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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宋東寧被 上訴 人 黎芸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月1日、113年2月6日、2月16日、3月16日,於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使用者名稱「LiYunChen」個人頁面公開發布包含伊肖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侵害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刪除系爭照片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拍攝,且系爭貼文為伊生活之紀念,並無誹謗、侮辱上訴人之意,伊發布系爭貼文係言論自由保護範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同意拍攝系爭照片,被

上訴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日、113年2月6日、2月16日、3月16日發布含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分享其生活回憶,未限制閱覽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66、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78至180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照片既為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得上訴人同意所拍攝

,被上訴人並於兩造交往期間發布系爭貼文以分享其生活回憶,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貼文內容對其並無辱罵之情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單純為分享其生活而於系爭貼文中使用系爭照片,並未用以侮辱、醜化上訴人,為其言論自由之適法行使,未逾越其分享生活之必要範圍,且為上訴人可預見之系爭照片使用方式,屬其拍攝系爭照片時預定容忍範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擅自傳送予訴外人杜氏玄

及兩造其他共同友人,且於兩造分手後仍繼續留存系爭貼文,侵害其肖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1頁)。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並未將系爭貼文再分享予他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復抗辯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劈腿杜氏玄之友人,方將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系爭照片予杜氏玄確認,其後已刪除與杜氏玄間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亦係由杜氏玄提供(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並未變更發布系爭貼文之目的、方法,其縱將儲存於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傳送杜氏玄,亦僅供確認上訴人是否與杜氏玄之友人交往,杜氏玄自行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兩造不爭執另有認領子女之訴繫屬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抗辯為供該訴訟舉證之用而保留系爭貼文,亦屬正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布含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為其言論自由正當行使,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照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