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高茂倫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上訴人 陳裕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宏杰(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宏杰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300萬元其中205萬5,5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陳宏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宏杰給付300萬元本息其中205萬5,5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陳宏杰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聲明更正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04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屬減縮更正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其父親陳宏杰債信不良,無法正常使用銀行帳戶,且知悉陳宏杰有諸多刑事前科,竟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陳宏杰使用。嗣於112年3月間,上訴人委由陳宏杰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10、6樓之11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4共3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裝修費用共240萬元,然陳宏杰實際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不斷向上訴人謊稱要追加工程,誘使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與陳宏杰簽立切結書,並自112年3月23日至112年11月7日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204萬500元至陳宏杰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至現場查看,發現陳宏杰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陳宏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上訴人僅一部請求陳宏杰給付300萬元,又陳宏杰與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204萬5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前開匯款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在原審擇一求為陳宏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宏杰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300萬元其中205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204萬500元,及更正被上訴人與陳宏杰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擇系爭契約判命陳宏杰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陳宏杰給付300萬元中之204萬500元本息部分,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陳宏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陳宏杰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陳宏杰於106年代被上訴人開戶,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0歲,而未成年子女尚未具獨立經濟能力,金融帳戶多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開戶,並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管理使用,此屬常情,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未實際掌握系爭帳戶,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04萬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8頁至第4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陳宏杰債信不良,無法正常使用銀行帳戶,且知悉陳宏杰有諸多刑事前科,竟仍將系爭帳戶出借予陳宏杰使用,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受陳宏杰誘騙匯入系爭帳戶204萬5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返還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系爭帳戶係父親陳宏杰於106年代為開戶,當時伊年僅10歲,系爭帳戶都是父親在使用,伊係於14、15歲去永豐商業銀行開戶時,父親才告知有幫伊開立系爭帳戶,並要求伊繼續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使用,伊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等語,此情核與陳宏杰於上訴人對陳宏杰及被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4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下稱系爭刑案)中所供伊有拿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使用,該帳戶目前都是伊在使用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59頁),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親陳宏杰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單顯示系爭帳戶開戶日為106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帳戶確係由陳宏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被上訴人年僅10歲時所代為開立,並由陳宏杰實際管理使用。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陳宏杰債信不良,無法正常使用銀行帳戶,且知悉陳宏杰有諸多刑事前科,竟仍將系爭帳戶出借予陳宏杰使用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未成年人因尚未具備獨立之經濟能力,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多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開戶,並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管理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且法定代理人使用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原因多端,或因代為儲蓄、代為投資理財等,非必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而陳宏杰與被上訴人為父子至親,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帳戶借由父親陳宏杰使用,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意圖謀利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上訴人雖提出陳宏杰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主張陳宏杰有諸多刑事前科,而陳宏杰係於114年3月25日始經法院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非在被上訴人出借帳戶之前陳宏杰即有該刑事犯罪紀錄存在,被上訴人復表示其將系爭帳戶借予父親陳宏杰使用,並沒有詢問父親原因,不知道父親債信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再參諸陳宏杰於系爭刑案中否認涉有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9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9頁至第454頁),陳宏杰自無可能告知被上訴人其欲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陳宏杰之時,知悉陳宏杰係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非有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匯款當時,被上訴人已16歲接近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得以認知出借帳戶之風險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無從預見出借予父親陳宏杰之系爭帳戶會作不法使用,且上訴人又未舉證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則斯時被上訴人仍尚未成年,本於父子至親之信賴關係,其同意陳宏杰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主觀上自無何幫助故意或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3.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帳戶乃係由陳宏杰代為開立,並由陳宏杰實際管理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單觀之(見原審卷第328頁至第419頁、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自112年3月23日至112年11月7日陸續匯入之款項均已遭陳宏杰轉帳提領,系爭帳戶餘額僅8元,是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4萬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陳宏杰給付300萬元中之204萬500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3日 30萬元 2 112年4月11日 30萬元 3 112年4月11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10萬元 5 112年5月16日 10萬元 6 112年5月16日 1萬2,500元 7 112年5月29日 20萬元 8 112年6月12日 15萬元 9 112年7月12日 22萬8,000元 10 112年8月24日 15萬元 11 112年9月11日 20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 10萬元 合計 204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