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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本院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乙力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121號廠房)2樓針車間北側處,於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32分許因電器設備(配線、冷氣機、針車機等)疏未定期維護檢修,亦未拔除電氣插頭及在非營業時間關閉總電源,導致配線短路或用電過載引發火災,並延燒至隔鄰之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應對乙力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乙力公司系爭建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1,695元(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6,538,217元-殘餘物價值3千元-乙力公司10%自負額653,522元),於該理賠範圍內取得乙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乙力公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88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以刪去法表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當然為電氣因素造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無法以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起火原因必為電線短路而有人為疏失。121號廠房原為一棟大鐵皮廠房,伊之原負責人林進隆(即現任負責人林士峰之父)於85年間承租後自行隔出2、3樓夾層,當時法令並未要求須事前申請裝修許可,僅按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檢附設計圖說並徵得出租人同意即可進行施作,歷年來不曾遭主管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總電源未關閉並非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事由,伊於121號廠房2樓夾層針車間內僅擺放針車機、冷氣機及電風扇等無需定期汰換或檢俢之電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任何運轉作業,發生不正常用電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零;且夾層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屬出租人所有,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其配線保養維修之義務人為出租人而非伊;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定期檢驗121號廠房接電及用電狀況皆為「良」,伊歷年均有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亦無在起火處有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事,足證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再因乙力公司於靠近121號廠房之消防通道(防火間隔)上搭蓋遮雨棚違章建築,致消防人員無法從該側灌水救災,最終繞到另一側之敏通大樓進行灌救,火勢因而擴大延燒到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縱受有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已告中斷,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

)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查核及理算公證事宜,其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就資產折舊係採「平均法」計算,然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於98年5月1日修正後已刪除「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之用語,應改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為妥適,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4,039,750元,扣除殘餘物價值3千元及乙力公司10%自負額653,522元後,上訴人得代位乙力公司向伊求償之範圍僅3,383,228元。又因前開遮雨棚違章建築導致火勢延燒到系爭建物,復參酌系爭公證報告中附件9之「乙力公司2022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數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足見乙力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應負擔9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乙力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上

訴人承保乙力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4,6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㈡121號廠房自85年10月10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至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本院卷二第42頁)。121號廠房於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3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火勢延燒至隔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給付理賠金5,881,695元予乙力公

司,乙力公司則同意上訴人於上開理賠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利(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

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士峰因系爭火災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第89至92頁),乙力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5頁)(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消防局所屬人員曾數度至現場勘查,

並訪談火災初期報案人、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士峰、乙力公司倉管人員及鄰近建物使用人等關係人後,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上開訪談關係人所述及鄰近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紀錄等情作成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1至211頁)。

⒉起火戶、起火處部分:

⑴系爭鑑定書指出:「火災現場以121號廠房有受燒塌陷、變形

情形,鄰近建築物外觀僅受熱燻黑、窗戶玻璃破裂,結構仍保持完好,檢視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5樓受熱燻黑,2樓至4樓受燒毀損情形以靠東側較嚴重,顯示係受121號廠房火勢波及所致。依新北消防局五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該分隊頭盔式攝影機影像、火災初期報案人楊童茗之談話筆錄及提供之拍攝照片、監視錄影器紀錄等等資料,研判起火戶為121號廠房(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再檢視該址鐵皮屋頂及外牆受燒塌陷情形以靠南半部較顯嚴重,恐係因該址1至3樓南半部儲放大量OA家具及材料等高火載量可燃物燃燒後,以及初期搶救不易所致;檢視該址1樓仍可發現部分物品原色,顯示1樓係遭上方火勢蔓延波及所致,檢視該址北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2樓較顯嚴重,顯示3樓係遭下方火勢蔓延波及所致;檢視2樓北半部上方天花板鋼樑受燒彎曲(塌陷)情形、西側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東側牆面及鋼樑受燒彎曲變形(氧化變色)情形 、下方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檢視2 樓北側牆面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情形、北側牆面窗型冷氣機受燒燬損情形、下方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東側(即針車間)較顯嚴重,顯示2樓辦公室1至3、作業區等其他空間區域係遭針車間火勢蔓延波及所致。依清理復原所述,檢視該址2樓針車間下方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依據監視錄影器紀錄,案發時該址南側無發現火煙情形,僅北側雨遮上方有濃煙冒出情形,顯示案發時火勢僅侷限於北側雨遮上方附近。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起火處係121號廠房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等語。

