文化局於113年5月21日函復許可召集系爭董事會。歐豪年基金會第8屆原有9名董事,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扣除4名已辭任董事,曾志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視訊出席,連同上訴人共有5名董事出席,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又系爭董事會共有5個議案,除第2案的第2項補選董事議案屬特別決議事項外,其他則屬普通決議事項,均已記載於113年5月27日召開會議通知所附議程表,而上開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僅各需3名(5×1/2=2.5)及4名(5×2/3=3.3)董事同意即通過,縱扣除上訴人未參與表決,均符合通過各項議案所需之決議人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歐豪年基金會第8屆董事會原有9名董事,上訴人為董事長兼董事,其餘董事為曾志朗、被上訴人孫立群、李婉慧、戴立寧、訴外人歐豪年、張昌邦、歐晉德、張海燕。歐豪年、張昌邦、張海燕於113年6月6日系爭董事會前辭任、歐晉德於系爭董事會當日辭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召開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全部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
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自行召集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第14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43條第4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6項規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8日已召開過董事會,被上訴人以其
未依要求召開董事會為由,向文化局申請許可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43條第6項之規定云云。查戴立寧、曾志朗、孫立群及李婉慧於113年4月17日以書面記載討論「1.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230390923號及113年4月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27352號來函」、「2.請董事長依113年01月08日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立即將應用印而未用印之文件用印後送至主管機關備查」、「3.本會113年度預算、業務計畫與112年度決算」為召集目的,請求上訴人召開系爭基金會第8屆第5次董事會議,上訴人未於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報經文化局於同年5月21日許可自行召集,並於同年5月27日發文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6月6日晚上6點30分在維多利亞酒店召開系爭董事會等情,有歐豪年基金會董事請求自行召開董事會函、文化局113年5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004421號函、歐豪年基金會113年5月27日(113)歐字第2024--03號函(下稱會議通知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9至33頁),符合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8日已召開過董事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曾志朗視訊出席系爭董事會,不應列入出席人
數,當日出席董事僅有4名,且其於中途離席,未全程參與決議,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云云。惟按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一定範圍人數,扣除出缺董事人數後仍符合章程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者,其全體董事人數應扣除出缺董事人數計(法務部109年9月9日法律字第10903513120號書函參照,下稱系爭法務部函,見原審卷89頁)。查系爭基金會於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扣除出缺董事4名,全體董事有5人,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下限5人(見原審卷42頁),依系爭法務部函得召開系爭董事會。又系爭章程第14條固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然未明文限制不得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而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明文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則曾志朗視訊出席系爭董事會視為親自出席。上訴人雖主張其中途離席,未全程參與議案表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在董事長解任案、董事長選舉案之選票上簽名,於系爭董事會結束前數分鐘仍在會議現場,有選票及系爭董事會全程錄影擷圖可參(見原審卷358、362、601頁)。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均無可取。
㈣又系爭董事會共有5個議案,除第2案的第2項補選董事議案屬
特別決議事項外,其他均屬普通決議事項,均已記載於113年5月27日會議通知函所附會議議程等情,有會議通知函及附件三文化局113年4月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2735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33至35頁、269頁)。而系爭董事會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各需3名(5×1/2=2.5)及4名(5×2/3=3.3)董事同意,縱扣除上訴人1名未參與表決,通過所有議案之決議人數均合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㈤系爭董事會做成之全部決議並未違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第
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43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先位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無效;備位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董事補選」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或宣告系爭董事會所為「更換董事長」決議無效之判決,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先、備位之訴追加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第11條(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條件)、第15條第1項(董事等職務之人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第15條第2項(利益衝突之情形)、第16條(董事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等圖利)、第29條(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各項規定之罰則)、第47條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生損害之處置)之規定為請求權部分,均核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涉,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歐豪年基金會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董事補選」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或宣告系爭董事會所為「更換董事長」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先、備位之訴於本院追加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9條、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