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謝輝霖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英武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如附表二所示三項議案之決議結果「不通過」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如附表二所示三項議案之決議結果均為通過。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4項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嗣被上訴人在本院表示系爭股東會之第3項議案〈指臨時動議2關於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遭股東李英武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李英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確定,應由清算人積極催討之提案〉已無爭議之必要,乃減縮此部分之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8頁)。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股東會主席即上訴人之清算人謝輝霖以115年5月8日函文向上訴人全體股東說明前揭3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均為「未通過」,但其計算方式違反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伊認為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表決權數後,前揭3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均過半數同意而為「通過」,乃追加聲明求為判命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之決議結果均為通過(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李英士、李麗卿、
李尚林均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各如附表一「持有股數」欄所示。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進行表決,會議主席即清算人謝輝霖於議事錄僅記載贊成、反對之人名及持有股數,並未記載決議結果究竟「通過」或「不通過」;嗣謝輝霖於115年5月8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表示該3項議案之決議結果依股東持有股數計算均未過半數而為未通過,此項意思表示應溯及表決時,惟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股東持有股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9折計算表決權數,以此計算後,該3項議案之決議結果均過半數而為通過。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表決權數,於系爭股東
會係按股東之持有股數作為表決權數而進行表決,以致決議結果均為未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伊已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又議案之決議結果關乎上訴人是否應照案執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爰追加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之決議結果均為通過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係69年間制定,嗣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0月25日已修法刪除原但書規定,改採一股一表決權之平等原則,系爭章程第11條已因違反前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伊之清算人按股東持有股數計算表決結果為贊成、反對各5千票,認定均未過半數而屬未通過,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李英士、李麗卿、
李尚林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各如附表一「持有股數」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148頁)。
㈡依系爭章程第11條計算上訴人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其結果應
如附表一「依章程第11條所計算之表決權數」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如附表二所示3項
議案進行表決,贊成之股東為被上訴人、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反對之股東為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148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有當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請
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就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表決權以9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㈤上訴人之清算人謝輝霖以115年5月8日函文向上訴人全體股東
說明: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因贊成、反對票數均為5千票,未過半數而均「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
決議結果「不通過」應予撤銷,是否有理?⒈按「公司自治」係指公司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前
提下,股東可透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自由規範內部的組織結構、營運程序與股東權利義務,以達到企業治理的最大彈性。此概念有助於減少公權力干預,並賦予企業依實際需求設計運作規則的空間。次按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90年11月12日之修法理由為:「第1項但書規定(指「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見原審卷第50頁)違反一股一權之原則,且外國立法例均無此項限制,實務上,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者占絕大部分,該項但書限制並無實益,反增加計算上紛擾,爰予刪除」(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1股有1表決權,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但書針對股東表決權之限制雖已刪除,惟該刪除之原因乃立法者認為毋須以法令一概強行限制大股東之表決權,而係以一股一表決權為原則,然仍尊重公司所屬股東之多數意見,基於公司自治原則,倘公司所屬股東於章程中就表決權另為限制之規定,仍為法之所許。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如附表二所示3項
議案進行表決,贊成之股東為被上訴人、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反對之股東為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參不爭執事項㈢)。倘依股東持有股數計算表決權數,該3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均未過半數而未通過;倘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表決權數,該3項決議之表決結果均過半數而屬通過(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1條既規定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表決權以9折計算(見原審卷第46頁),且此一章程規定歷經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迄仍存在,未見上訴人所屬股東合法決議修改,基於公司自治原則,自應尊重而認為有效。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已當場聲明決議方法即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就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表決權以9折計算(參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股東會主席即上訴人之清算人謝輝霖理應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表決權數,並據以宣布決議結果,然謝輝霖係依股東持有股數計算表決權數,以115年5月8日函文向上訴人全體股東說明:該3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因贊成、反對票數均為5千票,未過半數而均「未通過」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重大瑕疵,且對於決議有影響,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後之3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10頁),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決議結果「不通過」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曾函稱公司章程應配合公
司法之修正,而刪除公司有關表決權限制之規定,倘公司並無前開發行無表決權或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情形,目前章程仍訂有對持有公司股數一定比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行政機關之函釋及見解本無拘束法院就法律適用之認定;況依上開修法理由,刪除股東表決權限制之但書規定,係因實務上以章程限制其股東表決權者比比皆是,該規定本無實益,當可由公司所屬股東以章程實現公司自治而自行決定是否限制股東表決權及限制之比例為何,故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之一股一表決權乃原則性規範,非屬強行規定,則系爭章程第11條就股東表決權為限制,自不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⒋至於上訴人又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
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一股一表決權為強行規定云云。然上開內容意在闡述:「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不能表達參與表決之股東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於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為違反股份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系爭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方式,同時解任被上訴人及倪○○董事職務,實質上未能使在場之股東有充分表達其意見,未讓出席之股東選擇其是否均同意解任董事被上訴人及董事長倪○○,或其只同意解任被上訴人或倪○○,出席股東並無法依二人身分、職務不同,及所應負之歸責事由,藉由表決權之行使,適度表現其意思,而達到其行使股東權利之目的,其決議方法應認為不合法」(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能逕予比附援引。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之決議結果均為「通
過」,是否有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其決議結果均過半數而為通過,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贊成與反對各為5千票而未過半數屬不通過,由此可見除非被上訴人訴請救濟,否則上訴人不會執行「依股東持股比例來償還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短期出租」、「出售上訴人名下1個車位,可行性請清算人去了解,之後大家來討論」之議案,是兩造間就該3項議案之表決結果是否過半數而屬通過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發生爭執,上訴人是否應執行該3項議案即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股東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無法以他訴訟代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就該3項議案應適用系爭章程第11條計
算表決權數,其表決結果均過半數而屬通過,是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該3項議案之決議結果均為通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決議結果「不通過」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系爭股東會第3項議案決議結果為不通過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爰於本判決敘明撤銷決議之範圍並更正文字用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明確。再被上訴人追加確認如附表二所示3項議案決議結果均為通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依持有股數所計算之表決權數 依章程第11條所計算之表決權數 1 李英武 2,450股 5,000票 (佔比50%) 2,235票 合計:4,595票 (佔比50.16%) 2 李池秀英 1,000股 930票 3 李尚樫 50股 50票 4 李英麗 1,500股 1,380票 5 李英士 3,950股 5,000票 (佔比50%) 3,585票 合計:4,565票 (佔比49.84%) 6 李麗卿 1,000股 930票 7 李尚林 50股 50票 小計:1萬股 小計:9,160票附表二:
編號 依會議紀錄所載之 討論案由 說明 決議方法 依清算人115年5月8日函文所表示之決議結果 被上訴人主張之決議結果 1 1-1.修正動議 李英麗提出:依股東持股比例來償還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 贊成:李英武2,450股,李英麗1,500股,李池秀英1,000股,李尚樫50股。 反對:李英士3,950股,李麗卿1,000股、李尚林50股。 未通過 通過 2 2.臨時動議1 李英武提出: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短期出租,租期1年或2年一簽,租金1個月行情約5~6萬元。 同上 未通過 通過 3 4.臨時動議3 李英麗提出:出售上訴人名下1個車位,可行性請清算人去了解,之後大家來討論。 同上 未通過 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