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沈湘湄被 上訴 人 沈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10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自不生塗銷地上權登記或返還占有物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問題,本院自無庸列其餘未據上訴之人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