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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蕭麗菁被 上 訴人 和旺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淑滿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秀瓊,嗣變更為翁淑滿,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5年1月29日新北重工字第1153075299號函及和旺風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4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2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3年12月2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未以書面通知開會,簽到表上很多係代簽卻無提出委託書,系爭區權會之第三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經符合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區權人比例表決通過等情(原審卷第185頁),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於上訴程序中,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且有違公平正義而無效(本院卷第100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編號13號機械車位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3年以前管理費係按住戶之坪數比例負擔繳交,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但車位各為3坪,每位車位所有人每月繳交700元,所有車位之支出維修均由系爭社區共同負擔。惟113年以後系爭社區就全體車位所有人所繳管理費設立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以支應機械車位之維修等費用,不再由全體區權人負擔,每個車位的管理費為每月1,030元,並於113年12月21日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將之前車位所有人所繳交而累積之管理費全部歸零,且因設立專戶後該帳戶餘額僅有900元,要求每位車位所有人預收1萬元作為修繕基金。然依據系爭社區支出明細顯示車位所有人於100年4月至113年11月繳納之管理費尚存70萬7,061元,系爭決議內容不實,系爭決議由車位所有人作成,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與維護費用應按區權人所占比例分擔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決議方法以少數服從多數強制車位所有人繳納公基金,有權利濫用、有違公平正義等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3年底並無結餘款70萬餘元,上訴人將車位所有人於100年4月至113年11月繳納之管理費,僅扣除車位之維修、保養費,卻未將上述10幾年來系爭社區聘任保全、清潔人員、公共水電、監控維護、行政文書作業等費用一併扣除,自不正確,車位所有人10幾年來所繳之費用,不足以支應機械車位之維修、保養費,係由全體區權人所繳之管理費支援。系爭社區區權人僅69戶,收入有限,在修繕公共設備上面臨公共基金不足的問題,區權人(非單純車位所有權人)在修繕基金上除日常管理費外亦皆多繳3萬元以上公共基金,此部分也從未向上訴人收取。112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車位除原本固定每月700元停車維護費外,以每車位(約3坪)比照社區管理費每坪110元再收管理費即330元,則自113年1月份起每位車位支付700元及330元,700元為車位之系爭專戶使用,330元支出於社區清潔、保全人員、監視器維修、社區公共水電、行政文書等必要支出。系爭區權會皆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條例規定舉行及表決,其中第三案針對車位公共基金討論,為慎重起見廣邀停車位住戶盡量出席,車位戶共20戶,出席11戶,同意票11戶,亦過半同意,系爭區權會紀錄亦向新北市政府核備,並已公告實施,除上訴人外,19位車位所有人已依系爭決議繳交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共有69戶,僅有20個機械車位,其中4個車位係只有車位而無房屋所有權,但是屬獨立產權之車位。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編號13號機械車位所有權人,但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在113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共有三案,其中第三案之案由為:「車位公積金討論」,說明:「113年起車位管理費作為專款專用,但因機械車位保養與維修費用超出所收入管理費,以至於整年下來專(誤載為「轉」)款帳戶餘額僅有900元,為維持機械車位正常運作與保養,故車位公積金每位預收10,000元作為後續修繕基金。」,系爭決議:「車位20位,出席11位,同意票11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且有上訴人之系爭車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區權會紀錄、系爭社區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可證(原審卷第47、49、189至210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與

維護費用應按區權人所占比例分擔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得以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另定區權人之分擔比例。

⒉查系爭社區於113年以前管理費係按住戶之坪數比例負擔繳交

,即每坪100元,因車位各為3坪,每位車位所有人每月繳交管理費700元,所有車位之支出維修均由系爭社區共同負擔。嗣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目前機械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扣除車位基本開銷後無法負擔車位之任何修繕,交由下屆管委會處理;於112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車位除原本固定每月700元停車維護費外,以每車位(約3坪)比照社區管理費每坪110元再收管理費即330元,即自113年1月份起每個車位支付700元及330元管理費,扣除停車場每月維護費及應分擔之社區管理費後,其餘帳款轉入車位所有人之系爭專戶,日後停車場大型公共修繕由系爭專戶支出,若個人車位維修則由所有權人自行繳費維護乙節,有111年8月28日及112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

