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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鍾思遠(Chong See Yen)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被 上訴 人 豪美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被 上訴 人 皇誠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龍俊宏被 上訴 人 皇齊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林郁華被 上訴 人 皇閣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李彥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

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胡 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具我國永久居留權(見本院卷156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為在我國成立之合夥事業,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上訴人主事務所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另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157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舒活牙醫聯盟(下稱系爭聯盟)之旗下診所,伊於被上訴人各診所開業時起,分別參與各診所之合夥及診療業務,可按月領取合夥紅利,系爭聯盟行政團隊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要伊退夥,及於同年12月23日在LINE群組公告伊非被上訴人所屬牙醫,然伊未向各診所之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故於附表所示請求期間內,仍為各診所之合夥人,自得請求各診所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期間內之合夥紅利(下合稱系爭紅利)等情,爰依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併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為伊之合夥人,惟已於111年7月23日將其對各診所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另一合夥人洪大智,上訴人已非伊之合夥人,無權請求分配系爭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聯盟之旗下診所,上訴人曾以附表所示出資額及股分比例,參與經營各診所合夥事業;洪大智自各診所成立時起即為合夥人,且上訴人有於111年7月25日收受相當於出資額之273萬元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6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紅利,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上訴人取得之匯款273萬元,係由洪大智轉帳至上訴人及其配偶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63頁)。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詢問洪大智是否替其向負責人阿恰(按指系爭診所實質負責人陳育群)通知其決定退股,洪大智表示一切從簡,詢問上訴人要匯款或取現金,其均會註明「贖回xxxx x%股份」字句,要求上訴人告知退款金額,由其處理等語,嗣上訴人表示欲採匯款方式並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存摺帳號與洪大智,雙方經協議後,同意由洪大智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配偶之帳戶,並備註「購回皇齊、豪美股分」,剩餘153萬元即皇誠、皇閣之股分,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洪大智並於同年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涉及股分轉讓、會計帳、贈與稅(款項超過244萬)等等,造成沒拿到費用,請跟我聯絡;如果金額確實到帳了,那就全權交我處理,可以嗎?這樣就結束了」,上訴人答:「謝謝,我的已經收到了」、「剛剛我老婆的也收到了」乙節,則有上訴人與洪大智間之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82至92頁)。且上訴人自陳於收取洪大智轉帳之273萬元當時,即退出系爭診所4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163頁),亦有皇齊診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士司補字卷163頁)。上訴人及洪大智均非專業法律人士,其2人於LINE對話間談及「轉讓」、「退股」、「退出」等詞之意思,雖與民法第787條「退夥」之用語相同,然依其對話內容,及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帳戶號碼供洪大智匯款,並言明洪大智於匯款時一併註明所匯款項係表彰何一診所退還之合夥出資等節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與洪大智係在討論有關上訴人退出合夥乙事之過程中,成立由洪大智交付273萬元與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合夥股分之合意。洪大智既依前開合意而完成價金交付及受讓股分之行為,自與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各診所之合夥股分,均已轉讓洪大智取得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所稱:伊與洪大智以LINE對話時,伊未表示以合夥股分讓與洪大智,而係對洪大智聲明退夥云云,核與上開LINE對話之文意有別,亦難憑洪大智在匯款單備註「購回」字樣,逕認上訴人非與洪大智合意轉讓被上訴人之合夥股分。基此,上訴人主張伊未對被上訴人之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仍為合夥人云云,即無足採。以故,上訴人既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合夥股分讓與洪大智,而向後喪失其合夥人之資格,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紅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合夥事業 開業日 合夥總額 上訴人出資額及比例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1 豪美牙醫診所 110年10月7日 1,500萬元 75萬元(5%) 111年8月至113年4月 47萬5,000元(見原判決附表2) 2 皇誠牙醫診所 108年1月23日 (113年5月21日歇業) 1,500萬元 75萬元(5%) 111年8月至113年2月 50萬元(見原判決附表3) 3 皇閣牙醫診所 108年12月12日 1,300萬元 78萬元(6%) 111年8月至113年3月 153萬元(見原判決附表4) 4 皇齊牙醫診所 110年1月27日 9,00萬元 45萬元(5%)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0萬元(見原判決附表5) 合計 273萬元 300萬5,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