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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 人 鍾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被上訴人先前曾就與甲○○侵害伊配偶權一事,於民國113年1月5日與伊簽訂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不會再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會面,或同意甲○○進入其家中及停車場等。詎甲○○仍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兩人共處至同日下午2時52分方一同離開;甲○○又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9分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入系爭住處,兩人共處至同日下午2時24分始一同離開(下合稱系爭共處事實)。被上訴人與甲○○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其與甲○○之系爭共處事實亦明顯逾越男女社交分際,已第三次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蒐集伊系爭住處進出之影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伊對系爭共處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甲○○有何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倘認伊須負違約責任,系爭協議第5條並未區分情節輕重,伊違約情節輕微,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亦未受影響,且伊仍待業中,兩造資力懸殊,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又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亦應酌減;另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至伊住處與工作場所進行騷擾,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伊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㈠上訴人與甲○○於81年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

㈡甲○○與被上訴人前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於112年3

月29日與甲○○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後於113年6月7日與甲○○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履行協議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㈢被上訴人因前項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於113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㈣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

社區大樓投放紙條(見原審卷第121頁);又於113年8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系爭共處事實,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情:

⒈被上訴人前因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日後決不在甲方(即上訴人)與甲○○先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甲方配偶甲○○先生有任何通訊、對話、接觸、聯繫、發生不正當關係(非基於正當事由異常密切往來、…等)或同意甲○○先生進入乙方家中及停車場等,否則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與甲○○於113年11月17日簽立之原證4和解協議(下稱原證4協議,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1條載明:「乙方(即甲○○)承認自民國113年6月後仍與第三人A02小姐(即被上訴人)間仍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包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月20日,乙方將汽車先停放於第三人A02小姐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區○○路000號),第三人A02小姐再任由乙方進入第三人A02小姐住處(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2樓),並於接續之密接時間返回家中,第三人A02小姐與乙方一前一後進入第三人A02小姐住處後,又於屋内共處近三至四小時,第三人A02小姐離開住家,並乙方一同在其後離開(民國113年6月13日,乙方上午11:40自行開鎖進入,第三人A02小姐上午11:42進入屋内,第三人A02小姐下午14:51離開屋内,乙方下午1

4:52隨同離開;民國113年6月20日,乙方上午10:09自行開鎖進入,第三人A02小姐上午10:10進入屋内,第三人A02小姐下午14:23離開屋内,乙方下午14:24隨同離開)。」,而被上訴人對原證4協議之形式真正,及上開記載之客觀事實即被上訴人與甲○○進出系爭住處之時間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240頁),則被上訴人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之113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再與甲○○有系爭共處事實,自被上訴人與甲○○進出系爭住處之方式及二人於屋內共處之時間以觀,被上訴人顯係同意甲○○進入其家中,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情。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4協議之文字記載僅是上證1照片(見

本院卷第47至59頁)轉換形式而已,上證1照片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則原證4協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原證4協議為上訴人與甲○○所簽立,為二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文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且並非違法簽立,原證4自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主張甲○○上開兩次進出系爭住處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當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是上證1照片有無證據能力,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加以論述。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情,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甲○○有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抗辯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顯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第5條並未區分情節輕重,伊違約情節輕微,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亦未受影響,且兩造資力懸殊,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第1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事件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以現金1次給付完畢;嗣兩造又於113年1月5日就被上訴人第2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事件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包含違反前次和解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5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20萬元於簽訂當時以現金給付、100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匯款給付,其餘30萬元則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8、241至24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前,已先後2次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事件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後,仍與甲○○有系爭共處事實,即兩度同意甲○○進入其家中,二人並在屋内共處近3至4小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顯非輕微,且依被上訴人前兩次履約給付之金額與方式,堪認被上訴人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為此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杜絕被上訴人再有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約定,倘認被上訴人再次因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擬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故意違約或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不僅對上訴人難謂為公平,亦有礙於私法秩序之維護,因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被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並無過高之情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前已先後2次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事件而與上訴人達

成和解,並分別給付80萬元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仍與甲○○有系爭共處事實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卻兩度與甲○○同在系爭住處共處近3至4小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與其配偶甲○○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甲○○有何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與甲○○之系爭共處事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自無再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共處事實中有無親密行為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是被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為商專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下同),113、114年財產總額分別為587萬6,626元、588萬7,408元,所得總額分別為229萬9,442元、332萬2,501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名下有房地,113、114年財產總額分別為147萬9,238元、151萬5,808元,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5,601元、8萬3,331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兼衡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已先後2次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事件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150萬元(含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仍第三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非無資力,侵害情節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懲罰

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為請求,法院應併予審酌並同時考量上訴人整體損害,避免上訴人因受侵害反而獲利等語。然上訴人本件係分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權基礎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各異,非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請求之金額核屬適當,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因受侵害反而獲利之情形,所辯亦不足採。㈣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互負本事件之保密義務,各自不得對外散佈,或使他人知悉,亦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他方及他方家人之住居及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為騷擾行為,並於乙方履行本協議書之條件後,甲方擔保將取得之與本事件有關之所有照片、影片、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之實體影像銷毁,及將系爭照片、影片、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徹底刪除至無法回復之狀態如有違反,違反方應賠償受害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又系爭協議前言則載明:「茲因甲方於近日發現乙方自前次和解後仍多次與甲方配偶甲○○先生,侵害甲方民事配偶權(下稱本事件)等,茲雙方協議如下:」,足認系爭協議第4條所指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他方及他方家人之住居及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為騷擾行為之「本事件」,應係指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前次和解後,至113年1月5日間,上訴人所發現被上訴人多次與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件。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至伊住處與工作

場所進行騷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主張訴訟上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騷擾之行為,係指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投放紙條,及於113年8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見不爭執事項㈣),核均係發生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113年1月5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均非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執該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共計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