61、73、75頁)。再於113年12月21日系爭區權會以系爭專戶餘額不足支應,通過車位所有人每位預收1萬元作為後續修繕基金之系爭決議,詳如前述。是系爭社區於113年以前就車位所有人所收取之管理費比例或金額已與一般住戶不同,且自113年1月起就車位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另立系爭專戶,前述既經111年8月28日及112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比例原則。⒊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系爭社區規約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第191頁)。查系爭區權會第三案係討論車位問題,投票人數列車位所有權人20位,出席11位,投票同意11位,雖非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69戶出席、投票及表決,而與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不符,然此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之瑕疵,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故僅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得逕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⒋綜上,系爭決議關於車位所有人每位預收1萬元作為後續修繕

基金之分擔方式,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至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縱有瑕疵,上訴人既未於3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即非無效。

㈡系爭專戶於系爭決議時餘額為900元,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公平正義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車位所有人於100年4月至113年11月約13年繳納之

管理費尚存70萬7,061元,卻未將之存入系爭專戶,直接將車位所有人歷年繳納之管理費全部歸零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00年4月到114年2月停車場維修明細表、保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上訴人係以前開13年期間20位車位所有人繳納之管理費總額228萬7,990元扣除該期間停車場之維修、保管費總計158萬0,929元後為70萬7,061元而為計算,然停車場樓梯空間、行車道路及車道間、車梯及機電設施需清潔、保全及維護費用,則上訴人前開餘額未一併扣除系爭社區聘任保全、清潔人員、公共水電、監控維護、行政文書作業等分擔費用,自難憑採,再從111年8月2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提及「大樓機械停車位共有20個車位,每車位管理費為每月700元,共14000元整,該款項以支付公共電費、保全、清潔、機電及保養費等。目前機械停車位每月保養費用為7000元,加上電費、保全、清潔、機電及保養費等相關基本開銷後,無法再負擔機械停車位的任何修繕」等語(原審卷第73頁);113年間系爭專戶收入無法因應車位維修,由系爭社區管理費代墊,至113年底系爭專戶尚欠代墊款2萬8,500元(原審卷第63至67頁);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社區112年12至113年11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179、199頁),顯示系爭專戶餘款900元,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車位所有人歷年所繳納之管理費於113年1月成立系爭專戶時尚有餘額且系爭社區或管委會未將之存入系爭專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系爭決議雖係由出席之車位所有人11位及該11位投票同意而

通過每位預收1萬元作為後續修繕基金之分擔方式,然若由當日出席之區權人42人(原審卷第69頁)全部參與該第三案之決議,則出席之無車位之區權人顯然多於出席之車位所有人11位,結果將更不利於上訴人,反而僅由出席之車位所有人投票表決,更符合車位所有人自主決定車位管理,對車位所有人並非不利,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雖有瑕疵,但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公平正義情事。

⒊車位各為3坪,每位車位所有人每月繳交管理費330元及700元

,扣除每月維護費及分擔的社區管理費,其餘帳款轉入系爭專戶,作為日後停車場大型公共修繕支出(原審卷第61頁);又系爭社區69住戶,每戶約15坪至26坪,以1坪100元計算,每月繳納管理費合計14萬3,039元(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平均每戶平均每月繳納管理費2,073元(143,039÷69),足見上訴人或車位所有人所繳納之管理費除與其他一般住戶分擔系爭社區之基本保全、清潔、公共電費、機電及消防之保養、維修等社區管理費外,其餘均轉入系爭專戶,作為日後停車場大型公共修繕支出使用,不足部分由車位所有人負擔,因停車場設施僅車位所有人或其允許之人使用,故由車位所有權人分擔,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例如外牆等涉及整棟大樓之安全,由全體區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專戶餘額不足,系爭決議向車位所有人預收1萬元之修繕基金,尚難認系爭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平正義情事。

㈢綜上,系爭決議並無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公寓條例及比例原則、權利濫用、有違公平正義,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