⑵衡諸新北消防局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

蒐證(第1次勘察時間為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見原審卷二第29頁),憑其專業意見所為之前揭鑑定,且上情未見兩造有所爭執,應無不可信之處,是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121號廠房、起火處為該廠房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乙節,應堪認定。

⒊起火原因部分:⑴系爭鑑定書指出:「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排除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再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調查人員於121號廠房2樓針車間中間附近地面處採集之燒熔物及地磚,經送鑑驗、分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復依新北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有使用砂輪切割機破壞鐵捲門入室搶救…』,顯示事發前該址大門為關閉狀態,且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紀錄未發現外力侵入之情形,可排除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菸盒、線香、打火機及盛裝容器等物品,且依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士峰供稱:『…伊最後於8月25 日(五)下午5點半左右離開,其他員工約下午6點離開,最後離開的應該是我大嫂陳淑麗…有請會抽菸的員工都至廠外北侧空地抽菸,有在外面設菸灰缸,沒有點蚊香習慣…』,考量調閱保全系統紀錄於112年8月25日18時05分許設定保全,顯示事發前起火處無人員抽菸或使用蚊香,且人員最後離開時間相距案發時間約2天多,應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二第45頁)。

⑵系爭鑑定書再指出:「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清理121號廠房

2樓針車間,於針車間北側附近及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為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封緘並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證物1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及121號廠房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供稱:『…離開時將辦公室電燈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廠房内配線於事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址配電箱内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事發時有電氣設備通電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⑶參以鑑識人員即訴外人黃鈺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有參與現場勘查及調查原因的鑑定,伊在起火處發現2個疑似有通電熔痕的電線殘跡,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之結果為證物1有通電痕、證物2有熱熔痕,依據出勤觀察紀錄及林士峰談話紀錄表示現場總電源為開啟狀態,足以顯示事發時該址確有電器設備通電使用…會有通電熔痕一定是有短路的情形才會造成通電熔痕,也就是鑑定書所載『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之電源線…可以判斷它就是起火處附近所使用的某種電氣設備的電源線,該某種電器設備的使用與起火處建物的使用有相當關係,所謂電器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都算…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可以研判肇因於工廠內所使用的電器設備,包括如上所述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電氣因素包括過熱、漏電、積污導電、半斷線、過負載及短路,上述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其內部電源配線及外部配線已經無法辨識,所以無法檢視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電源線如果有披覆破損、重壓、拉扯、過度綑綁、蟲類老鼠啃咬,或過度負載使用等,都是造成短路可能發生的原因…目擊者只能在外面看到火勢冒出來的外部狀況,無法看到建築物內部的情形,所以究竟是目擊者看到的位置先起火再往內延燒,還是內部先起火再往外延燒無法判斷,所以伊無法直接根據目擊者的陳述就逕行判斷是冷氣機先起火再延燒室內,但也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本件引起火災的電器設備就是冷氣機…火災發生當時總電源是開啟通電中,伊平日宣導是強調不需要使用的電器設備的電源要移除避免在通電的狀態,伊不會特別強調總電源需不需要關閉,因為每個場所的狀況及需求不同…本件導致火災發生的原因無法排除有電氣設備維護及檢修有問題的情形,伊在偵查時說沒有辦法認定是因為現場已嚴重毀損,且伊無法瞭解現場的電器設備平常的使用狀況、使用習慣等情形所以才說無法認定…121號廠房2樓針車間現場勘查實際有發現的電器就是針車機、冷氣機及電風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6至381頁)。

⑷另有鑑識人員即訴外人陳逸帆於另案證稱:「比較有可能引

發火災的原因是通電痕,通電痕是通電中的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的熔痕…經過起火處的判斷,在起火處附近確實有發現用電及配線的情形,本件火災的原因可以判斷就是因為起火處附近的用電或配線所造成,但究竟是何種用電或配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時因場所沒有在運作所以相對於作業時間發生過載的機率很低…斷裂的電線是在冷氣機下方附近所尋獲…目擊證人的說法只能作為判斷資料之一,伊還有去調其他的監視畫面佐證證人的供述情形,並沒有以證人的供述作為直接的逕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2至387頁)。

