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羅思穎0000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素雲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新防禦方法,惟原審時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下稱帳密)交付予詐騙集團時,已使詐騙集團對帳戶內款項取得實質管領力,至此其損害已發生(見原審卷二第488頁),則上訴人於二審主張過失相抵,核屬前述第3款補充提出防禦方法。另考量民法第218條乃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損害,如因責令賠償之故,致使加害人之生計頓生重大之影響,按之事理,似亦過酷,故亦得由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以昭平允(立法理由參照),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依前述第6款規定,亦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密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查緝,仍依詐騙集團成員瑋瑋陳、John Allen Alojado(下逕稱John)之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將含訴外人黃和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以利轉入轉出大額資金,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將系爭帳戶帳密提供予「瑋瑋陳」使用,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天明警官來電,並傳送偽造之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公文,佯稱伊涉犯非法洗錢,名下帳戶須受監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7日將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幣及證券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帳密告知假冒之李天明警官,翌日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操作伊臺幣及證券帳戶共計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再陸續轉出至黃和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固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由上訴人最初接觸瑋瑋陳、John時,即具有警覺性,曾質疑是否違法或騙人,於刑事偵審中更自承可輕易獲取高薪之工作並不合理,復恐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郵局帳戶涉及不法遭凍結而另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申辦時雖需瑋瑋陳告知步驟協助申請,然此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於操作過一次後,其即能正確收取、提供驗證碼予瑋瑋陳等情,足見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被上訴人相較,並無顯著差異,且對自己之行為有不法認識及侵權故意。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之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收受瑋瑋陳給付之1萬7,500元,但當時認為此為工作薪資,非交付系爭帳戶帳密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行為,始為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致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原因,伊之行為僅增加查緝困難,縱伊未提供帳密,詐騙集團仍可操作被上訴人帳戶將200萬元轉出至黃和治等其他人頭帳戶,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雖規定,任何人不得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同條但書亦規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眾多,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不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屬當今社會之常識及善良風俗」盡舉證之責;兩造互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伊對自己帳戶帳密之保管義務,非對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任何人亦不因申辦銀行帳戶,即有防止一般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義務。再者,現今詐騙手法變化多端,雖經政府及媒體極力宣導,民眾受騙仍屢見不鮮,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申請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收取驗證碼均需瑋瑋陳之教導才能順利完成,瑋瑋陳復多次向伊解釋帳戶之用途為購買貨幣,並製造收取薪資、遵守員工守則之合法外觀,致伊受騙提供帳密,對於瑋瑋陳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已逾越伊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倘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之行為亦與有過失,且伊除領取社會局補助及零星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與中低收入戶之男友育有一名遲緩兒,經濟拮据,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對伊之生計顯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告知「瑋
瑋陳」之人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LINE對話紀錄、第142頁上訴人之偵訊筆錄)。
㈡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欺騙,於111年12月7日將其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開立臺幣及證券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密告知自稱「李天明警官」之人。翌日並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申辦為其臺幣及證券帳戶之約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LINE紀錄、第109至111頁網路銀行密碼申請書、第116及133頁存摺影本、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自動化約定轉帳申請書)。
㈢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操作被上訴人臺幣及證券帳戶轉帳
以下款項至系爭帳戶,其後陸續轉出至訴外人黃和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1.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秒自被上訴人證券帳戶轉帳14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
2.於同日上午9時14分28秒自被上訴人證券帳戶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
3.於同日上午9時19分8秒自被上訴人臺幣帳戶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
