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賢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