⑸綜合以上各節,相關鑑識人員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

燃燒痕跡路徑及方向、燒損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記錄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並將起火處發現之電線殘跡送交鑑驗,以科學方法分析後研判作成系爭鑑定書;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已明確排除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煙蒂)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又據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士峰於火災原因調查時坦承:121號廠房於112年8月25日員工下班離開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針車間有2台針車機、1台窗型冷氣等電器,不確定是否有其他電器或延長線在使用,員工最後下班離開前會關閉電器,插頭不會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輔以鑑識人員黃鈺琇、陳逸帆於另案證稱:現場尋獲之電線會有通電熔痕一定是有短路的情形才會造成,雖無法確定起火原因究係何項電氣因素引燃,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經核與現場遺留電線殘跡鑑驗結果,林士峰前揭所陳起火處之電器插頭未拔除、總電源未關閉,現場處通電狀態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若非起火處之電氣設備(含配線、電器產品)處於通電狀態,就不會有發生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而火災起因之鑑定,常因現場燒燬、燒失,以致無法取得確切或充足證據為判斷,故鑑定方式多以排除法為之,在排除其他可能原因後,留存之原因即屬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系爭鑑定書以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自為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以刪去法為火災起因之認定有失公允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乙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而言,例如承租人。

⒉依鑑識人員黃鈺琇、陳逸帆之另案證詞顯示無法排除過熱、

漏電、積污導電、半斷線及短路等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徵諸火災具有破壞性強、證據易滅、起因多樣、發展迅速等特性,火災原因之鑑識僅得獲致可能性之推認,無法完全確定其科學上原因,並審酌兩造證據可得性及社會公平性,並以合理概然性為基礎,應認上訴人已合理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即為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而起火點位於被上訴人所實力支配使用之場所(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10日起即承租使用121號廠房,參不爭執事項㈡),其就起火點場所具備控制管理優勢,並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對於該處室內外配線、電器產品使用安全性負有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以免因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電線絕緣被覆受損或電器漏電短路,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且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士峰於火災原因調查時陳稱:伊父親自85年間承租時為空屋,2、3樓是自己後來加蓋及拉內部電源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9頁),復於本院自承:伊負責人原為林士峰父親林進隆,承租121號廠房沒多久就在其內自行隔夾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被上訴人自85年間承租121號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審閱建築圖說即自行雇工施作夾層隔間及拉內部電源線,則其裝修及接電方法自難以推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又被上訴人知悉該廠房之建造年份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屬老舊,自應更加注意用電安全,就該廠房附屬電氣設備(含配線及電器用品)之使用及維護,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之跡象,而避免超荷使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或至少採取於營業時間結束後拔除電器插頭或關閉屋內總電源之適當措施,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器用品之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其對於121號廠房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121號廠房之維護管理,致電器用品、配線於通電狀態中因短路等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因而自121號廠房2樓針車間一帶起火,更延燒至系爭建物,自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條規定,核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其行為與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乙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乙力公司在靠近121號廠房那一側的消防通道(

防火間隔)上搭蓋遮雨棚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三第279頁),造成消防人員無法在該側灌救,導致火勢延燒至系爭建物,因果關係中斷,不負賠償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消防人員有繞到乙力公司旁邊的敏通大樓進行灌救(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系爭鑑定書已載明121號廠房另一側之五工一路120號房屋亦有受系爭火災延燒波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復有120號房屋西側鐵皮外牆及玻璃帷幕受熱燻黑,部分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情形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堪認121號廠房另一側無違章建築之120號房屋亦有受延燒毀損跡象,僅受損情況較系爭建物輕微而已,是被上訴人所謂「無遮雨棚違章建築存在就能將火勢控制在121號廠房內,不可能延燒到他處」云云,礙難信採,從而遮雨棚違章建築存在實難中斷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對乙力公司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其所辯非為有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均有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見原審

卷二第235至349頁),且台電公司定期檢驗121號廠房接電及用電狀況皆為「良」(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41頁),可認伊無過失云云。惟台電公司檢驗結果僅得證明檢測當時之狀況,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前述引起火災之電氣因素存在;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修)係指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修),未見及於消防安全設備以外之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注意義務。

至於系爭偵查案件雖以「…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士峰)對於上開起火處有無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電器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器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體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採取刪去法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因實際上無法認定為何電器因素導致起火燃燒,自無法以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起火原因必然為電線短路,更難遽認有人為疏失」為由,認定不能課以林士峰失火罪責(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然此不起訴處分係以無法認定林士峰對於121號廠房電氣設備之「使用」有過失為其理由,與系爭火災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管理電器用品或配線等電氣設備之過失尚屬有間,自難憑以排除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⒌被上訴人再辯稱伊僅為121號廠房之承租人,應由出租人負擔