㈣上訴人自92年12月22日起持續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輕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0年3月10日取得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之無效期身心障礙證明;但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59至317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幫助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2933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87至319頁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㈥被上訴人就本件同一損害,另向訴外人黃和治訴請損害賠償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78號判決黃和治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迄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0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交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及證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並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致遭轉出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受詐騙誤認係受僱從事貨幣買賣而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應賠償損害,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主張伊為智能障礙者,應從輕酌定其注意義務云云。經查,依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瑋瑋陳、John之通訊對話可知John向上訴人表示:「兼職人員只需在手機商城下載一個huobi軟體註冊帳號配合我們公司作業。薪水週一至週五日薪每天2500-3500…不需要花費你一分錢,需要兼職作業+賴…絕對合法,在家就可以兼職,薪水都是提前發放的喔!」等語後,上訴人回稱「可以領到錢嗎?是不是騙人的」以確認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139頁),於瑋瑋陳告知需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後,上訴人自行上網查詢得知需支付250元工本費,並於申請取得自然人憑證後依瑋瑋陳之指示前往超商進行身分驗證、登進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綁定帳戶,且在瑋瑋陳要求填寫貨幣帳密等資訊時反問「這是不是違法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足見其並非全然相信網路應徵工作交付帳密之合法性。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接受訊問時,對答切題,經詢為何僅提供系爭帳戶帳密予瑋瑋陳使用,卻未提供其郵局帳密時,表示因郵局帳戶係伊用來領取補助款所用(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其並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上訴人曾經在康是美美妝店從事清潔工作約5至6年,在萬華區公所做清潔工作約1至2年(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徵其並非全無工作領薪經驗,對於要交出個人帳戶帳密予未曾謀面之人、設定陌生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等行為,是否違常而涉及詐騙有所理解始會二度質疑,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病史,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而無侵權故意,惟其有意識地交付系爭帳戶帳密、綁定設定約定帳戶等行為,對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騙取金錢,仍屬有認識之過失行為,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判決其無罪,惟亦未排除其為有認識之過失行為(參不爭執事項㈤),應予敘明。
2.上訴人雖辯以伊對自己帳戶帳密之保管義務,非對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仍應舉證「不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屬當今社會之常識及善良風俗」云云。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查緝,經媒體廣為披露,不應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已屬當今社會之常識及善良風俗,而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之顯著事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縱為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帳密後之112年6月14日始公布施行、113年7月31日酌修文字移列為第22條第1項,惟僅重申上開顯著之社會常識,非謂在此之前無此注意義務,上訴人所為係交出個人帳戶帳密予未曾謀面之人、設定陌生人帳戶為約定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情形顯然有間,難認係正當理由,所辯對被上訴人無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臺幣及證券帳戶時,損害即已發生,縱伊未提供系爭帳戶帳密,詐騙集團仍可操作被上訴人帳戶將200萬元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具條件關係或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臺幣及證券帳戶帳密之際(參不爭執事項㈡),詐騙集團成員僅取得可動用該等帳戶內金錢之權限,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或提領其內款項,尚未喪失對帳戶內財產之支配管領力,迨系爭200萬元遭詐騙集團轉帳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方致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臺幣及證券帳戶內之200萬元先後轉帳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其條件關係及事實上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已無庸判斷相當性,上訴人抗辯如其未提供系爭帳戶,系爭200萬元亦會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係假設之因果關係流程,據此抗辯其所為與被上訴人200萬元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帳密之行為,使瑋瑋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迅速轉帳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再層轉至黃和治等人頭帳戶,據以鞏固詐欺所得,足認係造成被上訴人臺幣及證券帳戶轉出之款項無法追回損害之共同原因,其對此詐欺侵權行為既有認識,縱為過失,亦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被上訴人所受20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另訴請訴外人黃和治賠償同1筆受騙金額(參不爭執事項㈥),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償分文,有債權憑證及黃和治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404頁),自難認其損害已受填補。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以及上訴人抗辯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公布施行在本件行為後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之爭點,均無審認必要。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遭瑋瑋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臺幣及證券帳戶帳密致款項遭轉出受有損害,堪認其損害係受詐騙之結果,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該損害發生之直接或共同原因,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之適用,上訴人引據該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有智能障礙病史(參不爭執事項㈣),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其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明顯存在有功能不佳的表現,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推斷本事件發生時,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受疾病影響而降低(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因罹疾病,其注意能力自不及於普通人,難認已達欠缺普通人注意程度之重大過失,再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9頁),雖114年度有33萬6,666元之薪資所得,惟其工作能力有限復不穩定,與中低收入戶之男友育有一發展遲緩之子,經濟困窘,屬於需接受社會扶助之弱勢家庭,參酌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新北市為2萬1,300元,上訴人因與其男友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增為3萬1,950元(見本院卷第409頁),每年需費38萬3,400元(31,950元×12月),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賠償將致伊生計有重大影響,應屬非虛,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2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見原審限閱卷第115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