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鄧泓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慈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萬6,375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卷宗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又依上訴人115年2月9日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即為446萬6,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698元。另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