維護電氣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使用人應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此項規定並未將承租人排除在外,而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等均在分配承租人與出租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避免使用過程中因未妥善維護設備安全,造成自己及鄰近第三人受有損害之兼具保護他人權益立法目的有別,被上訴人自不能將維護121號廠房電氣設備安全一事全數推託至出租人身上,而脫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使用人維護房屋電氣設備安全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使用121號廠房過程中,已改動其內隔間(增設夾層)並自行拉設室內配線,業如前述,並非無所知悉之人,參以該廠房年份老舊,應得預見其使用室內配線披覆有老化、破損之高度可能性,未見其詢問、要求出租人檢查室內配線是否受損,如有受損並應更換安全之配線,仍繼續使用此等短路、漏電風險極高之室內配線經營業務,並於營業結束後未拔取電器用品插頭或未關閉總電源,使整個線路仍屬通電狀態,終致電流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發生系爭火災,自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不可歸責,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㈢乙力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乙力公司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⒈乙力公司損害金額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上訴人主張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在沒有扣除折

舊、殘餘物價值、自負額之前為18,694,24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至6、114頁),應屬可採。

而兩造對於折舊方法各自主張應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等情,茲審酌上開方法皆為適法之折舊方式,平均法係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資產之實際殘值;乙力公司所受損害為系爭建物燒損需要修復,而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並無隨時間經過有急遽遞減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資產效益隨時間經過遽而遞減,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折舊後價值,應較定率遞減法為妥適;從而華信公司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查核及理算公證事宜,其所為系爭公證報告就乙力公司損失金額18,694,241元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調整後為6,538,217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161頁),即屬可採,再扣除系爭公證報告所評估之殘餘物變現價值3千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後,應認乙力公司之損害額為6,535,217元。⒉乙力公司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⑵就被上訴人辯稱遮雨棚違章建築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乙力公司在靠近121號廠房的那一側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即於當火災發生時得阻隔火勢蔓延,增加逃生避難機會,避免影響相鄰建築物之安全,是乙力公司增設遮雨棚違章建築確實造成原有防火間隔消失;又相較於另一側無違章建築之120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西側鐵皮外牆及玻璃帷幕受熱燻黑,部分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系爭建物則東側外牆受燒燻黑、變色,部分窗戶玻璃受燒受損,其中2樓部分西半部混凝土天花板、牆面受燒燒白、剝落,牆面窗戶鋁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東半部混凝土天花板、牆面受燒燒白、剝落,牆面窗戶鋁框受燒燒失(見原審卷二第113、119頁),毀損情況較120號房屋嚴重,足認乙力公司增設遮雨棚違章建築確有導致火勢擴大蔓延之情事,其就系爭建物毀損結果自屬同有過失,並衡量兩造各自上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力公司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延燒遭毀損乙節應負擔30%之比例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後,乙力公司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4,574,652元(計算式:6,535,21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證報告中附件9之「乙力公司2022全年

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數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而言:

該申報書固附有懸吊式滅火器藥效逾期、消防水帶老化損壞、消防栓箱阻礙妨礙操作、緊急發電機無法啟動、光電式分離型偵煙探測器故障無動作、火警未警戒、差動探測器無動作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惟系爭火災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32分許(參不爭執事項㈡),斯時系爭建物內無人在場,自無人得以在系爭建物內使用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撲滅或減輕火勢,自難謂該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就系爭建物毀損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助力或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乙力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建物

毀損之損害,已給付乙力公司理賠金5,881,695元,乙力公司則同意上訴人於上開理賠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給付乙力公司前揭理賠金5,881,695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乙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所認定之「乙力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4,574,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應再扣除乙力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擔

之10%自負額(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云云,然此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乙力公司為理賠時得依約主張扣除之內部約定,本件上訴人既已實際給付乙力公司理賠金5,881,695元,即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乙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乙力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574,652元,低於上訴人給付予乙力公司之理賠金數額,上訴人自得代位乙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4,652元,並無扣除所謂10%自負額問題,至於上訴人給付乙力公司理賠金高於4,574,652元部分,則屬上訴人與乙力公司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