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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吳新蓁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被 上訴 人 郝晉文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晶片登記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WatronTechnology Corp.)之寵物貓(下稱系爭貓)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602、60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貓,及變更晶片飼主身分為上訴人,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619頁),惟此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貓原係流浪貓,伊與被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原與訴外人劉光愫、倪月如共同餵養系爭貓,嗣於民國110年2月間,系爭貓受傷骨折,伊於同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帶至寵物醫院診療,由伊支付醫療費用。同年月21日系爭貓至動物醫院進行手術,由劉光愫支付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系爭貓當日出院後因需休養3個月而暫住倪月如家照料,擬待康復後進行結紮、剪耳標記,再野放回原棲息地。嗣伊於同年3月4日取得伊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房東同意飼養系爭貓,乃以所有之意思,於同年4月4日將系爭貓自倪月如家帶回系爭租屋處飼養,由伊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先占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貓帶離系爭租屋處,惡意侵奪伊之占有,並於收受伊對其及劉光愫提起竊盜告訴案件傳票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將系爭貓帶往動物醫院植入晶片並登記被上訴人為飼主,被上訴人自始惡意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貓,侵害伊之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貓之利益,致伊受有喪失占有之損害,應回復返還系爭貓予伊,並應偕同伊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49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貓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貓受傷前由劉光愫及倪月如飼養,上訴人並非共同照護人,系爭貓受傷後係由劉光愫支付醫療費,於110年2月底出院後至110年4月初,係經劉光愫同意後,交由倪月如帶回家照顧,由劉光愫及倪月如取得占有,非無主物。倪月如於110年4月初將系爭貓交付伊,伊為占有人,並依法登記為系爭貓之飼主,並為系爭貓植入晶片,為系爭貓之所有人,惟因伊家當時沒有地方養,才將系爭貓養在伊與當時男友即上訴人同住之系爭租屋處,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貓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9至330頁):㈠112年1月17日植入晶片之系爭貓原為流浪貓,被上訴人為系爭貓植入晶片後之第一位飼主。

㈡系爭貓於110年2月間送至動物醫院醫治,出院時由劉光愫結

清全部醫療費用7萬2,000元,並由倪月如接回照顧,斯時兩造均未表示要飼養系爭貓,系爭貓一直在倪月如家受照顧,直至110年4月間,被上訴人自倪月如處所將系爭貓帶至系爭租屋處,並有維東尼動物醫院110年2月21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㈢系爭租屋處之租金是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劉光愫提出竊盜罪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66號(下合稱第331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6號(下稱上聲議字)作成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43號(下稱第243號)駁回其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533至55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貓之所有權人、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49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貓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寵物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非系爭貓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寵物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物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貓之所有權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貓之所有人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3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規定

,貓為寵物,而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是飼主應將寵物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查系爭貓在系爭租屋處長達約18個月,上訴人並未依該規定,為系爭貓植入晶片,並登記身分標識,已難認其具有以系爭貓為所有之意思。⒊民法第802條固採動產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權之原則,惟仍須該

占有人有將該無主之動產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意識,即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並依客觀情形與社會一般觀念足以認定占有人具有管領力之事實,始足當之。復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86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即將系爭貓接回居住在其租屋處長達540日,其係系爭貓之占有人及因先占而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貓之診療紀錄、花費統計表暨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筆錄、切結書及銀行歷史對帳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7至201、245至267頁、本院卷第353至452頁)。惟查:

⑴系爭貓於110年2月間送至動物醫院醫治,出院時由劉光愫結

清全部醫療費用7萬2,000元,並由倪月如接回照顧,斯時兩造均未表示要飼養系爭貓,系爭貓一直在倪月如家受照顧,直至110年4月間,被上訴人自倪月如處所將系爭貓帶到系爭租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倪月如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貓術後在伊家照顧,後來被上訴人說她可以養,...之後伊跟劉光愫講了之後,就讓被上訴人把貓帶回,被上訴人一個人到伊家帶貓;被上訴人將貓帶回後常拍照關於系爭貓狀況給伊,伊才知道是在上訴人家等語(本院卷第529至531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系爭貓出院後,是到倪月如家中,當時有去過她家幾次,但伊忘記有無當場講伊要收養貓,是透過被上訴人聯絡倪月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帶到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足見於110年4月間,倪月如係將系爭貓交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貓帶到系爭租屋處飼養,上訴人並未受交付系爭貓而取得占有,已無從認上訴人對系爭貓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至上訴人主張其係請託被上訴人代為前往接貓,亦未舉證,難認可採。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系爭租屋處及系爭貓之用品,並對系爭

貓餵食、清潔,其係占有人乙節,惟上訴人並未受系爭貓之交付,而係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占有飼養系爭貓,已如前述。依證人倪月如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劉光愫、倪月如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110年4月間倪月如將系爭貓交予被上訴人飼養後,被上訴人仍經常向劉光愫、倪月如說明及傳送系爭貓之近況及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97頁);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111年3月29日)被上訴人表示:「我想跟你討論一下鳳梨(即系爭貓)的事情...他也是我的小孩,不是說丟棄就可以丟棄」,上訴人回稱:「這些事情之後再說,我現在暫時只想安靜生活」,同年4月7日被上訴人表示:

「這個禮拜六下午我想拿所有東西跟帶鳳梨回家」,上訴人回稱:「好。」;(同年月9日)被上訴人表示:「...感覺鳳梨暫時只能養在我哥房間...」,上訴人回稱:「你就好好教他,不要睡覺時跟他有互動」(本院卷第299、301、302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對系爭貓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不爭執,上訴人亦稱其下班回到系爭租屋處已是晚上7時,被上訴人5時就下班,公司在系爭租屋處旁邊,如果被上訴人自行探望系爭貓,系爭貓可以多2小時有人陪,決定暫時不對被上訴人收回鑰匙,讓被上訴人下班後自行前往系爭租屋處探望系爭貓等語(本院卷第378頁),足見系爭貓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占有飼養照顧,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占有而飼養系爭貓,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為情侶而提供系爭租屋處及部分貓之用品,協助被上訴人飼養照顧系爭貓,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僅為系爭貓之占有輔助人,依上說明,自無從因「先占」而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02條規定,主張因先占而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洵非可採。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自系爭租屋處攜離系爭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劉光愫提出共同竊盜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從以上訴人自認為系爭貓之所有人,而推認被上訴人、劉光愫帶走系爭貓之行為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難以竊盜罪相繩為由,以第331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上聲議字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第24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533至553頁),亦同此認定。基上,上訴人並未因占有系爭貓而取得其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貓、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稱之盜贓、遺失物,僅係例示,凡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均屬之,此觀之該條99年2月3日修正理由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非系爭貓之占有人,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其對系爭貓並無所有權或占有利益可言,自無從被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或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貓、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貓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