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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王宏升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聖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徐梅香

吳松潤吳韻婕吳德容吳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76頁),上訴後,在本院變更為請求180萬元(見本院卷38、20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歐含梨、吳文明(下合稱地主)前於民國95年9月間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東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95年契約),共同開發建築店鋪住宅大樓(下稱合建案)。嗣吳文明及被上訴人吳文忠(下合稱吳文明2人)於97年4月16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委由伊代理與東運公司協調處理合建案事務(下稱委任契約),伊已為吳文明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分配建物面積由690坪增為735坪,經該2人與東運公司就增加之45坪建物面積部分(下稱系爭新增面積)達成協議,於97年6月6日簽立合建補充契約書(下稱97年補充契約),吳文明2人應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按該額外利益10%計算給付報酬180萬元與伊;吳文明已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吳徐梅香、吳松潤、吳韻婕、吳德容連帶清償等語。爰依上開約定並聲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暨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增面積乃地主於96年5月15日,經訴外人王讚宗建築師見證,以每坪25萬元向東運公司加購所得,其後吳文明2人始委任上訴人代為與東運公司協商處理合建案事務,系爭新增面積自非上訴人為吳文明2人爭取之額外利益,其無權要求加付額外報酬;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為本件起訴,其對吳文忠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吳文忠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地主於95年9月25日與東運公司簽訂95年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與該公司合建店鋪住宅大樓後,可依上開契約分回建物面積690坪;地主又於96年5月15日與東運公司另簽96年增修條文,見證人為王讚宗,暨地主於97年6月6日與東運公司簽訂97年補充契約,約定可就合建案分回建物面積735坪;另吳文明2人於97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與東運公司協商處理合建案事宜,約定顧問費1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0、187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吳文明2人於97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代理與東運公司協商處理合建案事宜,已如前述,是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乙方(指上訴人)為甲方(指吳文忠2人)向東運公司所爭取之額外利益,於甲方與東運公司達成協議簽約時,甲方應支付爭取之額外利益百分之十,作為報酬給予乙方,但爭取的部分應經甲方同意」以考,可知上訴人需符合已為吳文明2人爭取額外利益,且該額外利益經吳文明2人同意及與東運公司協議簽約之要件者,始得請求委任人給付額外報酬10%。

㈡經查,地主就合建案,先後與東運公司簽訂95年契約、96年

增修條文、97年補充契約,均經王讚宗建築師協調及見證簽約,上訴人於97年補充契約簽署時不在場之事實,有證人即王讚宗建築師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一28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參與97年6月6日最後簽約之事實(見原審卷一169頁),堪認屬實。觀之95年契約第2條「合作條件」第1項,載明地主分配合建案之地上8至10層RC造大樓1座,建物面積共690坪(含室內、陽台、雨遮、樓梯間、電梯間及屋頂風厝)及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2個(見原審卷一19頁),96年增修條文第1條則約定地主原分配房屋690坪面積計算內容不含雨遮,而另以每坪12萬元增購雨遮,及以第2條約定地主增購房屋面積45坪(不含雨遮),增購房屋單價為每坪25萬元,增購房屋款於交屋時給付等詞(見原審卷一35頁),另97年補充契約前言係謂因情事變更,故就地主與東運公司間之95年契約,特立補充條款,其第1條第6款記載:「甲方(指地主)分得之建物產權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爲準。甲方分得建物之面積如與原契約書所訂之面積(735坪,含甲方分得前棟建物之室內、陽台、樓梯間、電梯間及屋頂風厝)有誤差時雙方同意互相找補,找補金額係以每坪新台幣25萬元整計算之,於交屋時無息一次結清」、第7款記載:「甲方取得前棟九層樓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149頁),有上開3份契約可證。細繹97年補充契約第1條第6、7款之文義,係謂地主於合建完成後分回之建物為前棟9層樓建物全部,且分回建物面積為地主與東運公司原以95年契約及96年增修條文約定之735坪;所謂「找補」,應係指地主分回9層樓建物全部面積後,如該建物面積與約定分回之面積「735坪」不同,即有誤差,雙方應就誤差坪數按每坪25萬元價格找補之旨,可知地主與東運公司係於96年5月15日簽署96年增修條文時,即合意約定地主分回建物面積735坪之8至10層樓之RC造建物1座(不含雨遮),其中690坪係以系爭土地合建分回,其餘45坪係地主以每坪25萬元增購而來甚明。

㈢是依95年契約第2條第1項、96年增修條文第1條記載「甲方原

分配房屋690坪面積計算內容中雨遮不含在內,而另重新以每坪12萬元整增購」(見原審卷一35頁),及97年補充契約第1條第6項業就地主分回之建物內容,記載為735坪(室內、陽台、樓梯間、電梯間及屋頂風厝」),並已排除雨遮等詞(見原審卷一149頁),對照以觀,可知96年增修條文第2條所載「計算內容同所分配房屋(690坪)」,僅係說明地主增購之45坪建物面積,包含95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室內、陽台、樓梯間、電梯間及屋頂風厝」,而不包含雨遮,顯非地主與東運公司就地主以土地參與合建之分回面積重新約定為735坪,且同意地主無庸另給付新增45坪購屋款之意思。依此,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碧玲於原審證稱:伊幫忙修改97年之契約,吳文明2人表示東運公司只願給690坪,希望爭取額外面積,但東運公司不願意,伊認為690坪以外之面積就是額外利益,吳文忠說該45坪他不想花錢買,故上訴人為吳文明2人爭取之額外利益,係指有735坪但不用花錢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此外,地主就合建案分回之主建物,最終結算之增購總坪數

為57.33坪(747.33-690),加上公設增購面積2.56坪,其按每坪25萬元計算之增購款為1,497萬2,500元,經與建商應退保證金、地主應補雨遮工程款、建商應退未施作工程款等款項相互找補後,即由地主匯款給付2,300萬元與東運公司乙節,業據吳文忠提出被證3「合建案找補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459至461頁),吳文忠所述:被證3是伊在建設公司交屋確認最終金額時所寫,伊將雙方確認找補金額所成立之合意書寫下來,要帶回給伊母及吳文明看,書寫時間是100年5月前之當年度,當時伊母、吳文明與伊都在場,建設公司試算表顯示伊要支付建設公司較高金額,故由伊與建商相互磋商,磋商共識如被證3所寫,以2,300萬元交付建商為找補,該金額匯入黃蘇重敏之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69頁),亦與東運公司陳報狀所稱:伊與地主吳歐含梨、吳文明、吳文均、吳文忠等人計算找補面積及應補應退金額時,雙方同意就超出690坪分配面積,以每坪25萬元計算找補尾款,被證3之找補金額及找補面積均正確,伊指定地主戶匯款至黃蘇重敏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帳號,於100年5月30日收到吳歐含梨匯款2,300萬元之結清找補金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3頁),洵可採信。顯見系爭新增面積,確為地主自行於96年5月15日與東運公司協議所增購。斯時吳文明2人既尚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案事務,系爭新增面積,自非屬上訴人為吳文明2人另向東運公司爭取之額外利益,應堪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97年補充契約所載地主分回735坪乙

節,係其為吳文明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之額外利益,其逕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報酬10%即18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吳文忠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